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煜金桥通信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等与北京市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2)京01行终49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77年2月22日出生,住山东省莱州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政府街3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北京煜金桥通信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信息港西路8号院G23号楼901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诉北京市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昌平区人社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行初4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查明:姜某某系北京煜金桥通信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煜金桥公司)的职工,***系姜某某之妻,姜某某于2021年3月23日去世。2021年4月14日,煜金桥公司为职工姜某某申请认定工伤,并向昌平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煜金桥公司称:“姜某某在单位任江苏办事处主任(部门经理)。2021年3月18日上午8时30分左右自觉胸部不适,未予重视,至办公室休息,10点同事在楼道闻及呼喊及摔倒的声音,即出现神志不清,呼之不应,同事立即予胸外心脏按压约5分钟,联系单位商务用车紧急送至江苏省人民医院南京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治,经抢救无效死亡,医院确认死亡原因为急性心肌梗死。姜某某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视同工伤”。煜金桥公司同时向昌平区人社局提交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亲属关系证明材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江苏省人民医院南京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死亡记录、入院记录及急诊病历等工伤认定材料。 同日,昌平区人社局经审查对上述认定工伤申请予以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 2021年5月7日,昌平区人社局对证明人朱某、韩某某分别进行了电话核实,朱某、韩某某均陈述2021年3月18日上午10点左右在办公室听到姜某某呼喊和摔倒的声音。昌平区人社局于2021年5月8日对煜金桥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进行调查。郑某某陈述姜某某系单位江苏办事处主任,长期驻外,上班时间为上午八点半到下午五点左右,姜某某上班时突发疾病被单位同事送到医院,认可南京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病历的记载,认为姜某某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予以认定工伤。 根据江苏省人民医院南京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死亡记录记载,姜某某入院日期为2021年3月18日11时29分,入院诊断:“1.呼吸心跳骤停(心肺复苏后综合征);2.急性心肌梗死;3.心源性休克”,2021年3月23日0时17分医院诊断临床死亡,死亡原因为急性心肌梗死。 昌平区人社局认为姜某某系上班时突发疾病后超过四十八小时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并于2021年5月10日作出了京昌人社工伤认(2210F042230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2021年5月18日直接送达申请人煜金桥公司及姜某某家属***。 ***不服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张根据姜某某的病历及死亡记录等,姜某某自入院时至抢救期间,始终没有自主呼吸和心率,也没有恢复最基本的生命体征,在48小时内已经确定无存活可能,只是家属不放弃抢救,并经连续抢救致使死亡时间超过48小时。姜某某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并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昌平区人社局作为区一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受理本辖区内相关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是否属于工伤认定的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了认定工伤的情形,第十五条规定了视同工伤的情形。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姜某某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于2021年3月18日上午10时左右出现神志不清,呼之不应,并被单位同事送往江苏省人民医院南京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根据姜某某的死亡记录记载,姜某某入院日期为2021年3月18日11时29分,入院诊断:“1.呼吸心跳骤停(心肺复苏后综合征);2.急性心肌梗死;3.心源性休克”,2021年3月23日0时17分医院诊断临床死亡,死亡原因为急性心肌梗死。昌平区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违背法律的规定。 在本案中,姜某某突发疾病危重之际,其家属坚持抢救、不离不弃应当予以肯定,也符合社会伦理道德。但是本案姜某某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至医院诊断死亡的时间已经超过48个小时,达4天12小时48分钟,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规定。***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姜某某系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后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昌平区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履行了受案、调查核实、送达等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昌平区人社局作出的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主张姜某某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诉讼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的全部诉讼请求。 ***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对姜某某认定工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昌平区人社局承担。其上诉理由主要为:一审判决未能全面把握《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对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未能从有利于保护职工等弱势群体的立场进行解释和认定,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由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一、医学鉴定入院诊断临床死亡时间与死亡报告开具时间不一致,姜某某入院的初次诊断时间即为真实的临床死亡时间,符合48小时内死亡的规定。我方委托的北京厚德重信医疗科技中心专家辅助人、鉴定人出具了意见书,从专业角度解读医院过度抢救,使用“仪器替代”来人为“延长”姜某某的临床死亡时间的事实及造成的严重后果。由此可见,48小时之外的抢救属于无效、过度抢救。昌平区人社局基于医院对姜某某作出的宣告死亡时间认定姜某某实际死亡时间超过了视同工伤的“48小时”规定,是对法律法规的机械适用,不符合立法本意,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法医鉴定报告是本案的关键,但一审判决中并未提及。我方委托的鉴定人是有最高人民检察院授权的鉴定资格,一审判决中没有明释鉴定人的意见书中有何不对的地方,没有对所述的事实和理由组织调查,一审漏判了我方的诉讼请求,违背了法律程序。三、我方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查找的多个外省市判例均认定“过度医疗情况下,超过48小时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的要求,类案必须检索,根据同案同判原则,姜某某应认定为工伤。 被上诉人昌平区人社局、煜金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姜某某、***的结婚证,证明***与姜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主体适格。2.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证明2021年5月10日昌平区人社局认定姜某某不符合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主体适格。3.江苏省人民医院南京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姜某某死亡记录,证明姜某某2021年3月18日10点(工作时间)摔倒,后昏迷不醒呼之不应。11点29分送入医院抢救室时患者昏迷,无自主呼吸,无心脏搏动,双侧瞳孔散大,均无对光反射,四肢末梢冷,大动脉未触及搏动,说明姜某某已无生命体征,当时已经死亡,医院的抢救行为属于过度抢救。姜某某死因是急性心肌梗死。4.《江苏省人民医院南京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姜某某的住院病历》,证明根据病历记录显示,姜某某入院抢救时已经死亡。5.《北京厚德重信医疗科技中心法医临床书证审查意见书》,证明根据专家辅助人的意见,江苏省人民医院对姜某某抢救期间存在持续性过度抢救、姜某某符合48小时死亡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审庭审中,***申请***作为专家证人出庭,***的出庭证言同《北京厚德重信医疗科技中心法医临床书证审查意见书》一致。 昌平区人社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卷内文件目录,证明昌平区人社局接受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份数及时间。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手续,3.调查笔录及调查记录(附光盘),4.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送达手续,证据2-4共同证明昌平区人社局按照规定,已经履行了案件补正、受理、立案、调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和送达等手续,完全符合法定程序。5.委托手续,6.工伤认定申请表,7.工伤认定申请所需其它信息,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9.劳动合同书,10.身份证复印件,11.抢救记录、住院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复印件,12.家属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13.承诺书,14.证明材料、证明人身份证及劳动合同复印件,15.关于姜某某工伤申请证明人情况的说明,证据5-15系申请人提交,可以证明姜某某为煜金桥公司职工,在单位任江苏办事处主任。单位称:2021年3月18日上午8时30分许自觉胸部不适,未予重视,至办公室休息,10时许同事闻及呼喊及摔倒的声音,即出现神志不清,呼之不应,同事用单位商务用车将其送至江苏省人民医院南京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治,于当日上午10时20分到达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21年3月23日死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死亡原因为呼吸心跳骤停。昌平区人社局同时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如下法律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2.《工伤认定办法》,3.《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 被上诉人煜金桥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并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进行如下确认:昌平区人社局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是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过程中搜集和形成,符合提供证据的形式要求,具有来源合法性、内容真实性及与本案审查内容的关联性,法院予以采纳。***提交的证据2系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审查的内容具有关联性,法院予以采纳。 经审查,***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5不能达到其所述的证明目的,对于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昌平区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4中的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关于其他在案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昌平区人社局对辖区内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受理审查并作出相应认定法定职责之认定,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定意见。 本案争议焦点为姜某某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规定的“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48小时之内”是指从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到职工死亡时间不超过48小时。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包括在急救车中的急救记录。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五条规定,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本案中,姜某某于2021年3月18日上午10时左右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被单位同事送往江苏省人民医院南京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救治。根据姜某某的死亡记录记载,姜某某入院日期为2021年3月18日11时29分,入院诊断:“1.呼吸心跳骤停(心肺复苏后综合征);2.急性心肌梗死;3.心源性休克”。2021年3月23日0时17分医院诊断临床死亡,死亡原因为急性心肌梗死。姜某某因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被送医救治,至医院诊断死亡时已经历时4天12小时48分钟,故姜某某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昌平区人社局作出的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违背法律的规定,且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由于上诉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否定姜某某死亡证明记载内容的效力,其有关本案符合视同工伤认定条件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由于本案并不存在《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九条规定的应当参照作出裁判的情形,故上诉人有关一审法院违反同案同判原则,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等相关上诉理由亦不成立。 另,上诉人如认为医疗机构在救治姜某某的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等情形,致使宣告姜某某的死亡时间与实际死亡时间不一致,应通过相应的救济途径予以确认解决。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亦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