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6民初19658号
原告:北京正宏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航丰路9号1001室(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军奎,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全所,男,1968年5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春荣,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正宏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宏公司)与被告**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军奎,被告**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春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5年3月14日至2017年3月2日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000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5200元;3.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5年至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041.1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入职原告单位,担任厨师,从事做饭工作,月工资由基本工资、工龄工资、加班工资、绩效工资、通讯费、岗位津贴和住房补贴等组成,平均收入约4400元。被告在工作期间,偶尔存在加班的情况,但是原告通过调休或向其支付加班工资的方式对其进行了补偿。对于被告主张的未休年休假,被告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因为国家法律规定春节假期共7天,而原告每年将被告的年休假和春节假期合并休息达一个月左右的时间,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5天年休假。2017年3月3日,被告因与原告公司人员言语不和,向原告公司领导称要离职,当日被告就离开原告单位项目,不存在原告将其辞退的事实。
**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所于2011年3月入职正宏公司,担任厨师,工作至2017年3月3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离职前12个月月均工资为4427.95元。**所于2017年3月13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正宏公司支付:1.2011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2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0000元;2.2011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2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00360元;3.2011年7月至2015年9月高温补贴1350元;4.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5200元;5.2012年至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9655元。丰台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7]第1742号裁决书,裁决:1.正宏公司支付**所2015年3月14日至2017年3月2日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000元;2.正宏公司支付**所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5200元;3.正宏公司支付**所2015年至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041.1元;4.驳回王全所的其他仲裁请求。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所主张其每月工作26天,正宏公司未安排其调休或支付加班工资,应支付其休息日加班工资,其法定节假日未休息,应支付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17年3月正宏公司领导***口头将其辞退,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2015年及2016年其未休年休假,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提交银行交易记录予以证明。正宏公司对上述银行交易记录的真实性认可。正宏公司主张**所如休息日有加班会安排调休或发放加班费,法定节假日有时上班有时不上班,**所系自行离职,**所2015年及2016年年休假已休,并提交工资表、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上述工资表没有王全所的签字确认。**所对上述工资表及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正宏公司认可**所存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但未就加班的具体情况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正宏公司主张**所休息日加班会安排调休,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正宏公司主张已经支付**所加班费,但其提交的工资表没有王全所的签字确认,**所对此亦不予认可,正宏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正宏公司关于其无需支付**所2015年3月14日至2017年3月2日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所主张正宏公司将其辞退,正宏公司主张**所自行离职,但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视为由正宏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正宏公司应支付**所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200元。参照《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之规定,**所于2017年3月13日申请劳动仲裁,正宏公司应就两年之内已安排**所休年假或已支付**所未休年休假工资承担举证责任;两年之外的举证责任应由**所承担。因正宏公司未尽到举证责任,故正宏公司应支付**所2015年3月13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3664.5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正宏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所2015年3月14日至2017年3月2日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000元;
二、北京正宏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所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200元;
三、北京正宏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所2015年3月13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3664.51元;
四、驳回北京正宏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正宏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宇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