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海宁船用器材厂有限公司

江苏海宁船用器材厂有限公司与宁波合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海宁船用器材厂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鲍九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千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合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吴陆周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海宁船用器材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宁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宁波合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6)浙0212民初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宁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6)浙0212民初505号民事判决;二、依法判令合羽公司支付海宁公司货款40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07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15日起计算)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一、一审法院将2012年11月22日海宁公司向合羽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理解为海宁公司应该向合羽公司主张债权之日,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开具发票之日不能当然的理解为海宁公司应当要求买受人付款之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仅是海宁公司的合同附随义务 海宁公司二审提供的新证据,可以证明海宁公司曾在2014年11月22日前到合羽公司索要货款的事实,本案诉讼时效于2014年11月13日曾经发生中断 二、本案双方既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也没有就付款期限作出任何约定,双方的买卖关系属于履行期限未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他字第35号答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的规定适用最长二十年的诉讼时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在法律另有规定时应当除外 因此,对于出卖方要求支付货款的未定履行期限的买卖合同,出卖方有权选择随时要求对方履行付款义务,当对方拒绝买受方的付款请求时,才应视为“出卖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主要规定未定付款期限时,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出卖人即取得了可以向其主张支付价款的权利,这属于债务人的义务性规则,而非出卖方主张债权的时效起算点,不能将买受人应当付款的时间理解为诉讼时效开始的时间 一审法院错误地理解了该条款的内在含义,在本案中予以适用,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 三、双方当事人发生的合同关系是以一定期间内的连续交易行为为基础的买卖合同关系 合羽公司每次付款并非按照海宁公司的实际供货金额及时结清,付款金额与应付货款也不能完全吻合,另外还发生过几次累计多笔交易后,合羽公司一次性结算支付的情况 故在双方未能进行最终结算的情形下,本案诉讼时效尚未开始起算,只能从海宁公司向合羽公司主张权利时(即起诉时)才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四、根据法律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交易双方均应严格完全履行各自的义务,合羽公司收货并进行税费抵扣后,理应按照货物价值付款,一审法院的判决帮助了合羽公司逃避法律责任、获取不当利益 合羽公司辩称:一、海宁公司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海宁公司将其向合羽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仅当作纯粹的附随义务,不符合本案实际 海宁公司均是在交货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合羽公司,并没有另行提出付款主张,故海宁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并非仅纯粹的合同附随义务,在实际交易中蕴含着付款请求的行为意思 2014年11月13日海宁公司人员开车到浙江的交通费住宿费发票,不能证明其向合羽公司主张债权并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但海宁公司对该证据的举证行为恰恰说明海宁公司实际已意识到2014年11月13日诉讼时效即将届满 二、本案适用随时履行规则,二十年诉讼时效从其起诉之日起算,根本违背诉讼时效制度设定的宗旨 三、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认定货款应当支付时间正确 该条前半部分以合同约定、补充协议和交易习惯的顺序来确定付款时间确有其倡导性含义,但关键是在按以上方法不能确定的情况下,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就是直接体现法对社会关系调整职能的规则 比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本案更应适用该条规定 适用该条也符合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且更符合在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和交易习惯可循时买受人应当在收取标的物同时付款的立法本意 适用该条,亦与实务中普遍存在的“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交易习惯相符合 综上,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海宁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0年始,海宁公司、合羽公司即有业务往来,由海宁公司向合羽公司供应救生筏、救生圈等海上救生设备 截至2012年底,海宁公司累计向合羽公司供货7251419.67元,合羽公司支付6844419.67元货款后,余款407000元一直未付,海宁公司均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此后海宁公司多次催要未果 故请求判令:合羽公司立即支付海宁公司货款40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计算,以407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在庭审中,海宁公司补充称:2012年9月17日,海宁公司向合羽公司供应461000元海上救生设备,截至海宁公司起诉之日合羽公司尚欠海宁公司407000元货款,一直未支付,海宁公司所供货物均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宁公司多次催讨未果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海宁公司原名为江苏海宁船用器材厂,2013年7月变更为现名 2010年3月至2012年11月,海宁公司、合羽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海宁公司陆续为合羽公司生产救生筏、救生圈等海上救生设备,合羽公司陆续付款 最后一次海宁公司组织生产时间为2012年9月,货值为461000元,海宁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间为2012年11月22日,价税合计为461000元,合羽公司最后一次向海宁公司付款时间为2012年10月25日,付款金额为70000元 合羽公司至今尚欠海宁公司40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主要争议焦点为诉讼时效问题 海宁公司、合羽公司之间成立为买卖合同关系,该关系因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有法律约束力 对争议焦点,海宁公司认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关于最长诉讼时效的规定,应从海宁公司起诉时起计算,合羽公司认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 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关于“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的规定,所谓“应当知道”,是一种法律上的推定,不管当事人实际上是否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只要客观上存在知道的条件和可能,即使当事人因主观过错,应当知道而没有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的,也应当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涉案双方就合羽公司的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补充协议约定,合羽公司应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履行付款义务,也就是说,合羽公司应在2012年11月22日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案件中海宁公司为普通债权人,属于普通的买卖合同关系,此时应当作为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到2014年11月23日案件诉讼时效届满,除非有导致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或者存在可以延长时效期间的正当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海宁公司对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实或者延长时效期间的正当理由,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不能充分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海宁公司主张多次电话向合羽公司催讨债权,合羽公司予以否认,对催讨一节事实该院不予采信 因此,海宁公司至2016年1月才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其权利不受法律保护,海宁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海宁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海宁公司不再享有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该院予以驳回,合羽公司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 判决:驳回海宁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合羽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海宁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高速公路通行费发票一份、加油费发票一份、住宿费发票二份以及苏通卡查询明细二份,用于证明海宁公司人员于2014年11月13日开车到合羽公司催讨货款的事实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合羽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海宁公司向合羽公司主张债权的事实,不能得出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结论;从海宁公司对证据的举证行为以及其在上诉状中的陈述,可以说明本案诉讼时效期间早应起算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明海宁公司人员曾于2014年11月13日、14日到过宁波并住宿,但尚不能证明海宁公司到合羽公司催讨货款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已经超过 海宁公司与合羽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因双方对货款支付时间约定不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首先应根据该法第六十一条确定货款支付时间,而依据该法第六十一条,当事人对支付时间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时,可以按照交易习惯确定 根据海宁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客户明细账》,海宁公司与合羽公司的买卖关系始于2010年、终于2012年,期间双方发生多次交易,涉案交易发生前,合羽公司基本每月均有付款,并有多次超额付款的情况,海宁公司一出现应收账款,合羽公司均最迟在几个月内将款项付清 海宁公司在二审中也陈述涉案交易在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十几天以后曾联系合羽公司“看看有没有付款”、“有其他的事,顺便说催款的事” 由此可见,海宁公司与合羽公司在每笔货物交付以后对付款时间存在交易习惯,均要求合羽公司在交货后不久付清 故海宁公司至迟应当在2013年初即知道权利被侵害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 由于海宁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曾在2014年11月13日到合羽公司催讨货款的事实,诉讼时效不能中断,其于2016年1月15日起诉要求合羽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已超出普通诉讼时效期间 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系对被实际侵害的当事人权利的最长保护期间,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仍应适用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 综上,海宁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实体判决得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05元,由上诉人江苏海宁船用器材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代理审判员***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