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14民初10994号
原告:北京中城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中兴路10号A217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中城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北京***时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白浮泉路13号一层107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中城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城监理公司)与被告北京***时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城监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城监理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工程监理合同》;2.判决被告***公司按《工程监理合同》向本公司支付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工程监理费,合计214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起至起诉之日止,应付工程监理报酬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判决被告***公司向原告中城监理公司赔偿合同损失67万元;4.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中城监理公司退还相关工程监理材料(详见清单);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2月24日,本案双方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依合同约定***公司委托中城监理公司担任“1#生产科研楼等7项”***时装科研生产基地项目的工程监理人,工程监理酬金共计3351300元,监理期限自2014年12月20日至2016年4月28日止。在本合同签订后中城监理公司进入工程现场,按工程监理合同约定履行了监理义务。2016年1月30日,被告***公司向本公司发出“关于解除《监理合同》的书面通知”,告知原告《监理合同》自2016年1月31日正式解除。2016年2月1日,本公司回函通知被告***公司解除工程监理合同系被告单方违约行为,对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在擅自解除合同严重违约造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解除《监理合同》,并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监理合同的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款第5条的约定:委托人按工程进度每月支付给监理人报酬,即监理合同额/工期月数*80%,及第二部分合同通用条款第4.2条的约定,在本公司起诉之日,被告***公司仅付监理报酬54万元。2016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公司发出催缴监理费用的律师函,但被告无理由拒收律师函,并拒与本公司就工程监理费用及解除合同事宜进行协商。现工程主体施工已封顶,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本公司支付监理费用,其行为严重违约。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监理酬金及逾期利息损失,并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因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另外,2016年1月,被告强行抢走原告所有监理材料,并殴打原告方监理总工程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公司辩称:本公司同意解除与原告中城监理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及工程补充协议,但不同意原告中城监理公司提出的诉求。事实及理由:一、被答辩人帮助总包方对工程进行非法转包或分包,且与总包方存在恶意串通行为,造成包括主体工程在内的全部工程被分包和转包,且工期延误和工程质量不合格,致使监理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答辩人因被答辩人根本违约的行为才发出“关于解除《监理合同》的书面通知”。二、《工程监理补充协议书》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在签署《北京市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后,又签署了《工程监理补充协议书》,且双方均以《工程监理补充协议书》为实际履行支付监理费的依据。答辩人根据《工程监理补充协议书》支付首笔监理服务费得到被答辩人的认可,且被答辩人在本次诉讼发生前,从未提出异议。三、《工程监理补充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的付款方法为:“合同签订后支付30%(按实收监理费180万计);工程主体封顶时支付30%;二次结构完成支付30%;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14日内结清剩余10%的监理费。”目前处于第二笔付款阶段,即“工程主体封顶时支付30%”,但由于总包方将工程肢解分包,被答辩人存在严重过失或与总包方勾结,导致工程主体封顶时质量存在问题,验收不合格。进而无法启动下一阶段的施工,因此答辩人支付第二笔工程款的条件并未成就。无论是工程的一次主体结构整体质量不合格,还是部分已完工程质量不合格,都意味着“工程主体封顶时”,该阶段总包方的工作并未完成,至少还要承担修复义务,如果修复后仍不合格,答辩人可以不支付工程款。因此,“工程封顶时”,被答辩人在“工程主体封顶”阶段的监理义务并未完全履行完毕,因此第二笔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另***公司起诉建设方张家口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涉及本案工程施工及工程质量,与监理方是否履行监理职责有关,故申请本案中止审理。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公司与中城监理公司经招投标程序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及相关附件,约定***公司委托中城监理公司对其1#生产科研楼等7项(***时装科研生产基地项目)工程施工进行监理,工程地点位于昌平区沙河镇松村,工程规模为42209㎡,工程范围以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地基基础、结构、装修、电器、给排水、消防、通风空调、室外工程等全部工程监理,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16666.737万元,总监理工程师为***,监理酬金为335.13万元,监理期限自2014年12月20日至2016年4月28日。监理合同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款第2.1.1条约定,监理与相关服务的工程范围包括地基基础、主体结构……等施工图纸所示的全部工程施工阶段质量控制、进度控制、造价控制、合同管理、信息及资料管理、安全文明施工管理等全过程监理;第5.3.1条监理酬金具体支付方式约定委托人按工程进度每月支付给监理人报酬(即:监理合同额/工期月数*80%),累计支付(含预付款)至合同价款的90%时停止付款,办理竣工结算。此合同在建委已备案。
2014年12月25日,双方又签订了《工程监理补充协议书》,约定工程监理费用由原合同335.13万元,变更为180万元,并约定了工程监理费用付款方式:在补充协议签订后付30%(按实收监理费180万计);工程主体封顶时付30%;二次结构完成付30%;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14日内结清剩余10%的监理费。补充协议签订后,中城监理公司进入工程施工地履行监理义务。***公司依约向中城监理公司支付监理费54万元。
2015年4月24日,双方签订了《总监理工程师变更协议》,约定总监理工程师由***变更为***。中城监理公司按工程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相关约定,召开工程监理例会39次,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分包单位相关人员参加监理例会、监理交底会议纪要,并由各方负责人签到。根据工程施工进度制作***时装科研生产基地项目施工周报(2015年3月11日至2016年1月19日止)。2016年1月11日,主楼1#、2#楼主体结构已封顶。后续工程施工停工。2016年1月30日,***公司向中城监理公司发出“关于解除《监理合同》的通知”,载明:“由于贵司严重违反《监理合同》,对本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我方正式通知贵公司,《监理合同》自2016年1月31日正式解除。”2016年2月1日,中城监理公司向***公司出具《监理声明》,载明:“我方无法履行监理合同的权力义务,发生一切质量、安全等问题,我方概不负责。同时要求贵方拿出我方相关违约证据资料,我方愿随时与贵方协商解决。否则我方也保留通过法律手段追究贵方侵权责任的权利。”
之后,双方未能就工程监理合同的解除形成共识,涉案工程施工及工程监理处于中止状态,本案工程监理合同及工程监理补充协议停止履行。截止中城监理公司起诉,涉案工程主体已封顶,***公司向中城监理公司实际支付工程监理报酬54万元。
另查,2017年1月,***公司与张家口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方)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17)京01民初3号,该案中***公司提出对工程质量进行司法鉴定,截止2018年3月,***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第二检测所鉴定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J2-JE[2017]检字第016号)。结论为该工程主体结构施工质量存在部分地下室外墙局部底板存在渗水、冒水等防水失效现象,个别构件钢筋配置数量不符合设计图纸要求,部分构件存在开裂现象,部分构件截面尺寸等不符合验收规范要求,肥槽回填土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等缺陷,以上质量问题均可以采取技术措施进行修复。针对质量鉴定报告,本院组织双方对监理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结合本案的工程监理合同的权利义务,双方各自发表意见,中城监理公司提出,涉案工程质量鉴定报告提出工程质量问题,不能证明责任在监理人,鉴定报告提出质量问题在监理例会纪要有体现,而且施工人提供的工程施工进度单,作为监理人未签字予以确认。***公司坚持合同工程施工质量问题、系工程违法分包及工程监理人未尽到监理义务所致,以及工程监理人与施工方串通,损害建设方的利益。但***公司并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案件事实有《工程监理中标通知书》、合同变更备案表、合同签订备案表、《北京市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工程监理补充协议书》、关于解除《监理合同》的通知、监理会议纪要、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庭审陈述记录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中城监理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于2014年12月24日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公司表示同意,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经招投标程序于2014年12月24日签订了《北京市建设工程监理合同》。2014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的《工程监理补充协议书》对《北京市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等实质内容进行了变更,现中城监理公司要求按照《北京市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约定确定监理费数额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支付工程款的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虽然《工程监理补充协议书》所约定的工程价款不具备法律约束力,但是其约定的给付方式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且双方当事人在履行过程中对该给付方式及实际给付数额均无异议。截止2016年1月,工程主体封顶,***公司应支付监理费用的60%,即201.078万元。2.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标的为监理服务,委托方支付对价的依据应为接受监理服务的数量及质量。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截止工程主体封顶,工程实际工程量为50%,如按照实际工程量结算,应为167.565万元。3.中城监理公司提供监理服务至工程主体封顶,召开39次监理例会,制作施工周报,履行了基本的监理义务,但涉案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证明中城监理公司并未完成全部监理职责,应适当酌减监理费。本院综合以上事实,对***公司应当支付监理费的数额予以酌定。
关于中城监理公司主张经济损失67万元及逾期利息一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文已经论及,双方对监理费支付的方式和时间节点作出了新的约定,在2016年1月之前双方对该履行方式无任何异议,2016年1月之后,双方就工程质量问题发生争议(事实上确存在质量问题),终止履行合同,***公司迟延支付监理费用系事出有因,并无不妥。
关于中城监理公司要求***公司退还其涉案工程相关监理材料(详见清单)一节,因其不能证明***公司具体占有监理材料的具体名目,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公司何时、何地占有其工程监理资料的具体事实,故中城监理公司该项诉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无法支持。另,如中城监理公司起诉所称,***公司占有工程监理材料的行为属侵权法律关系,本院不宜以合同法律关系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北京中城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京***时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2月24日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监理合同》。
二、北京***时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中城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工程监理费350000元。
三、驳回北京中城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360元,由北京中城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703元,已交纳;由北京***时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