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海宁船用器材厂有限公司

某某与泰州市高港区三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12民终10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州市高港区三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口岸街道向阳北路鑫福苑小区东门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女,汉族,住山西省左云县。 原审被告:海陵区御泉湾足浴店,住泰州市海陵区鼓楼北路**号*室*层。 经营者:***,女,汉族,住山西省左云县。 原审被告:***,男,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千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海宁船用器材厂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91141358380U,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鲍九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千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泰州市高港区三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泰公司)、原审被告***、海陵区御泉湾足浴店(以下简称御泉湾足浴店)、***、江苏海宁船用器材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2018)苏1203民初1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案由认定不当,从三泰公司的名称及经营范围来看,本案应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应当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较为严格的规则审理;2.三泰公司在案涉两份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尽到发放借款义务,编号为三泰借字(2016)第0286号借款合同的银行本票结算业务申请书虽写明收款人为御泉湾足浴店,但御泉湾足浴店并未取得三泰公司出具的银行本票,也未授权***领取,三泰公司在未见相应授权情况下将大额票据交付给***不符合常理,编号为三泰借字(2017)第0277号借款合同的借款目的是偿还2016年借款,款项最终流回三泰公司账户,因此应当严格审查2016年借款的合法有效性,且***在2015年就因为银行贷款逾期而出现征信不良,依法不能成为合格借款人,三泰公司存在违规放贷情形。3.三泰公司工作人员***(因涉及经济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等人与案外人***等人恶意串通、骗取贷款,一审法院应当依法将此案移送公司机关侦查。 三泰公司辩称:1.本案案由系根据司法实践有相关规定确定,不影响本案客观事实和定性。2.2016年借款合同、担保书、借款借据均经过双方确认,应为真实有效,我方以银行本票方式向御泉湾足浴店发放了300万元借款,有银行盖章确认的凭证为据;借款发放后,御泉湾足浴店的经营者***分别于2017年12月7日和12月26日偿还了借款利息1万元,如果没有收到借款,***不会偿还利息;***收到2017年的300万元借款后,将银行转账支票背书转让给御泉湾足浴店,御泉湾足浴店又背书转让给我方用于偿还2016年借款,如果2016年借款没有收到,根本就不需要向我方还款。2018年1月10日和3月20日,***分别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和借款利息4万元,可以证明其已经收到2016年借款。3.2017年借款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与刑事案件没有关联,且一审法院对此也予以了明示和告知,没有证据显示本案属于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的情形。综上,***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御泉湾足浴店述称,同意***的上诉请求。 ***、海宁船厂述称,同意***的上诉请求,且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事实上的借新还旧的行为,担保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2017年的借款仅仅从***账户上过一下就回到三泰公司账户,三泰公司的行为属于典型的套路贷,建议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三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立即偿还三泰公司借款本金290万元及利息(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6月27日以本金290万元按月利率15‰计算,扣除已经给付的300元;自2018年6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本金29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并赔偿律师费137000元;***、***、御泉湾足浴店、海宁公司对***上述债务的履行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28日,三泰公司与***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三泰借字(2017)第0277号]一份,约定***向三泰公司借款300万元,并约定了发放日期、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罚息、违约责任等。同日,***、***、御泉湾足浴店、海宁公司分别向三泰公司出具担保书,为***与三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五年。2017年12月28日,三泰公司以银行转账支票方式向***发放借款300万元。借款发放后,***于2018年1月10日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2018年3月20日偿还借款利息4万元,***于2018年5月2日偿还借款利息140800元。尚欠借款本金290万元及其余利息未偿还。 一审法院另查明,御泉湾足浴店系经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11月25日,三泰公司与御泉湾足浴店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三泰借字(2016)第0286号],约定御泉湾足浴店向三泰公司借款300万元,并约定了发放日期、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罚息、违约责任等。***、***、***、海宁公司分别向三泰公司出具担保书,为御泉湾足浴店与三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五年。2016年11月28日,三泰公司以银行本票方式向御泉湾足浴店发放借款300万元。借款发放后,***于2017年12月7日、2017年12月26日分别偿还利息1万元,***于2017年11月14日偿还借款利息175500元。2017年12月28日,***将其向三泰公司借款300万元银行转账支票背书转让给御泉湾足浴店,御泉湾足浴店又背书转让给三泰公司,用于偿还御泉湾足浴店2016年11月28日向三泰公司所借300万元本金。 一审法院又查明,三泰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与江苏品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用为137000元,江苏品衡律师事务所开具增值税发票并委派律师参与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1.三泰公司与***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15‰及原告主张的逾期月利率20‰,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御泉湾足浴店共同辩称三泰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违规放贷情形以及***本人属于失信人员不符合贷款资格导致借款合同无效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向***发放借款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至于借款人是否具有偿债能力是三泰公司作为出借人应当承担的风险,即便三泰公司存在疏于防范金融风险的情形,也不影响本案借款合同的法律效力,故对其辩称不予支持。 2.三泰公司按约向***发放借款300万元,***作为借款人应承担偿还原告尚欠借款本金290万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首先,***辩称本案借款系用于偿还2016年御泉湾足浴店向三泰公司所借300万元,其并非实际用款人。从本案借款的发放过程看,三泰公司已经履行了向借款人***交付借款的义务,至于***收到款项后自愿背书给御泉湾足浴店偿还债务,是***、御泉湾足浴店之间的法律关系,且***、***均是2016年御泉湾足浴店向三泰公司借款的连带保证人,***与御泉湾足浴店经营者***原系夫妻关系,***不能以其借款是偿还御泉湾足浴店的债务为由不承担本案中其作为借款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其次,御泉湾足浴店2016年11月向三泰公司借款时,在借款合同中加盖公章,***作为经营者在借款人处签字,***、***以个人名义出具担保书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足以证明***、***、御泉湾足浴店对该笔借款事实是清楚的。三泰公司以银行本票方式向御泉湾足浴店发放借款,结算业务申请书中载明的收款人为御泉湾足浴店,已尽到向借款人发放借款的义务,至于御泉湾足浴店收到三泰公司发放的借款后是否用于自身经营不影响御泉湾足浴店作为借款人应承担的还款责任。虽然结算业务申请书中记载的经办人为***,但这是御泉湾足浴店与案外人***之间的关系,不能据此证明御泉湾足浴店不是该笔款项的借款人,如御泉湾足浴店认为案外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可以另行主张,不影响御泉湾足浴店对三泰公司负有的还款责任。且***在借款到期后两次支付利息,可以看出***对该笔借款的事实清楚且认可。 3.***、***、御泉湾足浴店、海宁公司分别向三泰公司出具担保书,承诺对借款人***向三泰公司借款300万元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御泉湾足浴店、海宁公司应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海宁公司辩称该笔借款用途由主合同约定的资金周转变更为偿还到期债务,且实际上是以新贷还旧贷,对此担保人***、海宁公司并不知情,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结合相关证据材料可以看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载明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御泉湾足浴店、***分别向三泰公司所借两笔300万元是相对独立的债权债务关系,***收到三泰公司发放的借款后用于偿还御泉湾足浴店的到期债务,不能据此认为本案主合同发生变更。另外,两笔借款的借款人不是同一主体,第二笔借款实际用于偿还第一笔借款,但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以新贷偿还旧贷的情形。再者,从两笔借款发放后***、***代借款人还款的事实也可以看出,担保人对本案借款以及2016年海陵区御泉湾足浴店借款事实均是清楚并认可的。***、海宁公司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4.三泰公司主张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37000元,合同有明确约定,符合相关规定的收费标准,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三公司支付借款290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6月27日以本金29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计算时扣除已经给付的300元;自2018年6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本金29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37000元;二、***、***、御泉湾足浴店、海宁公司对上述债务的履行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御泉湾足浴店、海宁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追偿。案件受理费318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6820元,由***、***、***、御泉湾足浴店、海宁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于2019年6月10日向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明珠派出所报案,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于2019年7月11日决定对***被虚假诉讼案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根据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已对本案涉嫌虚假诉讼进行立案侦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本案应驳回三泰公司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2018)苏1203民初159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泰州市高港区三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31820元,退还泰州市高港区三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182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