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源树景观规划设计事务所

北京源树景观规划设计事务所、海口市新埠岛开发建设总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琼0108民初19551号 原告:北京源树景观规划设计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23号3号楼306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6217949X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中晖明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口市新埠岛开发建设总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康盛大道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201324298T。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源树景观规划设计事务所与被告海口市新埠岛开发建设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源树景观规划设计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口市新埠岛开发建设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源树景观规划设计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7195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3222元(资金占用费以4983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一倍计算,暂计自2022年09月08日至2023年11月10日);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以719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一倍计算2023年12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于2018年8月14日签订海口市新埠岛海南之心-和风福湾(5602)景观设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海口市新埠岛海南之心-和风福湾项目提供景观设计服务,景观初步设计经被告确认后,开始施工图设计,新埠岛海南之心和风福湾景观设计费总额为1439000元,预付款215850元,协议生效后7日内支付,方案设计完成,并经甲方确认后7日内付款215850元,初步设计完成,并经甲方确认后7日内付款431700元,施工图完成,并经甲方确认后7日内付款503650元,项目工程竣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款71950元,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及付款节点将涉案合同履行完毕,前期款项被告均正常支付,直到申请最后一笔71950元时,被告迟迟不予付款,原告也经过多次协商沟通,最终无果。现被告行为存在明显的拖欠行为,现被告不予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导致原告权利受到严重侵害,该行为存在主观恶意,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如原告所请。 被告海口市新埠岛开发建设总公司答辩称,其对原告对被告主张的设计费数额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资金占用费有异议,该项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其计算的标准及起算时间亦存在错误。双方签署的涉案合同并未就答辩人逾期支付尾款需承担资金占用利息进行明确约定,原告亦未提出其实际损失,故原告要求答辩人按照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一倍的标准承担资金占用费并没有合同依据。此外,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故原告在原告未举证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原告诉求的资金占用费标准过高,应当予以调整。退一步说,假定认定答辩人应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根据涉案合同第四条第1.3款约定,乙方需提供正式有效的发票,甲方在收到发票后方可付款。本案中,原告开具尾款发票并交到答辩人手中的时间为2023年2月17日,因此,涉案的尾款即便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也应当自发票交到答辩人手中的次日2023年2月18日起算。 综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14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一份《海口市新埠岛海南之心和风福湾住宅(5602)景观设计合同》,主要约定:委托乙方对新埠岛海南之心-和风海湾(5602)住宅区全部环境景观进行设计,包括内容如下:道路及开放空间景观设计;全部室外环境景观及道路公共绿化带的景观设计,景观设计面积为59958㎡;经甲乙双方协商,本合同采取固定取费方式,总额为1439000元整;双方还约定本合同的付款方式为预付款215850元,协议生效后7日内支付,方案设计完成,并经甲方确认后7日内付款215850元,初步设计完成,并经甲方确认后7日内付款431700元,施工图完成,并经甲方确认后7日内付款503650元,项目工程竣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款71950元;在每一个阶段结束需要进行下一阶段时,甲方需要给乙方支付已完成阶段的总费用,合同总额已包含税金,并包括项目乙方赴现场发生的全部差旅及住宿费用,乙方须提供正式有效的发票,甲方在收到发票后方可付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景观设计。2022年9月8日,原告向被告送达《设计单位请款函》,其中载明本次是第3次申请付款,申请金额为71950元。原告于2023年2月13日向被告开具发票(发票号码:110022213015058532),金额为71950元,被告于2023年2月17日签收该票据。原告称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设计费71950元,其催款未果,遂成诉。 另查,2023年12月13日,原告为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向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若诉讼财产保全错误,由该公司承担约定的赔偿责任。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海口市新埠岛海南之心和风福湾住宅(5602)景观设计合同》、《设计单位请款函》、发票及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海口市新埠岛海南之心和风福湾住宅(5602)景观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景观设计的义务,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在收到发票即2023年2月17日后向原告支付剩余设计费71950元,现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设计费,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71950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并未约定违约责任,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设计费确实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现要求被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应自2023年2月18日(收到发票次日)起算。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设计费71950元,并支付利息(自2023年2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实际欠付的设计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诉请的超过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保全保险费的问题。虽然原告称其为向本院申请保全而向保险公司支出了保全保险费,但其未举证予以证明其实际支付的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口市新埠岛开发建设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源树景观规划设计事务所支付设计费71950元,并支付利息(自2023年2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实际欠付的设计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源树景观规划设计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9.65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北京源树景观规划设计事务所负担15.65元,被告海口市新埠岛开发建设总公司负担824元;申请保全措施费771.72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北京源树景观规划设计事务所负担14.72元,被告海口市新埠岛开发建设总公司负担757元。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