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颐和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北京颐和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民终78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新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颐和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87号院办公楼138室。 法定代表人:***,党支部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兴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颐和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颐和工程监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26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颐和工程监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至今仍是颐和工程监理公司员工;***本案主张的费用均为在颐和工程监理公司上班期间产生的合理费用,公司应当支付。 颐和工程监理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颐和工程监理公司支付:1、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12月16日差旅费1940元;2、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12月16日交通费1281.5元;3、2015年12月至2016年12月体检费、疫苗注射费121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查,本案中双方对以下事实无争议:***于2016年3月21日入职颐和工程监理公司,从事工程监理工作;在国内工作期间月工资标准4600元,在国外工作期间月工资标准1.35万元。 双方确认:***自2016年3月21日入职起在首都机场东方航空公司飞机修理库项目工作至4月16日;此后颐和工程监理公司安排***至(海外)安哥拉机场项目工作至7月22日,后该项目因甲方资金问题而停工。2016年7月23日,***回国,并在京等待进一步工作安排;7月26日,颐和工程监理公司通知***至海口项目工作;***于7月28日前往海口,于7月30日抵达海口,工作至8月18日;当日中午,***搭乘航班离开海口飞往西安(***户籍地)。此后,***客观上未向颐和工程监理公司提供劳动。 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12月解除。截至目前,包含本案在内,***与颐和工程监理公司间存有三宗劳动争议纠纷: 2017年12月11日,***提起劳动仲裁,以2016年3月21日入职颐和工程监理公司,颐和工程监理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12月20日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颐和工程监理公司支付2016年7月22日至12月16日期间工资、2016年4月21日至12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12月16日期间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海淀仲裁委审理后做出京海劳人仲字[2018]第2762号裁决书,裁决颐和工程监理公司向***支付2016年7月22日至8月18日期间工资4124.14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200元,驳回***其他仲裁申请。颐和工程监理公司于法定期间内未提起诉讼,***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起诉至法院,即(2018)京0108民初15696号案件。 2018年2月1日,***提起劳动仲裁,以2016年3月21日入职颐和工程监理公司,颐和工程监理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12月16日被公司违法辞退为由,要求颐和工程监理公司支付2016年3月21日至12月13日差旅费、交通费、体检费。海淀仲裁委审理后做出京海劳人仲字[2018]第5786号裁决书,驳回***的全部仲裁申请。颐和工程监理公司于法定期间内未提起诉讼,***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起诉至法院,即(2018)京0108民初26386号案件(本案)。 2018年2月1日,***另案劳动仲裁,以2016年3月21日入职颐和工程监理公司,颐和工程监理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其于2016年12月16日被公司违法辞退为由,要求颐和工程监理公司支付2016年12月17日至今的交通费、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12月16日购买生活用品(铺盖)费用、邮寄行李费用、办出境护照费用、邮寄护照、健康证、疫苗证费用、体检身体照相费用。海淀仲裁委审理后做出京海劳人仲审字[18]第137号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该不予受理决定,亦起诉至法院,即(2018)京0108民初11229号案件。 本案中,双方争议集中于***主张的三项款项报销问题。 ***要求颐和工程监理公司支付2016年3月21日至12月16日差旅费1940元。***称,从安哥拉回到北京后,在北京住宿五晚,住宿费1940元,双方存在口头报销约定。就此,***提交增值税发票1张(显示:金额1940元,项目住宿费,开票时间2016年7月28日,出票单位为某商务酒店)与公司工作人员徐某微信记录打印件(显示:2016年7月31日,***向徐某发微信,称“……我们四位这次回来是北京时间7月23日凌晨1:15,22:40下飞机。可以问李某,帮我找到便宜的旅店住已经1点多了,李某和刘某离开我已经快2点了……”)。经询,颐和工程监理公司对前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双方间并未约定报销该款项,***应自行承担在京住宿费用,***的诉讼主张超过仲裁时效。 ***要求颐和工程监理公司支付2016年3月21日至12月16日交通费1281.5元。***称,双方存在口头报销约定,颐和工程监理公司应报销该部分费用并就此提交火车票1张(显示2016年7月28日自北京西去往海口,票价667.5元)、机场大巴车票1张(显示2016年7月28日,票价24元)、机票1张(显示2016年8月18日中午自海口飞往西安,票价590元)。经询,颐和工程监理公司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2016年7月28日火车票及机场大巴费用,虽为***上班产生的费用,但***未及时向公司提交票据,现***的诉讼请求已经过时效;2016年8月18日机票为***因私返回西安而发生,并非因公出差,***应自行承担。 ***要求颐和工程监理公司支付2015年12月至2016年12月体检费、疫苗注射费1210元。就此,***提交《海外项目派遣人员劳动协议书》(显示:2016年4月12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颐和工程监理公司安排***至安哥拉机场项目从事海外项目监理工作,并约定公司负责出国相关手续,如护照、体检、签证及办证时发生的交通费及手续费)、与卢某短信(显示:2015年12月13日,***曾向卢某发送短信表示“本月15日后可以拿护照,拿护照后打疫苗,请教您什么时间安排去安哥拉,即是过完年去,还是最近就要去”;卢某回复“办完您赶紧给我寄过来,什么时候走只能看甲方那边的办事速度”。2016年1月8日,***向卢某发短信表示“护照、健康证、疫苗接种证共3个证件已经给您寄去,麻烦查收”。2016年1月14日,***向卢某发短信表示“我寄给您的3个证件收到没有”;卢某回复称“收到”)为证。经询,颐和工程监理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并未约定报销事宜,并未收到票据,且短信时双方并未建立劳动关系;另诉请超过仲裁时效。再经询问,***表示相关票据已经提交单位,但无法举证。 再,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经询问,***表示对于争议的报销款,相关票据、证据均已提交,无其他证据补充。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上,当事人应积极主动维权,不应怠于主张权益;应就各项诉请主张提供充分有效证据。 本案中,***要求颐和工程监理公司报销三项钱款,颐和工程监理公司明确提出时效抗辩。对此,***诉请主张的差旅费1940元如其所述产生于2016年7月、交通费如其所述产生于2016年7月及8月、体检疫苗注射费如其所述产生于2015年年末;其与颐和工程监理公司间劳动关系于2016年12月解除;故***作为成年公民,具有一定工作经验的劳动者,应对其权利是否受到侵害有着明确认知。现***至2018年2月方提起劳动仲裁,则在无证据证明存有时效中止、中断情形时,***的诉求确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从时效角度,法院对***的诉请主张难以支持。退而言之,即使不考虑时效问题,单纯从证据角度而言,本案中***所提举证据亦无法有效支持其主张。如,***要求颐和工程监理公司支付差旅费1940元,但其提举的发票、微信证据无法有效证明颐和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曾与其约定该费用报销事宜。再如,***要求颐和工程监理公司支付体检费、疫苗注射费,其并未就此提供具体单证票据;其所提交的短信也仅能证明其曾提供护照、健康证、疫苗接种证,并无法证明相关费用所对应的单证票据已经提供给颐和工程监理公司。故从证据角度,对***的诉请主张亦难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与卢X、侯X的短信记录,以证明卢X、侯X作为颐和工程监理公司的工作人员,系其二人让***办理护照、健康证、疫苗接种、体检等事宜,因此相关支出的费用应当由颐和工程监理公司负担。颐和工程监理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当事人争议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颐和工程监理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办理护照、健康证、疫苗接种、体检等事宜支出的费用应当由颐和工程监理公司负担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故本院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对于***要求颐和工程监理公司支付的相关款项,颐和工程监理公司在一审中提出时效抗辩。根据查明事实,***与颐和工程监理公司间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12月解除,此时***认为颐和工程监理公司欠付其款项,应积极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依据***本案中诉请主张的相关费用产生的时间以及***于2018年2月提起劳动仲裁的时间,在***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止、中断情形的情况下,认定***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是正确的。 另外,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主张的相关费用,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当事人间存有报销约定,并应当就费用发生的合理性及具体金额提供有效单据。在***未就本案相关费用的主张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其诉讼请求亦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