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607民初5320号
原告: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方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方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三水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三水广场五层5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麦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
原告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佛山三水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水某公司)、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水某公司、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监理费60339.4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60339.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0日,被告三水某公司与原告签订《佛山三水某广场住宅及其它人防工程监理服务合同》(以下简称《监理合同》),对相关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原告提供监理服务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某乙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资质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具有监理资质,原告与被告三水某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
2.《监理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三水某公司就案涉工程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对权利义务作出约定;
3.《民用建筑项目履行人民防空义务证明书》《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意见书》各2份,拟证明案涉合同监理范围包括三水某广场组团一和组团四两个部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及被告三水某公司要求完成监理工作,案涉工程已完工并经过被告三水某公司及其他单位验收合格,其中组团四于2017年1月9日通过验收备案取得防空地下室验收备案意见,意见显示组团四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为11047㎡,组团一于2017年10月27日通过验收备案取得防空地下室验收备案意见,意见显示组团一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为27238.4m²,合计38285.4m²,根据合同约定的11元/㎡单价计算,案涉合同监理费结算价应为421139.4元;
4.《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已开具金额为422210.8元的发票,而被告三水某公司仅支付360800元,剩余60339.4元未支付;
5.《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拟证明被告三水某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被告某甲公司为该公司的独资股东;
6.《联络函》及EMS邮寄回单各1份、《律师函》及邮寄回单、查询结果1组、微信聊天记录1组,拟证明原告在2021年4月向被告发送《联络函》催促支付欠付的监理费,但被拒收,后于2021年10月11日委托律师发出《律师函》催收,该函于次日签收,2024年4月至8月,原告就案涉监理费事宜约被告负责人员面谈,催促其付款,但至今未付。
被告三水某公司辩称,按照《监理合同》关于付款的约定,答辩人的支付义务自2019年11月27日起算,原告未举证证明存在中断情形,其提起诉讼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此外,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利息,诉讼费用也应由其自行承担。
被告三水某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某甲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3月30日,某乙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与作为发包方(甲方)的三水某公司签订《监理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佛山三水某广场住宅及其它人防工程监理服务,合同造价451000元,综合单价包干,按实结算,具体的计价清单详见附件《合同价格清单》;工程款支付:在监理人完成所有义务,取得项目竣工备案证明,并协助委托人办理完人防工程结算后,委托人支付监理费至结算金额的95%,此时监理人必须按照结算金额的100%向委托人提供全额发票;结算金额的5%作为监理工作的质量保证金,用于监理服务实施期及缺陷责任期由于监理人责任造成委托人损失的补偿。如未发生,委托人在工程的缺陷责任期(工程竣工验收后两年)结束后30天内,一次性无息返还剩余的监理工作质量保证金。《监理合同》后附有《工程量清单》,对451000元合同造价的构成进行了记载,其中载明单价为11元/㎡。
2017年1月9日、2017年10月27日,佛山市某分别对《监理合同》所涉的项目出具《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意见书》,意见书载明同意两个项目工程备案。
2017年1月10日、2017年11月6日,佛山市某分别对《监理合同》所涉的“)”项目出具《民用建筑项目履行人民防空义务证明书》,证明书载明两个项目的竣工防空地下室面积分别为11047㎡、27238.4㎡。
某乙公司向三水某公司开具了金额为422210.8元的发票,三水某公司仅向某乙公司支付360800元。
2021年10月11日,某乙公司委托律师向三水某公司邮寄《律师函》,要求其支付应付款项61410.8元,三水某公司于次日收悉。2024年4月至8月期间,某乙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三水某公司工作人员催收案涉工程欠款。2024年5月23日,某乙公司就案涉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三水某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商投资企业法人独资),某甲公司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三水某公司自愿签订《监理合同》,约定的内容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或其他应当认定为无效的情形,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被告三水某公司的答辩意见,其对原告主张工程结算造价为421139.4元及各期工程款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经审查,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包含占结算金额95%的工程余款及质保金两部分,双方未对占结算金额95%的工程余款作付款期限的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可在付款条件成就后随时要求被告三水某公司履行义务。对于质保金,双方对返还期限已作明确约定,被告三水某公司依约应于2019年11月26日前履行退款义务。2021年10月12日,原告就未付款项向被告三水某公司送达《律师函》主张权利,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其后于2024年5月23日起诉主张上述两项费用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三水某公司支付工程款60339.4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诉请上述工程款自起诉之日(2024年5月23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该主张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的责任。被告三水某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商投资企业法人独资),被告某甲公司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两被告未举证证明股东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被告某甲公司依法应对案涉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三水某公司、某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三水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60339.4元及利息(以60339.4元为本金,自2024年5月23日起至该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某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8元、保全费623元,合共1931元(原告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佛山三水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者本院移送,人民法院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执行程序,对义务人采取包括但不限于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义务人成为被执行人以及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义务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将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