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颐和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颐和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民终78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9月24日出生,无业,住西安市新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颐和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87号院办公楼138室。 法定代表人:***,党支部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兴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北京颐和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颐和工程监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15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诉人颐和工程监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至今仍是颐和工程监理公司员工;原审法院偏听偏信颐和工程监理公司的一面之词,采信其无效证据。 颐和工程监理公司辩称:不认可***的上诉请求。 颐和工程监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旷工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颐和工程监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的,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要求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2016年8月18日之后擅自离职,公司无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应自行承担责任。 ***辩称:不同意颐和工程监理公司的上诉请求,我回西安是开具无犯罪证明的,其后我给公司打电话要求上班,但公司一直让我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颐和工程监理公司支付:1、2016年7月22日至2016年8月22日正常工作期间及2016年8月23日至2016年12月16日待岗期间工资合计37098.77元;2、2016年4月21日至2016年12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8250.52元;3、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12月16日休息日加班费69166.27元;4、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12月16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7980.78元;5、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查,本案中双方对以下事实无争议:***于2016年3月21日入职颐和工程监理公司,从事工程监理工作;在国内工作期间月工资标准4600元,在国外工作期间月工资标准1.35万元。 双方确认:***自2016年3月21日入职起在首都机场东方航空公司飞机修理库项目工作至4月16日;此后颐和工程监理公司安排***至(海外)***机场项目工作至7月22日,后该项目因甲方资金问题而停工。2016年7月23日,***回国,并在京等待进一步工作安排;7月26日,颐和工程监理公司通知***至海口项目工作;***于7月28日前往海口,于7月30日抵达海口,工作至8月18日;当日中午,***搭乘航班离开海口飞往西安(***户籍地)。此后,***客观上未向颐和工程监理公司提供劳动,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12月解除。 本案中,双方争议有四,分别为: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及合法性(即***2016年8月18日起未提供劳动是否构成旷工)以及***在职期间工资支付情况、双方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及加班工资问题。 一、对于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及合法性 颐和工程监理公司主张,因***自2016年8月18日起旷工,故公司于2016年12月13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颐和工程监理公司称,***未经请假、未说明情况,私自离开海口;事后公司曾与***联系,***称有事回家、但没有说明是回去办无犯罪证明;公司从未让***在家等待通知而是让***办完事就赶快回来上班,但此后经多番联系***仍未返岗。就此主张,颐和工程监理公司提交以下材料为证: 1、工会告知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快递单及快递结果查询单、仲裁庭审笔录。其中:(1)工会告知函,显示因***自2016年8月17日起连续旷工,故决定2016年12月13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下方显示“同意”字样及工会公章、人力资源部印章。(2)、《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显示2016年12月13日,颐和工程监理公司以***“2016年8月17日起未办理任何正常请假手续擅自缺勤离岗至今,连续旷工”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3)快递单及快递结果查询单,显示邮寄内容物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6年12月16日快递妥投,本人收。(4)仲裁庭审笔录,显示2018年2月1日庭审时,***自述“2016年7月28日坐火车去海南……2016年8月1日起工作至8月18日上午。18日之前被公司苏某要求开无犯罪记录证据,我2016年8月17日给苏某打电话请假,苏某说给人事部***打电话请假,我打电话给***……所以我回西安开无犯罪记录证明,我给苏某打电话说证明开好了,苏某告知我不让我去海口机箱项目,让我给***打电话确定下一步安排,***说不知道,说要和苏某确认,之后就一直没有回话。我就一直待在西安,直到2016年12月16日收到公司解除通知”。当日,***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解除通知书真实性认可,解除通知书收到了,对解除理由不予认可”。颐和工程监理公司据此主张,公司系以旷工为由作出并向个人邮寄了解除通知书,仲裁阶段个人已经认可该证据真实性。 经庭审质证,***对仲裁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均不予认可,主张并未收到快递。再经询问,***确认快递单收件人手机号为本人使用、地址曾为本人住址,但坚持未收到解除通知,称仲裁庭审时存有口误。 2、考勤管理办法及员工聘用登记表。颐和工程监理公司据此主张,***知晓公司相关制度。 经庭审质证,***对员工聘用登记表本人意见处签名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已知晓”并非本人书写,对考勤管理办法真实性不予认可。 3、“关于***项目人员回国情况”的说明(显示出具时间为2016年3月1日,加盖颐和工程监理公司公章)、书面证言(显示落款时间为2016年9月23日,落款人签名苏某)。苏某未到庭作证,书面证言称“***于2016年7月30日到达海口美兰机场监理部,于8月17日私自离开项目部,是否请假情况不明……” 经庭审质证,***对情况说明及苏某书面证言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主张2016年8月18日应颐和工程监理公司的要求返回西安办理无犯罪记录证明,此后公司工作人员苏某电话通知其无需返回海口、另行安排其他项目,属于待岗;仲裁阶段及起诉书中均表示颐和工程监理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当庭反言称至今未收到公司的解除通知并坚持要求颐和工程监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就此主张,***提交以下材料为证: 1、介绍信。显示2016年8月8日颐和工程监理公司出具介绍信,内容为“我公司员工***在我公司海口美兰机场项目工作,应项目甲方和机场安全管理要求,需出具其亲属无犯罪记录证明,请贵单位予以接洽办理”。左下方显示“经核查,揭某某(***亲属)三人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行为”,并加盖派出所印章,显示时间为2016年8月17日。 2、无违法犯罪证明。显示2016年8月23日派出所出具证明“2016年8月23日收到社区证明,居民***根据社区证明和公安网上比对,在辖区居住期间暂未发现其有违法犯罪记录”。***称,原件已经邮寄给颐和工程监理公司。 3、与颐和工程监理公司人事部长***的微信对话。显示2016年8月31日,***向***发送微信称“您好,您问过苏总没有?究竟是什么意思?我还去不去海口,究竟往哪里走,明天以后我就可以走了,还要我吗?我行李还在海口未拿回,怎么办?请告诉我一下好吗?”未见***回复内容。9月27日,***询问“揭工您算完了吗?”***回复“没有”。 经庭审质证,颐和工程监理公司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确认***为公司人事工作人员。 二、对于工资支付情况 据双方均无异议的银行明细,颐和工程监理公司曾向***支付如下款项:2016年4月15日“报销”1000元、5月10日“报销”278.5元、5月30日“代发工资”1903.4元、7月27日“代发工资”7495元、8月24日“报销”650元、8月25日“代发工资”12315元、9月1日“代发工资”12315元、9月27日“代发工资”9128.7元。 本案中,双方确认颐和工程监理公司未向***支付2016年7月22日及以后的工资。 ***要求颐和工程监理公司支付2016年7月22日至12月16日期间工资,主张7月22日至8月22日期间正常工作、8月23日至12月16日期间待岗,上述期间均应按正常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颐和工程监理公司称***正常工作至2016年8月17日,应按照月工资4600元的标准计算工资,此后属于旷工,无需支付工资并表示***曾在入职之初借支1000元应予抵扣。另颐和工程监理公司为证明工资支付问题提交2016年3月至7月工资表为证,显示***工资情况为:3月应发工资1903.4元、实发金额1903.4元;4月应发工资9050元(国内2300元、国外6750元)、实发金额8495元(国内1745元、国外6750元);5月应发工资13500元、实发金额12315元;6月应发工资13500元、实发金额12315元、7月应发工资9517元、实发金额9128.7元。经询,***对工资表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借支1000元已经在工资中减扣。 三、对于劳动合同签订情况 颐和工程监理公司与***于2016年4月12日签订《海外项目派遣人员劳动协议书》,约定:协议与劳动合同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议为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协议,自出国人员首次出国机票显示日期起生效,完成海外派遣任务回国后满一月即行终止;工作地点为***机场项目;***在海外项目期间任监理工程师,月工资标准13500元,监理工程师岗位暂定6个月,月工资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加班工资、兼职工资、各项津贴和补贴。 本案中,***主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要求颐和工程监理公司支付2016年4月21日至2016年12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8250.52元。 四、对于加班工资 ***主张在职期间存在加班,要求颐和工程监理公司支付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12月16日休息日加班费69166.27元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7980.78元。但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就加班事实举证。 颐和工程监理公司主张***在职期间不存在加班且主张支付的工资中已经包含工资、加班工资、兼职工资、各项津贴和补贴。另,颐和工程监理公司提交2016年3月至8月考勤表,显示***签字确认有各月考勤情况。据考勤表所显示出勤情况:2016年3月至6月,***不存在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2016年7月1日至21日期间(日历工作日15日、休息日6天),***出勤14天、休息7天;2016年7月22日至31日期间,***为休息休假;2016年8月***出勤至17日,按双休日正常休息。经询,***对考勤表签字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就此提交与公司人事部长***微信打印件为证。微信显示2016年7月31日,***向***发微信称“您好,我绝对相信您,您查我工资时候请查我签字的有效考勤表和飞机票……***考勤只给我们考到7月21日,侯总让樊拿考勤表给我们签字,威胁我们说如果不签没有工资,我们只好签了……希望徐部长纠正一下,我们7月23日晚回到北京,按协议规定,应该7月24日才结束,23日以前应该算***上班,特此,申请纠正”,打印件中未见***回复内容。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询问,双方均表示再无证据提交。 最后,对于仲裁情况。截至目前,包含本案在内,***与颐和工程监理公司间存在三宗劳动争议纠纷。具体情况为: 2017年12月11日,***提起劳动仲裁,以2016年3月21日入职颐和工程监理公司,颐和工程监理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12月20日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颐和工程监理公司支付2016年7月22日至12月16日期间工资、2016年4月21日至12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12月16日期间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海淀仲裁委审理后做出京海劳人仲字[2018]第27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颐和工程监理公司向***支付2016年7月22日至8月18日期间工资4124.14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200元,驳回***其他仲裁申请。颐和工程监理公司于法定期间内未提起诉讼,***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起诉至法院,即(2018)京0108民初15696号案件(本案)。 2018年2月1日,***提起劳动仲裁,以2016年3月21日入职颐和工程监理公司,颐和工程监理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12月16日被公司违法辞退为由,要求颐和工程监理公司支付2016年3月21日至12月13日差旅费、交通费、体检费。海淀仲裁委审理后做出京海劳人仲字[2018]第5786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的全部仲裁申请。颐和工程监理公司于法定期间内未提起诉讼,***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起诉至法院,即(2018)京0108民初26386号案件。 同日,***提起另案劳动仲裁,以2016年3月21日入职颐和工程监理公司,颐和工程监理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其于2016年12月16日被公司违法辞退为由,要求颐和工程监理公司支付2016年12月17日至今的交通费、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12月16日购买生活用品(铺盖)费用、邮寄行李费用、办出境护照费用、邮寄护照、健康证、疫苗证费用、体检身体照相费用。海淀仲裁委审理后做出京海劳人仲审字[18]第137号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该不予受理决定,亦起诉至法院,即(2018)京0108民初11229号案件。 一审法院认为:针对双方争议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及合法性,即***2016年8月18日起未提供劳动是否构成旷工的问题。 首先,对于劳动关系解除时间。***虽当庭表示并未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考虑到:一、***确认快递单中收件人手机号码、收件地址无误;二、***2018年2月1日提起两案劳动仲裁时,明确仲裁事由为2016年12月16日被公司违法辞退;三、***仲裁庭审中明确自述“我就一直待在西安,直到2016年12月16日收到公司解除通知”、“对解除通知书真实性认可,解除通知书收到了,对解除理由不予认可”。故结合以上三点,对***于诉讼中反言所称并未收到快递不予采信。进而,根据仲裁申请书、仲裁庭审笔录、快递结果查询单,采信颐和工程监理公司所持主张,认定***于2016年12月16日收到解除通知。据上,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据现有证据依法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12月16日解除。 进而,对于解除决定的合法性。颐和工程监理公司主张***未经请假、未说明情况,私自离开海口,此后经多次联系,***均未明确答复;***则主张,应公司要求返回西安开具无犯罪记录证明,此后公司工作人员苏某电话通知其无需返回海口、另行安排其他项目,处于待岗状态。本案中,双方均表示无其他证据提交,则依据现有证据材料,考虑到:一、颐和工程监理公司确曾在2016年8月8日出具《介绍信》,要求***提交亲属无犯罪记录证明;二、2016年8月17日、2016年8月23日,***所在地公安部门确向其出具了无犯罪记录证明。三、2016年8月31日***确曾向颐和工程监理公司人事部长***发微信询问“您好,您问过苏总没有?究竟是什么意思?我还去不去海口,究竟往哪里走,明天以后我就可以走了,还要我吗?我行李还在海口未拿回,怎么办?请告诉我一下好吗?”。四、颐和工程监理公司虽主张***无故旷工至2016年12月,期间公司曾数次要求返岗,但颐和工程监理公司并未就此举证。故综合以上四点,加之颐和工程监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就解除合法性具有法定举证责任而颐和工程监理公司于本案中并未有效举证的前提;本案中***所持主张较颐和工程监理公司所持主张而言,显更具有合理性、具有明显的证据优势。故同前所述,在双方均表示无证据提交的情况下,法院采信***所持主张,认定***系应公司要求返回西安办理无犯罪记录证明且此后颐和工程监理公司未为其安排工作,故在颐和工程监理公司无证据证明***拒绝返岗的情况下其公司径行以***无故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确有违法律规定,故其公司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针对双方争议的工资支付情况。 虽***不认可颐和工程监理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但结合工资表所显示实发金额以及双方均无异议的银行明细所显示的“工资”支付情况,足以认定2016年5月30日“代发工资”1903.4元为***三月份工资、7月27日“代发工资”7495元为***四月份工资(减扣1000元)、8月25日“代发工资”12315元为***五月份工资、9月1日“代发工资”12315元为***六月份工资、9月27日“代发工资”9128.7元为***七月工资(7月1日至7月21日期间工资)。据上,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采信***所述,确认其预支的1000元业已在工资中扣除。 进而,对于***主张的2016年7月22日至8月18日上午的工资,考虑到:一、双方确认***在国内工作期间月工资标准4600元,在国外工作期间月工资标准1.35万元;二、双方确认***在(海外)***机场项目工作至7月22日,***于2016年7月23日回国并在京等待进一步工作安排;三、7月26日***被通知前往海口项目工作,工作至8月18日中午搭乘航班离开海口飞往西安。故颐和工程监理公司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核算并向***支付2016年7月22日至2016年8月18日上午的工资。 至于2016年8月18日下午至2016年12月16日期间的工资问题。同前所述,法院采信***所持主张,认定***系应公司要求回西安办理无犯罪记录证明。以此为前提,结合***2016年8月31日向***发送微信询问“您问过苏总没有?究竟是什么意思?我还去不去海口,究竟往哪里走,明天以后我就可以走了,还要我吗?我行李还在海口未拿回,怎么办?请告诉我一下好吗?”的情节,在颐和工程监理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公司曾经要求***返岗而***无正当理由予以拒绝的情况下,采信***所持主张认定颐和工程监理公司未为***安排工作以致该段期间其客观上未能提供劳动。故考虑到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以及***回国后双方未再单独形成出国工作的合意一节,颐和工程监理公司应按照国内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向***支付工资。 综上,经核算,颐和工程监理公司应向***支付2016年7月22日至12月16日期间工资22616.09元,颐和工程监理公司应向***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16411.29元。 针对双方争议的劳动合同签订问题。 鉴于双方2016年4月12日签订有《海外项目派遣人员劳动协议书》,对于工作期限、岗位、工资标准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并约定协议期限为出国人员首次出国机票显示日期起至完成海外派遣任务回国后满一月止,则在***2016年7月23日抵达国内的情况下,法院对于***诉请主张的2016年4月21日至2016年8月22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 至于2016年8月23日至2016年12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系2016年7月23日回国抵京,则双方此前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海外项目派遣人员劳动协议书》已于“完成海外派遣任务回国后满一个月”终止,故在颐和工程监理公司未对双方劳动关系作出处理、劳动关系存续至2016年12月16日的情况下,颐和工程监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确应组织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鉴此,在颐和工程监理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公司业已组织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其公司确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但本案中,***系于2017年12月11日提起劳动仲裁,且颐和工程监理公司明确提出时效抗辩,故对于***主张的2016年12月11日前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据上,经核算颐和工程监理公司应向***支付2016年12月11日至12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57.47元。 针对双方争议的加班问题。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对于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虽***主张在职期间存在加班,但其并未就加班事实进行举证。且据颐和工程监理公司提交、***认可签字真实性的考勤表,***在职期间并无加班情况。至于***所述,考勤表系被迫签署一节,据***提交2016年7月31日微信,其向***发微信称“您查我工资时候请查我签字的有效考勤表和飞机票”,再结合微信全文,***微信中所针对考勤签字系对于***考勤只计算至7月21日一事,而非整体考勤情况。鉴此,综合以上情况,法院对***诉请主张的加班工资不予支持。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虽基于建筑工程行业的特性及工程监理岗位的特性,工程监理人员大部分在项目地工作,用人单位在对该部分驻项目地人员进行人事管理时存有一定不便,但该种不便并未导致用人单位完全无法对劳动者进行用工管理,亦未免除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以及双方发生纠纷时用人单位承担的法律上的举证责任。鉴此,望颐和工程监理公司以本案为戒,完善用工管理,依法诚信用工。另,结合本案仲裁、诉讼中陈述及相关证据情况,法院亦希望双方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在依法维权时,诚实、信用,如实陈述事实。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颐和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至二○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期间工资二万二千六百一十六元零九分; 二、北京颐和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万六千四百一十一元二角九分;三、北京颐和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二○一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至二○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千零五十七元四角七分;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劳动关系是否解除、解除时间问题。***现否认收到颐和工程监理公司的解除通知,但一审法院根据***在仲裁阶段的自述以及快递结果查询单等证据认定***于2016年12月16日收到解除通知,进而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该时间解除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颐和工程监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问题。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查明事实,颐和工程监理公司曾在2016年8月8日出具《介绍信》,要求***提交亲属无犯罪记录证明;***所在地公安部门于2016年8月17日、2016年8月23日向其出具了无犯罪记录证明;2016年8月31日***曾向颐和工程监理公司人事部长***发微信询问下一步的工作安排情况。而颐和工程监理公司主张***无故旷工至2016年12月,期间公司曾数次要求返岗,但颐和工程监理公司并未就此提供有效证据。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所持主张较颐和工程监理公司所持主张显更具有合理性、具有明显的证据优势,进而认定***系应公司要求返回西安办理无犯罪记录证明且此后颐和工程监理公司未为其安排工作,在颐和工程监理公司无证据证明***拒绝返岗的情况下其公司以***无故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并无不当。因此,颐和工程监理公司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关于***主张的欠付工资问题。一审法院结合工资表所显示实发金额以及双方均无异议的银行明细所显示的“工资”支付情况,认定***的工资已发放情况以及其预支的1000元业已在工资中扣除均属正确。根据***回国后的工作情况,颐和工程监理公司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核算并向***支付2016年7月22日至2016年8月18日上午的工资。至于2016年8月18日下午至2016年12月16日期间的工资问题,如前所述,应当认定颐和工程监理公司未为***安排工作以致该段期间其客观上未能提供劳动。颐和工程监理公司应按照国内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向***支付工资。 基于以上认定,颐和工程监理公司应向***支付2016年7月22日至12月16日期间工资22616.09元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411.29元。 关于双方劳动合同的签订问题。双方2016年4月12日签订有《海外项目派遣人员劳动协议书》,对于工作期限、岗位、工资标准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并约定协议期限为出国人员首次出国机票显示日期起至完成海外派遣任务回国后满一月止。根据上述协议内容,在***2016年7月23日抵达国内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于***诉请主张的2016年4月21日至2016年8月22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2016年8月23日至2016年12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问题,***系2016年7月23日回国,《海外项目派遣人员劳动协议书》已于“完成海外派遣任务回国后满一个月”终止,故在颐和工程监理公司未对双方劳动关系作出处理、劳动关系存续至2016年12月16日的情况下,颐和工程监理公司应承担未签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于2017年12月11日提起劳动仲裁,且颐和工程监理公司明确提出时效抗辩,在***未提交证据证明存有时效中止、中断情形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主张的2016年12月11日前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亦属正确。据此,颐和工程监理公司应向***支付2016年12月11日至12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57.47元。 关于***主张的加班工资问题。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劳动者对于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虽***主张在职期间存在加班,但未就加班事实提供有效证据。根据颐和工程监理公司提交、***认可签字真实性的考勤表,***在职期间并无加班情况。***主张考勤表系被胁迫签署,对此亦未提供证据佐证。因此,一审法院对***主张的加班工资不予支持亦无不妥。 综上所述,***、颐和工程监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颐和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五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