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兴智联科技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武汉兴智联科技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01民初4111号
原告:***,男,生于1978年4月23日,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巍,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兴智联科技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中央商务区泛海国际SOHO城第3、4、6幢3号楼26层9号房-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3303454982B。
法定代表人:陈激杨,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炫(公司员工),男,生于1979年10月8日,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武汉兴智联科技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智联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巍,被告兴智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炫、李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对恩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恩市劳人仲案字(2020)501号裁决书的第二、第三项、第五项的错误裁决进行纠正,依法判定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20年1月份的工资,支付未签订劳动合
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和为原告补缴相应的社会保险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增加经济补偿金16250元,一个月零三天的工资7098元,社保费是2018年4月1日至2020年9月3日按照基础工资的20%每月1300元的标准377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3日,原告应聘入职到被告公司。同日,原告被兴智联公司派遣到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从事电信铁塔日常维护工作,工资为6500元/月。工作初期,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直到2020年6月17日才补签了一份劳动合同。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且自2020年8月后就未按时按标准发放工资及报销差率费,经多次沟通未果,故原告向恩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0年12月14日,恩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恩市劳人仲案字(2020)501号裁决书。原告认为,恩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有误,理由是:1.原告2020年1月份的工资应当支付;2.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3.被告应当为原告补交社会保险。
被告兴智联公司辩称,1.答辩人认可原告主张的2020年1月份的工资,但答辩人已经支付了3621元,还有2879元未付;2.答辩人不认可未签劳动合同,从签订的劳动合同来看签订合同时间为2018年4月1日,因合同一直保存在原告处,合同上的签约时间2020年6月17日是原告签上去的。即使合同是在2020年6月17日签订的话,也是原告对以前合同的追认;3.案涉争议仲裁时效已届满;4.社保费的补交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5.原告自动离职,不符合经济补偿金的要求,即使应当支付,其标准应该是6141元/月。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劳动合同、工资打款流水、聊天记录等证据。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劳动合
同复印件、工资发放明细表、招商银行代发带口业务详细信息等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5月16日,被告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具有用工主体资格。
2018年4月1日至2020年9月2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并被派遣至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从事电信铁塔日常维护工作。2020年6月17日,原、被告补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8年4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2020年9月2日,原告因被告支付2020年8月份工资及差旅费报销迟延以及未给原告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而辞职。
2020年11月2日,原告向恩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裁决双方立即解除劳动关系;2.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7月起至今的工资16250元以及应该给原告报销的差旅费14950元;3.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3月3日至2020年6月17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1500元;4.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两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16250元;5.裁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18年3月至今的社会保险。同年12月14日,恩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恩市劳人仲案字(2020)501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原、被告于2018年4月1日至2020年9月2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于2020年9月2日终止;2.被告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工资598元、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15352.50元,共计15950.50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遂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被告称其对尚欠原告2020年1月份的工资无异议,并于2021年2月26日向原告支付了3516元、3月30日支付了105元,余款2879元未付;対欠原告2020年9月1日、2日的工资无异议,但标准应按一年内月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对前述被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
另查明,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分别为2020年9月1日、7月31日、6月30日、5月28、1月21日、2019年12月30、11月29日、10月30日、9月30日、8月27日、7月30日、7月9日分别发放工资为6500元、6500元、6395元、6395元、6455元、6455元、6455元、6455元、6455元、6455元、6425元、6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于2018年4月1日起至2020年9月2日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合同已于2020年9月2日解除),有《劳动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是原告主张的一个月零三天的工资7098元(6500元+598元)应否支持;二是补签劳动合同后应否还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三是经济补偿金因否支持,如何计算;四是社会保险是否属于民事审理范畴。针对前述焦点,本院作如下分析评述:
关于焦点一、1.关于2020年1月份的工资,被告自认尚欠原告2020年1月的工资,且已于2021年2月26日、3月30日向原告分别支付了3516元、105元,尚欠2879元工资未付,该自认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告有利,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2020年9月1日至2日的工资,从被告已付给原告的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数额来看,每月的工资数额并不均等,原告主张按6500元/月计算,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酌定按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额即6453.75元【(6500元
+6500元+6395元+6395元+6455元+6455元+6455元+6455元+6455元+6455元+6425元+6500元)÷12】计算,应为593.45元(6453.75元/月÷21.75天(每个月的法定工作日)×2天)。据此,原告主张的未付工资7098元,本院据实支持7093.45元(6500元+593.45元)(被告于2021年已向原告支付的3621元应予抵扣,冲抵后实际下欠工资3472.45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原告于2018年4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双方于2020年6月17日补签劳动合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合同期限为2018年4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落款日期2020年6月17日是倒签合同。双方倒签合同日期的行为虽有不当,但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涵盖了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原告在补签劳动合同时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合同约定期限的追认。况且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合同一方,在合同上签名之前,理应尽到注意义务,对合同的全部内容进行审查确认再签名。而原告在双方补签的劳动合同上签名确认,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同时视为其对相关权益的放弃,认可双方补签的劳动合同起始日期倒签至用工之日,因此本案不再适用未签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支付二倍工资的惩罚性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原告因被告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而离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为2年零5个月,其经济补偿金为16134.38元(6453.75元/月×2.5月)。据此,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本院据实支持16134.38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原告主张社保费的相关权利,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强制核定,不属于民事审理范畴,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武汉兴智联科技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间于2018年4月1日起至2020年9月2日止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该合同已于2020年9月2日解除);
二、被告武汉兴智联科技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20年1月的欠付工资2879元、2020年9月1日至2日工资593.45元,合计3472.45元;
三、被告武汉兴智联科技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6134.38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武汉兴智联科技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76××××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谭远双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易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