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苏1203执208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海宁船用器材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91141358380U。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
申请执行人江苏海宁船用器材厂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9)苏1203民初2138号民事判决书己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民事判决书: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泰州市高港区三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借款29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9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6月27日,按月利率15‰计算,扣除已给付的300元;以本金29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20‰计算),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0000元。二、***、***、江苏海宁船用器材厂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江苏海宁船用器材厂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追偿。2020年12月9日江苏海宁船用器材厂有限公司代替***偿还泰州市高港区三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427万元欠款,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21年2月5日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后果告知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21年2月4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信息、持有的市场主体股权及其他投资权益,冻结被执行人名下多个银行账户,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持有的市场主体股权及其他投资权益。
3.本院于2021年2月5日通过“点对点”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住房公积金、不动产等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4.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兴化市人民法院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信息,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房产。
5.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将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6.本院于2021年6月9日再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再次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信息、工商信息,仍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信息、工商信息。
7.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基层组织了解,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
8.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在省内有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案件。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通知其对本院调查情况进行查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告知逾期本院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9)苏1203民初213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