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0103民初5993号
原告:深圳市卡司通展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南山街道临海大道59号海运中心主塔楼1316-135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新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维泰南路1号维泰大厦15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裁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新林置业有限公司法务。
被告:乌鲁木齐新云生活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维泰南路1号维泰大厦15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深圳市卡司通展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司通展览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新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林置业公司)、被告乌鲁木齐新云生活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云生活服务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卡司通展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林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云生活服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卡司通展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林置业公司支付汇票金额16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60,000元为基数,以2021年11月22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为标准,自2021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新云生活服务公司对被告新林置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16日,被告新林置业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原告签发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被告新林置业公司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商业汇票的票据号码为230288100005320201216796508464,到期日期为2021年12月16日,票据金额为160,000元,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年12月16日,且不得转让。2021年12月21日,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被告新林置业公司提示付款但是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且被告新林置业公司迄今未向原告实际付款。原告认为,被告新林置业公司逾期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新林置业公司为法人独资企业,即被告新云生活服务公司是被告新林置业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新云生活服务公司对被告新林置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请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新林置业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案涉票据确系我公司为出票人,对票面金额160,000元无异议,但双方未对利息作出约定,即使原告坚持主张利息,计算时间也应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LPR利率计算。
被告新云生活服务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卡司通展览公司提交被告新林置业公司、新云生活服务公司企业信息公示各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卡司通展览公司提交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2页)证明:原告对被告新林置业公司享有票据权利,被告新林置业公司在汇票到期后拒付。被告新林置业公司对票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认为应当出示最新日期的状态,原告提交的距今已过去一年。被告新云生活服务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新林置业公司因履行《物料包装合同》,2020年12月16日向原告卡司通展览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出票日期2020年12月16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12月16日。票据金额为160,000元,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年12月16日。票据不得转让。提示承兑日期2020年12月16日,提示收票日期2020年12月31日。原告卡司通展览公司于2021年12月21日提示付款,被告新林置业公司拒付理由为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原告卡司通展览公司于2021年12月28日再次提示付款,被告新林置业公司拒付理由为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
另查明,被告新林置业公司于2020年5月18日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注册资本2,000万人民币,股东为被告新云生活服务公司。被告新云生活服务公司于2020年5月16日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外资投资企业法人独资),注册资本2,500万元人民币。法定代表人均为***。
本院认为,原告卡司通展览公司与被告新林置业公司之间为履行《物料包装合同》合同义务,原告卡司通展览公司取得被告新林置业公司出具的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原告卡司通展览公司作为持票人,根据承兑汇票无因性原则,原告卡司通展览公司依法享有票据权利。
关于被告新林置业公司向原告卡司通展览公司出具票据拒付,原告卡司通展览公司是否行使了票据付款请求权,依法取得票据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条规定:“持票人在付款期内提示要求付款的,承兑人应当在收到提示付款请求的当日至迟次日付款或拒绝付款。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的,接入机构不得拒绝受理。持票人在作出合理说明后,承兑人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并在上款规定的期限内付款或拒绝付款。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在票据到期后收到提示付款请求,且在收到该请求次日起第3日仍未应答的,接入机构应按其与承兑人签订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协议》,进行如下处理:(一)承兑人账户余额在该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营业截止时足够支付票款的,则视同承兑人同意付款,接入机构应扣划承兑人账户资金支付票款,并在下一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营业开始时,代承兑人作出付款应答,并代理签章;(二)承兑人账户余额在该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营业截止时不足以支付票款的,则视同承兑人拒绝付款,接入机构应在下一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营业开始时,代承兑人作出拒付应答,并代理签章。”本案,原告卡司通展览公司持有的汇票承兑期日2020年12月16日,收到票据的日期为2020年12月31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12月16日。原告卡司通展览公司2021年12月21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对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提示付款,因承兑人被告新林置业公司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显示为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索所有人)。原告卡司通展览公司已向被告新林置业公司履行了提示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本案原告卡司通展览公司于汇票到期日后即2021年12月21日提示付款,被告新林置业公司于当日拒付,故原告卡司通展览公司已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现已取得票据的追索权。
关于原告卡司通展览公司主张要求被告新林置业公司支付汇票金额160,000元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60,000元为基数,以2021年11月22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为标准,自2021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已经取消公布贷款基准利率。原告卡司通展览公司的该项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卡司通展览公司主张要求被告新云生活服务公司对被告新林置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经过依法注册登记成立的企业法人,虽然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被告新云生活服务公司为被告新林置业公司的股东,并不能成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原告卡司通展览公司当庭未举证两被告人格混同事实和依据。原告卡司通展览公司的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鲁木齐新林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卡司通展览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160,000元;
二、被告乌鲁木齐新林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卡司通展览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支付利息(利息以160,000元为基数,以2021年11月22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自2021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卡司通展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乌鲁木齐新云生活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乌鲁木齐新林置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乌鲁木齐新林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