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卡司通展览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卡司通展览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恒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402民初128号 原告:深圳市卡司通展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软件产业基地第五栋5层25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市恒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迎宾路以南天丰商贸城B1号楼1单元1-12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原告深圳市卡司通展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公司)与被告赤峰市恒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受理,于2023年2月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赤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408500元及逾期利息(以4085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5日起按一年期LPR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25日被告签发了汇票号为230219402773220210125832049392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为40.85万元,到期日为2022年1月25日。2022年1月29日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被告提示付款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被告赤峰公司答辩称,案涉票据确实由答辩人出具。答辩人资金被政府接管,属于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基于上述原因不承担利息。 根据原告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件及双方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21年1月25日赤峰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票据号码为230219402773220210125832049392,汇票金额为40.85万元,收票人为深圳公司,到期日为2022年1月25日。2022年1月29日,原告作为持票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被告赤峰公司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本院认为,原告合法取得涉案汇票,涉案汇票记载事项完备,背书连续,系有效票据,故原告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被告赤峰公司作为出票人,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原告对赤峰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赤峰市恒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卡司通展览股份有限公司票据款人民币40.85万元及利息(以40.85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赤峰市恒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