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4民初1102号
原告:南京汉古展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胜太路99号3号楼8楼80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语,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鲁尔大数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区双山街道双创基地8号楼5楼北区501室。
法定代表人:朱晓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汉古展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汉古公司)与被告山东鲁尔大数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鲁尔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汉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鲁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汉古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设计费用28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驻场设计差旅费5225.07元4、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起,关于济南**百度数据标注基地的设计及施工相关事宜,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多次商洽。就该项目5-7层的设计,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于2021年3月29日支付了5万元的设计工作履约保证金;随即原告即派驻工作人员驻场设计,并于2021年4月24日向被告以及该项目施工单位江苏利华建设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移交了设计成果(包括设计方案、施工图等)。此外,就该项目4层展厅的施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于2021年4月25日支付了5万元-展厅施工履约保证金。但是,在原被告双方后续的商洽过程中,最终未能订立施工合同。不过该项目5-7层已经按照原告的设计成果进行了施工。2021年7月2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要设计费用及履约保证金。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按照28万元的金额支付设计费用,退还履约保证金。然截止目前,被告仅退还了5万元的履约保证金,**5万元履约保证金未退,且未支付设计费用。综上所述,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贵院,望判如所请。另补充两点:1、我方一直与被告工作人员***接洽沟通,***系被告的原股东,原法定代表人,是被告现法定代表人的配偶,系被告的实际控制人。2、2021年4月29日原告将案涉百度基地4层展厅及5-7层的设计成果(含效果图方案施工图等纸质版)送至被告项目现场,由被告工作人员**接收。
山东鲁尔公司辩称,1、原告应当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采纳并按照原告设计方案进行了装修。2、被告应当提供主张设计费的依据,包括应当由被告承担的依据及设计的价值依据。3、根据原告出具的承诺函,原告就百度标基地装修应交纳30万元保证金,鉴于被告已退还原告交纳了4楼的设计保证金,所以在双方就装修合同是否解除尚未达成合意的情况下,现有的5万元保证金不应退还。4、被告工作人员**接收原告送达的设计方案并不代表被告认可设计方案的内容。更不能证明实际装修是按照原告送达的设计方案进行装修。
当事人围绕其诉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本院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之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现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一、2021年2月起,关于济南**百度数据标注基地的设计及施工相关事宜,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多次商洽。
二、就该项目5-7层的设计,原告称其按照被告的要求,于2021年3月29日支付了5万元的设计工作履约保证金;随即原告即派驻工作人员驻场设计,并于2021年4月24日向被告以及该项目施工单位江苏利华建设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移交了设计成果(包括设计方案、施工图等),被告已经按照原告5-7层的设计成果进行了施工;***(山东鲁尔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晓嫚丈夫,山东鲁尔公司实际控制人)称,涉案项目5-7层设计由南京汉古负责,江苏利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华公司)项目负责人***介绍的。当时谈的5-7层免费设计,并把设计方案给利华公司,没给我们。南京汉古的想法是想干涉案项目4层的设计和施工,也就是说***介绍他来免费设计5-7层。
三、就该项目4层展厅的设计与施工。原告称按照被告的要求,于2021年4月25日支付了5万元-展厅施工履约保证金。但是,在原被告双方后续的商洽过程中,最终未能订立施工合同。2021年4月29日原告将案涉百度基地4层展厅的设计成果(含效果图方案施工图等纸质版)送至被告项目现场,由被告工作人员**接收。2021年7月2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要设计费用及履约保证金。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按照28万元的金额支付设计费用,退还履约保证金。截止目前,被告仅退还了5万元的履约保证金,**5万元履约保证金未退,且未支付设计费用。***称,4层交了5万元设计履约保证金,已退回。施工保证金要交30万元,已交5万元,这个钱没有退。4楼南京汉古公司做了第一次设计方案,但没被认可和使用。而施工始终没有进场,导致4楼至今没有使用。4楼准备建设一半展厅一半办公,并约定2021年6月交付使用,实际因南京汉古公司设计和施工原因,至今为止无法使用。双创基地租金2元/平方,4楼面积1021平方,产生的房租至今无法处理。因5-6层是免费设计,4层因第一次设计方案没有通过,没有办法支付他设计费,让他重新做方案,因南京疫情没法做,到了7月南京疫情过后**来**,为弥补他前期损失让他参加基地二期工程设计,但是二期工程目前还没有实际产生,不存在实际工作,这个28万元是二期工程,和前面的没有关系。
四、庭审中,原告提交一份“关于百度**标注基地展厅设计说明”影印件一份,载明:甲方山东鲁尔大数据有限公司,日期2021年4月6日,主题关于百度**标注基地展厅设计说明。内容如下:①设计面积4层展厅总面积约1000平方米;②设计及施工内容:1、设计内容具体详见施工图纸。2、类别展厅总体设计,展厅装修施工工程、多媒体工程。3、本说明签订后,乙方缴纳履约保证金5万元,乙方开始组织设计工作,并保证于签订之日起7天内提交整套设计方案和项目概算。5、①设计方案及项目概算在经甲方认可后,双方签订项目合同,履约保证金在支付第二次进度款时一并返还。并确保整个展厅在正式进场后50天内完成整个工程,达到验收标准。②如果设计方案没被甲方及第三方认可,甲方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双方互不承担任何责任。山东鲁尔公司**,南京汉古公司**,其法定代表人签字。另该份证据上原告标注有:“3.29,被告通过微信发给原告”。在**与***2021年3月29日上午7:58微信聊天记录中载明:***将上述“关于百度**标注基地展厅设计说明”发给**,**答:收到,今天上午财务会把履约保证金转过去,***答:好。
五、2021年3月29日,南京汉古公司通过招商银行转给山东鲁尔公司“济南**百度数据标注基地展厅项目履约保证金”5万元;2021年4月25日,南京汉古公司通过招商银行转给山东鲁尔公司“履约保证金”5万元。
六、庭审中,被告提交法庭南京汉古公司“***”一份,没有落款日期,但从内容看应系在2021年5月6日前出具。主要内容为:南京汉古公司希望承接山东鲁尔公司4层办公室装修工程。保证在设计完成甲方定稿之日后55日内完成项目,最迟于2021年6月21日前竣工交付,保证于2021年5月6日前进场,同意签署合同后向山东鲁尔公司提交30万元履约保证金。
七、南京汉古公司在对涉案项目进行设计时,安排其工作人员驻场设计等花费差旅费5225.07元。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三个问题:一、5万元履约保证金能不能退。二、原告主张的28万元设计费能否认定。三、差旅费能否支持。
关于履约保证金,实际是南京汉古公司为涉案项目4楼展厅的装修施工缴纳的。但关于4楼展厅的装修,被告仅是向法庭提交一份南京公古公司的“***”,双方并没有提交具体的装修施工合同,从本案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该***实际系一份邀约,被告并未作出承诺,双方未形成合意,且时间已过去一年有余,故此种情况下,原告没有缴纳该保证金的合同依据,被告应予退还原告。
关于原告主张设计费28万元。本案中,原告确实就涉案项目的5-7层进行了设计,且设计成果也分别交给了被告及为被告施工的江苏利华公司,但双方未就涉案项目5-7层的设计签订设计合同,本院无从确定该设计是有偿还是无偿,以及设计费用是多少。且从以后原、被告签订涉案项目4楼的“关于百度**标注基地展厅设计说明”,及原告向被告作出“***”来看,本院倾向于被告实际控制人***的说法即原告作5-7层的设计是免费的,其目的在于与被告签订涉案4楼展厅的设计与装修施工合同。原告也确实做了4楼的展厅设计,但其设计成果未得到被告及第三方认可,关于该设计的履约保证金5万元,被告也已退还原告,按双方所签“关于百度**标注基地展厅设计说明”,在此种情况下,“双方互不承担任何责任”。至于原告提交的2021年7月20日**与***的录音,不能证实涉案项目5-7层及4层展厅的设计费为28万元。故从本案双方提交的证据分析,原告是无法向被告主张设计费的,对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申请对设计费用进行司法鉴定,综合本案案情并无必要,且系庭后提交,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原告主张差旅费5225.07元。原告为涉案项目的设计,派人来**驻场设计,产生一定差旅费,确实有成本支出,被告实际控制人***对此也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5225.07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鲁尔大数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南京汉古展示科技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5万元。
二、山东鲁尔大数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南京汉古展示科技有限公司差旅费5225.07元。
三、驳回南京汉古展示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64元,由南京汉古展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664元,山东鲁尔大数据有限公司500元;申请费2196元,由南京汉古展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96元,山东鲁尔大数据有限公司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师 振
书 记 员 李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