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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8泰州市高港区三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1203民初2138号 原告:泰州市高港区三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口岸街道向阳北路鑫福苑小区东门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3683537084L。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 被告:***,女,198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左云县。 被告:***,男,198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陵区御泉湾足浴店,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鼓楼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1202MA1NBMERXJ。 经营者:***,女,198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左云县。 被告:江苏海宁船用器材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鲍九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91141358380U。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州市高港区三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泰小贷公司)与被告***、***、***、海陵区御泉湾足浴店(以下简称御泉湾足浴店)、江苏海宁船用器材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对本院2019年1月22日作出的判决不服上诉,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因公安机关已对***被虚假诉讼案立案侦查,于2019年7月30日裁定撤销我院(2018)苏1203民初1597号民事判决、驳回泰州市高港区三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起诉。因没有犯罪事实,2019年8月20日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决定撤销***被虚假诉讼案。原告三泰小贷公司再次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受理,2019年8月29日原告三泰小贷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实施了相应的保全措施。2019年10月15日本院裁定驳回***、御泉湾足浴店的管辖异议,2019年12月6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泰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宁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泰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9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6月27日按月利率15‰计算,扣除已经给付的300元;以本金29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20‰计算),并赔偿律师费137000元;2、被告***、***、御泉湾足浴店、海宁公司对被告***上述债务的履行共同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月利率15‰,逾期还款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如借款人逾期,贷款人有权终止主借款合同并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被告***、***、御泉湾足浴店、海宁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同意为被告***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约定保证期间为五年。原告于2017年12月28日向被告***发放借款3000000元。借款发放后,被告未按约还款,仅于2018年1月10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至2018年4月30日并余300元利息,此外再未偿还过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海宁公司共同辩称,2017年12月28日,***和海宁公司为***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进行担保是事实,但依照法律规定两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1、原告系从事专业贷款的金融机构,应进行贷款前的调查及贷款时的审查,此时原告明知***是失信人员,且***在为御泉湾足浴店担保的3000000元在主债务人没有偿还的情况下,其作为保证人没有履行保证义务,基于上述两点,完全说明***不具备贷款条件原告是明知的。2、从贷款用途看,案涉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用途是资金周转,事实上***却将所借的3000000元用来偿还了御泉湾足浴店的借款3000000元,这节事实两被告为***提供担保时并不知晓,直到贵院审理(2018)苏1203民初1597号案件,原告向法庭提供情况说明时才知晓这节事实,显然原告与***之间有相互串通、欺诈两被告骗取其担保的主观故意,其真正目的是为了偿还之前的贷款,所以本案存在以贷还贷的客观事实。综上两被告认为原告明知***不具备贷款的条件,为达到偿还***担保的御泉湾足浴店前期借款3000000元,相互串通、欺诈本案两担保人,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作出本案担保的不真实意思表示。此外本案还存在以贷还贷的情形,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两担保人应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要求两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8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三泰借字(2017)第0277号,约定:借款金额3000000元;借款发放日2017年12月28日,到期日及到期金额分别为2018年1月10日100000元、2018年3月20日200000元、2018年4月20日200000元、2018年5月20日200000元、2018年6月27日2300000元,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期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的,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为月息1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同日,被告***、***、御泉湾足浴店、海宁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载明:因***与三泰小贷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三泰借字2017第0277号)向三泰小贷公司借款3000000元,保证人愿意为此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同意上述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全部条款,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五年。另被告海宁公司出具股东(董事)会决议,载明:同意为***向三泰小贷公司申请贷款人民币3000000元,期限陆个月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决议合法有效;被告***、海宁公司共同出具确认书,确认上述担保书、送达地址协议、股东会决议等材料全部真实。2017年12月28日,原告出具借款借据(编号:20170277),载明:借款人***,借款金额300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8年6月27日,月利率15‰,贷款用途为资金周转,被告***在借据上的借款单位签章处签字捺印。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支票方式向被告***发放借款3000000元。借款发放后,被告***分别于2018年1月10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018年3月20日偿还借款利息40000元,被告***于2018年5月2日偿还借款利息140800元。被告方尚欠借款本金29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御泉湾足浴店系经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被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御泉湾足浴店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三泰借字(2016)第0286号,约定:借款金额3000000元;借款发放日2016年11月28日,到期日2017年11月28日,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期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的,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为月息1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被告***、***、***、海宁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载明:因御泉湾足浴店与三泰小贷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三泰借字2016第0286号)向三泰小贷公司借款3000000元,保证人愿意为此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同意上述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全部条款,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五年。2016年11月28日,原告出具借款借据(编号:20160286)载明:借款人御泉湾足浴店,借款金额300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7年11月28日,月利率15‰。同日,原告以银行本票方式向被告御泉湾足浴店发放借款3000000元。2017年12月28日,被告***将其于2017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的3000000元银行转账支票背书给被告御泉湾足浴店,被告御泉湾足浴店又背书给原告,用于偿还被告御泉湾足浴店于2016年11月28日向原告所借的借款本金3000000元。 又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与江苏品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用为137000元,江苏品衡律师事务所开具增值税发票并委派律师参与本案诉讼,原告于2020年9月24日向江苏品衡律师事务所转款70000元,附言(2019)品民代字第71号案件代理费。 诉讼中,被告***、海宁公司表示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时已是失信人员,不具备借款的资格;案涉借款系***用于偿还前期借款,存在以贷还贷的情况;被告***两次担保过程中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均来自于被告***,并提交了信用信息、情况说明、转账明细予以佐证。 庭审中,原告三泰小贷公司表示因被告御泉湾足浴店已经注销,其性质原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亦是本案的担保人,故申请撤回对被告御泉湾足浴店的起诉,本院当庭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担保书、关于指定送达地址的协议、借款借据、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偿还本息清单、股东会决议、确认书、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电子银行交易回单、情况说明、信用信息、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借款3000000元,被告***作为借款人应承担偿还原告尚欠的借款本金2900000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并要求利息(以本金29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6月27日按月利率15‰计算,扣除已经给付的300元;以本金29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20‰计算),系双方的约定,亦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其中律师费70000元,有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为证,且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的收费标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海宁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担保,则被告***、***、海宁公司应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海宁公司辩称原告明知***不具备贷款条件,为达到偿还***担保的御泉湾足浴店前期借款3000000元,相互串通、欺诈本案两担保人,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作出本案担保的不真实意思表示;此外本案还存在以贷还贷的情形,两担保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至于借款人是否具有偿还能力是原告作为出借人应当承担的风险,即便原告存在疏于防范金融风险的情形,也不影响本案借款合同的法律效力,并且在被告***报案后,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未发现犯罪事实;案涉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载明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被告***将案涉借款用于偿还御泉湾足浴店的到期债务,不违反借款用途,另两笔借款的借款人非同一主体,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以新贷偿还旧贷的情形,且两笔借款发放后被告***均偿还了部分利息,足以说明担保人对本案借款以及2016年御泉湾足浴店借款事实均是清楚并认可的。则对被告***、海宁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泰州市高港区三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借款29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9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6月27日,按月利率15‰计算,扣除已给付的300元;以本金29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20‰计算),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0000元。 二、被告***、***、江苏海宁船用器材厂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苏海宁船用器材厂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6100元,由被告***、***、***、江苏海宁船用器材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1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裁判所依据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