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1民终23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盛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盛乐经济园区盛乐现代服务业集聚区管委会3319房间。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卡司通展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南山街道临海大道59号海运中心主塔楼1316-135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蒙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呼和浩特盛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卡司通展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司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2022)内0123民初2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卡司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卡司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为盛乐公司应当支付卡司通公司168000元服务费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属认定事实错误。一、案涉合同系恒大地产管理该项目期间签订的(这一点从合同封皮上加盖的恒蒙呼条形章、合同第八条廉洁条款受理部门为恒大地产集团监察中心、附件三恒大地产集团举报渠道告知函等可以看出)。盛乐公司对该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均并不清楚。且即便该合同是真实的,但合同仅能证明签订情况,不能证明履行情况,盛乐公司是否具有付款义务以及付款的金额应结合卡司通公司是否全面履行了合同项下义务进行评判。第一,卡司通公司一审出示的证据虽显示以盛乐公司的名义曾依据发票向卡司通公司支付过236500元,但这并不足以证明卡司通公司已经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智慧展厅的搭建义务,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卡司通公司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缺乏依据;第二,卡司通公司所提供的竣工验收表签字人员均不是盛乐公司的员工,也无盛乐公司盖章确认;且金融小镇项目现场并无卡司通公司建设并投入使用的智慧展厅,即卡司通公司根本无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智慧展厅的搭建义务;第三,卡司通公司在一审出示的2021年6月21日所开具的两张金额共计16.8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盛乐公司并没有收到,卡司通公司亦无证据已提交至盛乐公司,且该笔金额盛乐公司亦未验票入账,且是否已经入账,卡司通公司在发票系统中完全可以查询。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第2.3条明确约定了盛乐公司的付款条件,即先提供发票后支付款项,故假使卡司通公司有证据证明确其完全履行完毕智慧展厅的搭建义务,但在未能向盛乐公司提供发票前,卡司通公司无权向盛乐公司主张合同价款。合同系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不应通过司法手段予加干涉得以变更。二、关于资金占用损失,盛乐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且合同并未约定盛乐公司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故卡司通公司无权要求盛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
卡司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卡司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盛乐公司向卡司通公司清偿服务费用¥193500元;2.判令盛乐公司赔偿卡司通公司的资金利息,即以¥1935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7%计算;3.判令盛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盛乐公司(甲方)与卡司通公司(乙方)签订《呼和浩特恒大金融小镇智慧社区展厅制作及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由卡司通公司为盛乐公司在呼和浩特和林格尔新区管委会西的恒大金融小镇销售中心搭建智慧社区展厅,开工日期为2021年1月11日,总工期30个日历日,合同包干总价430000元。付款方式为第一次付费20%,金额86000元,付款期限为本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现金转账支付;第二次付费35%,金额150500元,项目进度完成60%,提交项目进度表等资料经甲方确认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现金转账支付;第三次付费40%,金额172000元,项目进度完成100%,移交甲方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以商业汇票支付;第四次付费5%,金额21500元,一年质保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现金转账。同时约定:甲方支付款项前,乙方均须向甲方开具等额合法有效的6%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应由乙方开具或税务部门代开)。如乙方未及时提交上述发票或提交的发票不符合甲方要求的,甲方有权不支付款项。合同落款处甲方加盖有盛乐公司的公章,乙方加盖有卡司通公司的公章。2021年1月19日,卡司通公司向盛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金额分别为86000元、100000元、50500元,2021年6月21日卡司通公司向盛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金额分别为100000元、68000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总计404500元,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均为“会展服务、展览服务费”。2021年1月28日,盛乐公司向卡司通公司转账236500元,交易附言注明“制作费”。2021年3月11日,案涉智慧社区销售展厅竣工验收,验收意见一栏中载明:“展厅搭建情况:搭建完毕,符合验收要求;系统运行情况:调试完毕,符合使用要求”。该竣工验收表中仅有验收人员签名,未加盖有盛乐公司和卡司通公司的公章。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盛乐公司是否应当向卡司通公司支付服务费;二、如果应当支付,盛乐公司欠付的服务费具体数额是多少;三、卡司通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应否得到支持。针对第一个焦点,卡司通公司与盛乐公司签订的《呼和浩特恒大金融小镇智慧社区展厅制作及设备安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合同签订后,卡司通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义务,盛乐公司亦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盛乐公司庭审中陈述:“转账的236500元在账面上体现不出来是什么钱,就是按照发票转的”,结合盛乐公司的转账时间、转账交易附言、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进度以及卡司通公司2021年1月19日开具的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可以认定,卡司通公司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对盛乐公司提出的“合同只能证明签订情况,不能证明卡司通公司的履行情况”的抗辩理由,该院不予支持。故卡司通公司要求盛乐公司支付服务费用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针对第二个焦点,案涉合同约定:“甲方(盛乐公司)支付款项前,乙方(卡司通公司)均须向甲方开具等额合法有效的6%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应由乙方开具或税务部门代开)。如乙方未及时提交上述发票或提交的发票不符合甲方要求的,甲方有权不支付款项。”本案的合同关系中,盛乐公司的付款义务是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卡司通公司开具发票的义务是从给付义务,两者之间并不具有对等关系。在卡司通公司如约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的情况下,盛乐公司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支付服务费用。故盛乐公司提出的“卡司通公司未开具发票,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卡司通公司主张的欠付的服务费数额,该院认定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总金额404500元为合同总价,扣减已支付的236500元,盛乐公司尚欠168000元。针对第三个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卡司通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该院予以支持,但应以168000元为基数。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呼和浩特盛乐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百二十日内向深圳市卡司通展览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168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168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7%自2022年8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深圳市卡司通展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85元,由呼和浩特盛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卡司通公司与盛乐公司签订的《呼和浩特恒大金融小镇智慧社区展厅制作及设备安装合同》明确约定由卡司通公司为盛乐公司搭建智慧社区展厅,并约定了总工期、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故双方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结合卡司通公司提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盛乐公司的转账时间、附言等能够认定卡司通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盛乐公司未支付剩余服务费构成违约,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盛乐公司支付剩余168000元服务费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盛乐公司称其对案涉合同不知情以及卡司通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等主张,因盛乐公司未提举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盛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70元,由呼和浩特盛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