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06民初14601号
原告:深圳市卡某展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深圳市软件产业基地第5栋裙楼5层25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司员工。
被告:恒某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恒某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78号2901房自编之一。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卡某展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某公司)与被告恒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卡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付清欠款992493.17元,并支付违约金258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恒大旅游集团2020年11-12月开盘项目智慧社区展厅物料包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6个项目的展厅服务,合同包干总价款为2580000元。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验收展厅合格并实际使用了展厅。但被告至今合计欠付992493.17元。
被告恒某公司辩称:案涉承揽合同关系实际发生在原告与6个项目公司之间,被告仅系接受6家公司委托代为签订合同,原告应向该6家公司主张合同权利。合同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的后续付款等工作由对应项目公司进行.被告仅是代为签订合同的代理人,既未参加工作成果的验收,也未受领工作成果的交付,更未从原告工作成果中受益。同时,合同未达支付全部款项的节点,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未能证明原告承揽工作已全部完成,也未能证明其已向定做人交付了工作成果。另原告验收表所验收的项目,皆非案涉合同约定的项目。
经审理查明:恒某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卡某公司(乙方)于2020年9月30日签订《恒大旅游集团2020年11-12月开盘项目智慧社区展厅物料包装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恒大智慧社区展厅制作及设备安装工程,合同采用项目总价包干的形式,单个智慧社区展厅项目的含税单价为430000元,项目数量为6个,即本合同含税总价为2580000元。项目名称为以下6个,分别为:1、红安水世界;2、南京文旅城;3、兰州康养城;4、乌鲁木齐恒大观澜府;5、乌鲁木齐恒大天悦;6、商丘恒大时代新城。并约定合同签订后,后续付款工作由甲方对应项目关联公司付款。乙方物料制作及搭建完成后,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进行成品验收,甲方在3个工作日内指派专人验收,如因乙方原因出现一切不符合约定验收标准或交付时发生的损坏,甲方有权拒绝通过验收,并提出修改意见,乙方应按照甲方意见进行整改,因整改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支付款项前,乙方均须向甲方开具等额合法有效的6%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乙方未及时提交上述发票或提交的发票不符合甲方要求的,甲方有权不支付款项。案涉包装的质量保修期为甲方验收合格并交付甲方之日起1年,乙方在各阶段自检后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应在收到乙方的通知后三日内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验收。如工程尚未完工,因甲方实际需要甲方需提前使用未完工项目,不视为验收通过,正式验收通过以甲方书面确认为准。甲方应在合同规定时间内付款,若未在约定时间内偿付,则甲方应向乙方承担合同总价0.01‰/日的违约金,甲方应承担的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2%。
原告明确本案实际施工项目为红安水世界、南京文旅城、兰州康养城。原告出具上述3个项目的智慧社区销售展厅竣工验收表复印件及其就上述项目开具部分金额的发票(项目名称详见附表)。原告另称因项目验收单原件均在被告处,故其没有原件,被告以没有原件为由对验收单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
另查,恒某公司系成立于2015年5月19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恒某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日变更为现称。
本院认为:关于合同主体,案涉合同虽约定合同签订后后续付款工作由恒某公司对应项目关联公司付款,但该约定系基于恒某公司与卡某公司签订的合同基础上约定的具体付款方式,原告与各项目公司之间未另行签订合同,现原告就案涉合同起诉至法院,恒某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主体适格,被告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恒某公司与卡某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间承揽合同关系成立。
现原告就案涉项目完工向本院提交相应项目的验收表、部分项目对项目公司开具的发票、部分项目公司向原告付款的到账通知等证据,虽原告提交的验收表格均非原件,但上述证据的证据链相对完整,足以证明原告已将各案涉项目交付验收。至于验收是否通过的问题,虽部分项目验收意见不完整、项目名称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等情况,亦属于在具体施工项目中常见情形,在被告仅有抗辩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即本院综合认定原告主张的案涉项目均已通过验收。现各项目均已验收且质保期已过,恒某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付款,同时如前述,虽合同由恒某公司对应项目关联公司付款,但恒某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在项目公司未能按约定支付款项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合同相对方即被告向其支付款项,并无不妥。现恒某公司未付按照合同支付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原被告的合作款项数额问题,原告已在本案中就被告项目公司已支付金额进行扣除,故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应付款金额即992493.17元予以确认。至于违约金,原告约定的违约金利率虽过高但亦限制违约金最高额,经计算,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另,虽在部分项目中原告未出具项目全额发票。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告系承揽人,其主要义务系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开具发票为从给付义务;被告系定作人,其主要的合同义务为支付报酬。付款义务直接影响原告的合同目的实现,开具发票的义务不具有与付款义务对等的给付地位。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恒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卡某展览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款项992493.17元;
二、被告恒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卡某展览股份有限公司支违约金258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64元,由被告恒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