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1291民初2050号之二
原告:***,男,197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千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海宁船用器材厂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91141358380U,住所地泰州医药高新区技术产业开发区鲍九路2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海宁船用器材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法院变更诉讼请求:1.被告***、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2.原告有权对被告公司厂房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厂房,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3日,被告***因经营公司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承诺月利率10%,如逾期不还,则按每月10%支付违约金。***就此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公司提供担保。款项出借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原告多次到公司索要未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因涉嫌虚假诉讼案被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立案侦查,本案应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