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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冀8601民初1086号 原告:某某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通信公司)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通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及其他费用共计217423.6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0日,原告与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签订了《河北电信2018-2020年某某通信(衡水、邢台)综合代维服务框架协议》,其后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衡水、邢台两地电信设施及线路代维服务由原告承担。2020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投保了公众责任险。被告出具的保单载明:保险期间2020年9月20日至2021年9月19日。2021年5月2日案外人***驾驶自行车在宁晋县伍烈霍至西马村道路行驶时,与位于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宁晋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线杆上的线圈相挂后摔倒,随后被案外人***驾驶的拖拉机碾压致死。因赔偿问题发生争议,***父母***、***将***、某丙公司及宁晋县某某纸箱厂、***、***等相关责任方诉至宁晋县人民法院。2021年10月29日,宁晋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冀0528民初3160号民事判决。判决认为,某丙公司作为线杆所有人、管理人应对其设施上的搁置物、悬挂物承担管理职责。因不能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故应对死者***承担侵权责任。遂判决某丙公司按过错比例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等共计205473.68元,案件受理费1626元由某丙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后,某丙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同时追加本案原告及被告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22年3月28日,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冀05民终484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丙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324元。二审期间邢台市中级法院未追加本案原告及被告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22年5月16日,某丙公司函告原告,要求原告代为支付赔偿款205473.68元及一审案件受理费1626元,共计207099.68元。因案发时间在原告代维服务期限内,涉案电杆在代维范围内。因此2022年5月16日原告函复某丙公司同意代其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2022年5月19日,原告代某丙公司向宁晋县人民法院支付赔偿款205473.68元及一审案件受理费1626元。共计207099.68元。另,因某丙公司为原告目的提起上诉,故二审诉讼费实际由原告代为支付,为10324元。综上,根据被告出具的《公众责任险(1999版)保险单》的约定,原告代某丙公司支付的赔偿费及其他费用,应由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负责赔偿,故原告代某丙公司支付的赔偿费及其他费用共计217423.68元,应由被告依法承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某甲公司承认某某通信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投保事实,但认为原告主张由被告给付保险金217423.68元没有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两份生效判决书显示,宁晋县人民法院仅是认定:“某丙公司赔偿后,如有其他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邢台市中院对此予以维持。这说明了原告是否为责任人法院并未认定,并且根据某丙公司在法院所做的答辩也说明了其本身就不认可在线杆上的线圈为其公司所有,并认为属于第三人擅自所为,这也说明了其他责任人的范围较广,不能直接认定为原告系责任人。本案中,原告赔偿某丙公司是基于双方的合作关系,并不是基于法院认定原告应该承担责任,所以原告现在直接起诉被告承担保险责任不符合保险合同中关于“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的约定。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是公众责任险,被告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是原告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情况下,被告才承担保险责任,现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判决认定其依法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况下,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9月10日,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甲方)与某某通信公司(乙方)签订了《河北电信2018-2020年与某某通信(衡水、邢台)综合代维服务框架协议》,约定乙方在2018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限内、按照该协议和该协议项下的订单约定的条件为甲方和/或采购方的综合代维提供有偿维护,订单详见附件一。《河北电信2018-2020年与某某通信(衡水、邢台)综合代维服务框架协议》第九条违约责任部分9.5条记载:“乙方提供综合代维服务过程中,如因乙方或乙方人员原因导致甲方和/或采购方、第三方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乙方应当负责解决,并承担全部责任。如因此导致甲方和/或采购方对外承担责任或遭受损失的,乙方应予以赔偿。”该协议补充附页记载:“1、本框架协议下分为光缆线路维护、线路迁改整治、机房电路维护、无线设备维护、无线零工五类订单,原则上五类订单应分别签订,订单根据实际工作量定期结算……”。2020年9月30日,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甲方)与某某通信公司(乙方)将《河北电信2018-2020年与某某通信(衡水、邢台)综合代维服务框架协议》期限延长至2021年9月30日。 2020年9月8日,某某通信公司在某甲公司处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该保险约定的保障区域为中国境内(港、澳、台除外),保险期间自2020年9月20日零时起至2021年9月19日二十四时止,累计责任限额1000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800000,每次事故责任限额2000000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免赔额500元。《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众责任保险(1999版)保险条款》第三条保险责任部分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地点范围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及由于意外事故造成下列损失或费用,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一)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二)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诉讼费用……”。 宁晋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9日作出的(2021)冀0528民初3160号民事判决书中案件事实部分记载:“2021年5月2日13时43分许,在宁晋县××村村道××庄驰信包装厂门口,***驾驶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从左侧超越由北向南行驶的***无拖拉机驾驶证驾驶的未注册登记、具有安全隐患的拖拉机时,与路外宁晋县某某公司线杆上的线圈相挂后摔倒,随后被该拖拉机挂车的左后轮碾压,造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现场车辆位置移动。2021年6月25日,宁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作出第130528120210000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某丁公司负事故同等责任……”;该判决裁判结果部分记载:“被告某丙公司作为线杆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对其设施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尽管理职责,现其并不能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尽到了管理职责,其应对死者***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某丙公司赔偿后,如有其他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判决如下:一、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02207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与被告宁晋县某某纸箱厂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9623.6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某丙公司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05473.68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24元,减半收取计5162元,由原告***、***负担357元,由被告某丙公司负担1626元,由被告***负担2391元,由被告***与被告宁晋县某某纸箱厂负担788元。”该判决作出后,某丙公司提出上诉。 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冀05民终484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该院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972元,由***、***,宁晋县某某纸箱厂,某丙公司分别负担10324元。 2022年5月16日,某丙公司向某某通信公司发出《告知函》,该《告知函》记载:“鉴于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了《河北电信2018-2020年某某通信(衡水、邢台)综合代维服务框架协议》,案发时间在代维服务期限内,涉案电杆在代维范围内。因此,由我公司支付的207099.68元应由贵公司负担。因二审案件受理费实际由贵公司支付,二审判决由我公司负担的10324元,我公司不再主张。某戊公司收到此函后,于一审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向宁晋县人民法院指定账户支付207099.68元。”当日,某某通信公司向某丙公司发出《复函》,该《复函》记载:“鉴于贵公司与***、***、宁晋县某某纸箱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人民法院判决业已生效,并基于我公司与贵公司成立的综合代维服务合同关系,我公司同意代某某公司向宁晋县人民法院支付207099.68元。” 另查明,某某通信公司已向宁晋县人民法院支付了赔偿款205473.68元及一审案件受理费1626元,并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支付了二审案件受理费10324元。 本院认为,某某通信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所约定的内容均为保险合同内容,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据该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众责任保险(1999版)保险条款》第三条保险责任部分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地点范围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及由于意外事故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保险人负责赔偿。该约定并未对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系侵权责任还是违约责任进行区分,而是进行了概括性的约定,故某某通信公司因违约导致的第三者财产损失,依法应由其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亦应由保险人负责赔偿。本案中,宁晋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冀0528民初3160号民事判决及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冀05民终4849号民事判决均认定某丙公司作为线杆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对其设施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尽到管理职责,因其不能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尽到了管理职责,其应对死者***承担侵权责任。而在事故发生时,某某通信公司根据《河北电信2018-2020年与某某通信(衡水、邢台)综合代维服务框架协议》的约定负责对案涉线杆进行综合代维服务,其对维护线杆、线路安全具有合同义务,但其并未尽到安全维护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该协议9.5条明确约定“乙方提供综合代维服务过程中,如因乙方或乙方人员原因导致甲方和/或采购方、第三方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乙方应当负责解决,并承担全部责任。如因此导致甲方和/或采购方对外承担责任或遭受损失的,乙方并应予以赔偿。”因此,某某通信公司应当依据该协议的约定向某丙公司承担违约造成的民事赔偿责任,赔偿某丙公司遭受的全部损失。综上,某某通信公司于保险期间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未能对线杆、线路进行安全维护,违反了其与第三者的合同约定,造成了第三者某丙公司财产损失的情形,属于本案《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众责任保险(1999版)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针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据宁晋县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及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二审判决,某丙公司应当负担赔偿款205473.68元和一审受理费1626元、二审受理费10324元,共计217423.68元,某某通信公司已实际向法院支付了上述款项。鉴于本案保险单约定每次事故财产损失免赔额为500元,故被告应当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为216923.68元(217423.68元-5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及一、二审诉讼费共计216923.6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某某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216923.68元; 二、驳回原告某某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0元,减半收取计2280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汇至本院账户,收款单位: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账号:1016********,开户银行:中国银行石家庄育才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路××号,邮编:050093,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2********,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吴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