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0114行初464号
原告***,女,197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州市。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政府街3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昌平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昌平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干部。
第三人北京煜金桥通信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信息港西路8号院G23号楼9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不服被告北京市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昌平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北京煜金桥通信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煜金桥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昌平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煜金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1年5月10日,昌平区人社局根据煜金桥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京昌人社工伤认(2210F042230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内容:经调查,***是煜金桥公司的职工,在单位任江苏办事处主任(部门经理)。2021年3月18日上午8时30分许自觉胸部不适,未予重视,至办公室休息,10时许同事闻及呼喊及摔倒的声音,即出现神志不清,呼之不应,同事用单位商务用车将其送至江苏省人民医院南京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治,于当日上午10时20分到达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21年3月23日死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死亡原因为呼吸心跳骤停。***同志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
原告***诉称:***是煜金桥公司的职工,在单位任江苏办事处主任(部门经理)。原告***系***的妻子。2021年3月18日上午工作期间,***突发急性心梗在单位晕倒,随后同事将其送至江苏省人民医院南京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救治。2021年3月23日,***死亡。2021年4月14日,煜金桥公司向昌平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1年5月10日,昌平人社局以“***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为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中,原告丈夫***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事实没有争议,争议焦点是“抢救超过48小时能否认定为工伤”。原则上超出了48小时的不能认定为工伤,但如果职工在48小时内已经确定无存活可能,只是不放弃抢救,并经连续抢救致使死亡时间超过48小时的,应当比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认定为工伤。从本案医院抢救病历可以证明,***入院诊断为“1.呼吸心跳骤停(心肺复苏后综合征);2.急性心肌梗死;3.心源性休克。”其入院时至抢救期间,始终没有自主呼吸和心率,也没有恢复最基本的生命体征,经咨询专家证人罗某,罗某认为,医生对***的抢救行为明显属于持续过度抢救。综上,原告认为应当比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昌平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属事实认定不清,应当予以撤销。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的结婚证,证明***与***系夫妻关系,原告主体适格。2.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证明2021年5月10日昌平区人社局在认定***不符合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主体适格。3.江苏省人民医院南京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死亡记录,证明***2021年3月18日10点(工作时间)摔倒,后昏迷不醒呼之不应。11点29分送入医院抢救室时患者昏迷,无自主呼吸,无心脏搏动,双侧瞳孔散大,均无对光反射,四肢末梢冷,大动脉未触及搏动,说明***已无生命体征,当时已经死亡,医院的抢救行为属于过度抢救。***死因是急性心肌梗死。4.《江苏省人民医院南京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住院病例》,证明根据病历记录显示,***入院抢救时已经死亡。5.《北京厚德重信医疗科技中心法医临床书证审查意见书》,证明根据专家辅助人的意见,江苏省人民医院对***抢救期间存在持续性过度抢救、***符合48小时死亡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原告***申请罗某作为专家证人出庭,罗某的出庭证言同《北京厚德重信医疗科技中心法医临床书证审查意见书》一致。
被告昌平区人社局辩称: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三条,昌平区人社局有权对辖区内煜金桥公司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认定。二、被诉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煜金桥公司于2021年4月14日为其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昌平区人社局于2021年4月14日予以受理,并于2021年5月7日,昌平区人社局对证明人***、***分别进行了电话核实;于2021年5月8日对单位受委托人***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2018年5月10日,昌平区人社局为***作出了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2021年5月18日直接送达申请人煜金桥公司及***家属***。三、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依据准确。1.劳动关系方面,***与煜金桥公司于2020年11月1日签订有《劳动合同书》。2、伤害事实方面,***是煜金桥公司的职工,在单位任江苏办事处主任(部门经理)。2021年3月18日上午8时30分许自觉胸部不适,未予重视,至办公室休息,10时许同事闻及呼喊及摔倒的声音,即出现神志不清,呼之不应,同事用单位商务用车将其送至江苏省人民医院南京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治,于当日上午10时20分到达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21年3月23日死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死亡原因为呼吸心跳骤停。3.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一条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适用《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时,“突发疾病”应考虑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然发病,且情况紧急,在工作岗位上死亡或者从工作岗位上直接送往医院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的情形。“48小时之内”是指从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的时间到职工死亡时间不超过48小时。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包括在急救车中的急救记录。昌平区人社局认为,本案中,死亡时间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等材料为准,***死亡证明、死亡记录上载明的死亡时间均为2021年3月23日。突发疾病抢救无效死亡已经超过48小时,故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依据准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昌平区人社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1.卷内文件目录,证明昌平区人社局接受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份数及时间。
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手续;3.调查笔录及调查记录(附光盘);4.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手续;证据2-4共同证明昌平区人社局按照规定,已经履行了案件补正、受理、立案、调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和送达等手续,完全符合法定程序。
5.委托手续;6.工伤认定申请表;7.工伤认定申请所需其它信息;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9.劳动合同书;10.身份证复印件;11.抢救记录、住院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复印件;12.家属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13.承诺书;14.证明材料、证明人身份证及劳动合同复印件;15.关于***工伤申请证明人情况的说明;证据5-15系申请人提交,可以证明***为煜金桥公司职工,在单位人江苏办事处主任。单位称:2021年3月18日上午8时30分许自觉胸部不适,未予重视,至办公室休息,10时许同事闻及呼喊及摔倒的声音,即出现神志不清,呼之不应,同事用单位商务用车将其送至江苏省人民医院南京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治,于当日上午10时20分到达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21年3月23日死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死亡原因为呼吸心跳骤停。
被告昌平区人社局同时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如下法律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2.《工伤认定办法》;3.《北京市实施若干规定》。
第三人煜金桥公司陈述称:一、第三人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第三人作为单位全力配合,已经尽到法定义务。二、被诉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在被告的职责范围内作出,本身是合法合规的。三、关于***是否已经在突发疾病后48小时内死亡,涉及专业知识,第三人作为单位无法发表意见。
第三人煜金桥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昌平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中只认可被告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对其他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被告的证据5-15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从上班到发病时间特别短,没有不予重视的情况;***是过度抢救,过度治疗,应当符合48小时内死亡的情形,应当作出工伤认定。
被告昌平区人社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对证据2认为系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4中第121-133页、第217-219页是申请人在工伤认定程序提交过的材料,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对证据4其他部分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昌平区人社局没有收到,昌平区人社局也无法核实。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申请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提交,也没有查询到该鉴定部门在司法局和卫生局的注册信息,且属于个人私自委托,对该意见书作出的程序和资质均不认可。
第三人煜金桥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存在部分异议。对证据3-5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部分认可,对于***是否存在过度抢救无法发表意见。第三人煜金桥公司对被告昌平区人社局提交的1-4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对证据5-15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中关于***的死亡时间,第三人不具有专业知识和能力,无法发表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并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进行如下确认:被告昌平区人社局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是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过程中搜集和形成,符合提供证据的形式要求,具有来源合法性、内容真实性及与本案审查内容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审查的内容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当庭一致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系煜金桥公司的职工,原告***系***之妻,***于2021年3月23日去世。2021年4月14日,煜金桥公司为职工***申请认定工伤,并向昌平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煜金桥公司称:“***在单位任江苏办事处主任(部门经理)。2021年3月18日上午8时30分左右自觉胸部不适,未予重视,至办公室休息,10点同事在楼道闻及呼喊及摔倒的声音,即出现神志不清,呼之不应,同事立即予胸外心脏按压约5分钟,联系单位商务用车紧急送至江苏省人民医院南京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治,经抢救无效死亡,医院确认死亡原因为急性心肌梗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视同工伤”。煜金桥公司同时向昌平区人社局提交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亲属关系证明材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江苏省人民医院南京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死亡记录、入院记录及急诊病历等工伤认定材料。
同日,昌平区人社局经审查对上述认定工伤申请予以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
2021年5月7日,昌平区人社局对证明人***、***分别进行了电话核实,***、***均陈述2021年3月18日上午10点左右在办公室听到***呼喊和摔倒的声音。昌平区人社局于2021年5月8日对煜金桥公司委托代理人***进行调查。***陈述***系单位江苏办事处主任,长期驻外,上班时间为上午八点半到下午五点左右,***上班时突发疾病被单位同事送到医院,认可南京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病历的记载,认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予以认定工伤。
根据江苏省人民医院南京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死亡记录记载,***入院日期为2021年3月18日11时29分,入院诊断:“1.呼吸心跳骤停(心肺复苏后综合征);2.急性心肌梗死;3.心源性休克”,2021年3月23日0时17分医院诊断临床死亡,死亡原因为急性心肌梗死。
昌平区人社局认为***系上班时突发疾病后超过四十八小时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并于2021年5月10日作出了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2021年5月18日直接送达申请人煜金桥公司及***家属***。
***不服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张根据***的病历及死亡记录等,***自入院时至抢救期间,始终没有自主呼吸和心率,也没有恢复最基本的生命体征,在48小时内已经确定无存活可能,只是家属不放弃抢救,并经连续抢救致使死亡时间超过48小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并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昌平区人社局作为区一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受理本辖区内相关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是否属于工伤认定的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了认定工伤的情形,第十五条规定了视同工伤的情形。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于2021年3月18日上午10时左右出现神志不清,呼之不应,并被单位同事送往江苏省人民医院南京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根据***的死亡记录记载,***入院日期为2021年3月18日11时29分,入院诊断:“1.呼吸心跳骤停(心肺复苏后综合征);2.急性心肌梗死;3.心源性休克”,2021年3月23日0时17分医院诊断临床死亡,死亡原因为急性心肌梗死。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违背法律的规定。
在本案中,***突发疾病危重之际,其家属坚持抢救、不离不弃应当予以肯定,也符合社会伦理道德。但是本案***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至医院诊断死亡的时间已经超过48个小时,达4天12小时48分钟,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系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后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昌平区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履行了受案、调查核实、送达等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昌平区人社局作出的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主张***存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诉讼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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