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奇展览工程(上海)有限公司

原告(反诉被告)纳奇展览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创绿餐饮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12民初11008号
原告(反诉被告):纳奇展览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庙泾路66号G30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汪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创绿餐饮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宣桥镇三灶都市型工业园宣春路25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卫国,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纳奇展览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奇展览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创绿餐饮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绿餐饮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创绿餐饮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合并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纳奇展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创绿餐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乐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纳奇展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项人民币(币种下同)22,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22,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26日起算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3、被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诉讼中,原告调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项20,000元,第二项诉讼请求关于违约金之计算相应调整为以该20,000元为本金,其余诉讼请求不变。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承揽合同,合同对于承揽标的、展会时间、合同价款及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且合同约定的款项支付条件均已成就,然被告拖欠合同余款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反诉原告)创绿餐饮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确实签订了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在12月11日止交付完成,12日展会开始。但是原告在12月11日没有搭建完成,直至12月12日上午才完成。展会9点开始,被告8点30分进场,实际搭建完成时间为12日的12点之前。搭建展台由承揽方先搭建,被告需要半天时间布置,由于原告搭建时间延迟导致被告错过了展会第一天的黄金时间,所以本案是原告违约在先。对合同尾款,被告仅确认有20,000元尾款,2,000元物料费不明确。因原告违约在先,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双方曾经就本案进行沟通,原告确认了是其违约在先,原告当时同意补偿被告5,000元,但是被告领导不同意,后来协商不成。关于诉请2、3请求依法判决。对诉请2的时间起算认可,展会结束时间是在14日。
同时创绿餐饮公司提出反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11月29日签订承揽合同的第四条约定“如乙方无故终止合同或未在展会开展前完成搭建,导致甲方未如期参加展会的,须赔偿守约方相当于合同总价60%的违约金,如实际损失超出违约金的,仍须赔偿差额部分。”原告在收取预付款后,施工缓慢,导致展会开始前还未搭建完成,严重影响了被告的参展,原告已构成违约,故创绿餐饮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判令纳奇展览公司支付违约金66,000元。
针对本诉及反诉,纳奇展览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以证明其诉请:
1、2016年11月29日承揽合同及附件1组,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关系,被告是定作方,原告是承揽方。展会时间截止于2016年12月14日。合同3.8条约定展台制作完毕当天进行验收,有异议的应当书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合格。展台是个临时建筑,搭建完就拆除,所以设置了该条款。合同4.2条约定,搭建完成时间是展会开展前。合同还约定了逾期违约金、赔偿律师费等。合同附件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进行展台设计等;
2、账户交易明细回单1组,证明被告于2016年11月30日支付77,000元,于2017年1月10日支付第二笔款项的部分尾款13,000元,第二笔付款时间是在合同约定的搭建完毕后,即被告是认可原告搭建展台的事实,也可以说明被告所述的不符合事实,如果被告认为原告迟延搭建的,当时就不应当向原告支付该13,000元;
3、照片1组,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
4、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1组,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而产生的损失;
5、费用明细1份,证明原告为搭建展台而产生的2,000元增加物料费。
针对本诉与反诉,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
1、微信聊天记录1组,证明原、被告双方在聊天记录中原告确认了原告有迟延交付的违约行为。这是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与原告方***的聊天记录;
2、打车票据1份,证明韦**在12月12日凌晨赶到展会,大概1个小时后离开。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均无异议,因原告迟延搭建,故被告在当时向原告提出了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无法证明这是展会前一天搭建完成的。被告在展会前一天就把展品都放进去了。展会开始后物品不能进入,但是对展台内的物品是可以调整的,只是不能做大动作的搭建。原告搭建分框架结构和画面,结构在前一晚完成的,画面部分在展会第一天还在做,画面包括摆件、文字等。被告在12日凌晨退场,退场前尚有画面部分没有完成。具体有三角形画面、文字调整没有完成;4、真实性无异议;5、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是原告公司的员工。被告提供的聊天记录有节选,有一些重要的话没有截取,属于断章取义,如原件里有原告经办人明确表示不同意扣款。被告的微信记录恰恰证明了被告的主张不成立,被告说“搭建最后一天不满意”。如果展会搭建当天还没有完成,就不会说搭建最后一天不满意,另被告说“导致我方全体加班”,也可以看出我方实际在展会前一晚就搭建完成,被告不满意的是造成了被告加班。被告庭审中所述未完成的内容,都不属于搭建范围。关于扣除5,000元是因为原告自己没有违约,而是被告提出导致员工加班产生很多费用,原告出于今后和被告有更多合作的考虑,所以提出过扣除。现在原告不同意扣除任何金额,因为被告不讲诚信,也没有后续的生意了;对证据2,对发票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
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6年11月29日,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承揽合同,合同内容第一条概述:承揽标的为2016年广州酒店用品展台项目设计、制作、搭建、撤展。展会时间为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展台搭建时间自2016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布展搭建地点为广州保利世贸展览馆。第二条合同价款110,000元。甲方应于合同签订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预付款,金额为总价款的70%,即77,000元,展会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款项,相当于总价款的30%,即33,000元。第三条权利义务……8、展台制作完毕当天,甲方进行验收。如甲方对质量有异议的,以书面形式向乙方提出。如未提出质量异议的,视为质量合格。……第四条违约责任……3、如甲方逾期付款,则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违约金。
2016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77,000元;2017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3,000元。
庭审中,对于展台搭建时间,被告先后表述为“合同约定在12月11日止交付完成,12日展会开始。但是原告在12月11日没有搭建完成,直至12月12日上午才完成,展会9点开始,被告8:30进场,实际搭建完成时间为12日的12点之前。搭建展台由承揽方先搭建,被告需要半天时间布置,由于原告搭建时间延迟导致我方错过了展会第一天的黄金时间”,“根据合同来决定搭建内容,合同附件设计方案不仅仅包括硬搭建,还包括软搭建。硬搭建是大框架,软搭建是文字、画面、图案等,都属于搭建内容。硬搭建原告已经完成,但是原告没有完成软搭建。而且硬搭建原告也是在凌晨完成的,软搭建是第二天上午完成的。”对于12日早上被告有无在现场,被告陈述“开展都在”。对于开展后有无消费者参观被告展台,被告表述“有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悖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均有约束力。现被告对于未付合同款20,000元金额本身并无异议,被告未付款原因其称系原告违约在先,而违约表现为原告搭建时间迟延。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本院认为,首先,涉案合同约定“展台制作完毕当天,甲方进行验收。如甲方对质量有异议的,以书面形式向乙方提出。如未提出质量异议的,视为质量合格”,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提出过质量异议,被告仅陈述其与原告沟通方面的证据即为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但该证据无法直接表明被告曾向原告反映过迟延搭建问题,该举证不利之后果由被告承担;其次,展会结束后,被告亦向原告支付部分尾款即13,000元,该付款行为与被告抗辩之内容不相符合,在一定程度上,亦可表明原告搭建完成的事实;最后,自原告提供的多份布展时段及展会时段的照片亦可推知,原告已履行了前述合同约定的义务。此外,被告关于搭建时间的陈述前后亦不一致。综合以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尾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并未按时支付原告款项,被告庭审中对于违约金起算时间并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其自2016年12月26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根据合同约定及原告律师费的支付情况,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反诉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创绿餐饮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纳奇展览工程(上海)有限公司款项20,000元;
二、被告上海创绿餐饮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纳奇展览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26日起算至被告实际支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
三、被告上海创绿餐饮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纳奇展览工程(上海)有限公司律师费4,000元;
四、驳回被告上海创绿餐饮设备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25元,均由被告上海创绿餐饮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