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民终27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78年4月23日,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巍,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兴智联科技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激杨,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炫,男,生于1979年10月8日,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兴智联科技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智联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21)鄂2801民初4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8年4月1日至2020年9月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71500元;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2018年4月至2020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20年6月17日倒签的劳动合同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提出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诉请,不能成立。首先,从本案的事实分析,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时告知上诉人公司为了规范以后工资发放,必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没有说明是补签从2018年开始的劳动合同。被上诉人邮寄给上诉人的合同是空白合同,只要求上诉人签名字,明显带有欺骗性质,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公司对接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上诉人一直认为签订的该份合同的起始时间是从签订时间2020年6月17日起,所以在签名处签订的日期是2020年6月17日。其次,从法律条文的适用分析,“劳动合同法”第十条是原则性规定,要求所有的劳动关系都要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对此无免责理由,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无论后来补签的合同是否包含此期间,都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双倍工资与补签合同是用人单位承担的“同时并列”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后,被上诉人直至2020年6月17日才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支付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再次,从“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分析,该法第一条规定明确立法宗旨是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关系。如果对长时间不签订书面劳动的,仅在认为将有法律风险时再来倒签劳动合同进行规避,劳动者的利益将会受到很大损
害,这与立法宗旨相悖。2、根据“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有义务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被上诉人不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决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费。
兴智联公司辩称,1、双方已经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2、社保问题不属于法院的管辖范围。3、诉讼费应由对方承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对恩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恩市劳人仲案字(2020)501号裁决书的第二、第三项、第五项的错误裁决进行纠正,依法判定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20年1月份的工资,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和为原告补缴相应的社会保险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增加经济补偿金16250元,一个月零三天的工资7098元,社保费是2018年4月1日至2020年9月3日按照基础工资的20%每月1300元的标准377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16日,被告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具有用工主体资格。
2018年4月1日至2020年9月2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并被派遣至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从事电信铁塔日常维护工作。2020年6月17日,原、被告补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8年4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2020年9月2日,原告因被告支付2020年8月份工资及差旅费报销迟延以及未给原告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而辞职。
2020年11月2日,原告向恩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
请劳动仲裁,请求:1.裁决双方立即解除劳动关系;2.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7月起至今的工资16250元以及应该给原告报销的差旅费14950元;3.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3月3日至2020年6月17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1500元;4.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两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16250元;5.裁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18年3月至今的社会保险。同年12月14日,恩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恩市劳人仲案字(2020)501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原、被告于2018年4月1日至2020年9月2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于2020年9月2日终止;2.被告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工资598元、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15352.50元,共计15950.50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遂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被告称其对尚欠原告2020年1月份的工资无异议,并于2021年2月26日向原告支付了3516元、3月30日支付了105元,余款2879元未付;対欠原告2020年9月1日、2日的工资无异议,但标准应按一年内月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对前述被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
另查明,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分别为2020年9月1日、7月31日、6月30日、5月28、1月21日、2019年12月30、11月29日、10月30日、9月30日、8月27日、7月30日、7月9日分别发放工资为6500元、6500元、6395元、6395元、6455元、6455元、6455元、6455元、6455元、6455元、6425元、6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于2018年4月1日起至2020年9
月2日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合同已于2020年9月2日解除),有《劳动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是原告主张的一个月零三天的工资7098元(6500元+598元)应否支持;二是补签劳动合同后应否还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三是经济补偿金因否支持,如何计算;四是社会保险是否属于民事审理范畴。针对前述焦点,作如下分析评述:
关于焦点一、1.关于2020年1月份的工资,被告自认尚欠原告2020年1月的工资,且已于2021年2月26日、3月30日向原告分别支付了3516元、105元,尚欠2879元工资未付,该自认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告有利,予以确认。2.关于2020年9月1日至2日的工资,从被告已付给原告的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数额来看,每月的工资数额并不均等,原告主张按6500元/月计算,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酌定按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额即6453.75元【(6500元+6500元+6395元+6395元+6455元+6455元+6455元+6455元+6455元+6455元+6425元+6500元)÷12】计算,应为593.45元(6453.75元/月÷21.75天(每个月的法定工作日)×2天)。据此,原告主张的未付工资7098元,据实支持7093.45元(6500元+593.45元)(被告于2021年已向原告支付的3621元应予抵扣,冲抵后实际下欠工资3472.45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原告于2018年4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双方于2020年6月17日补签劳动合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合同期限为2018年4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落款日期2020年6
月17日是倒签合同。双方倒签合同日期的行为虽有不当,但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涵盖了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原告在补签劳动合同时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合同约定期限的追认。况且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合同一方,在合同上签名之前,理应尽到注意义务,对合同的全部内容进行审查确认再签名。而原告在双方补签的劳动合同上签名确认,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同时视为其对相关权益的放弃,认可双方补签的劳动合同起始日期倒签至用工之日,因此本案不再适用未签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支付二倍工资的惩罚性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原告因被告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而离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为2年零5个月,其经济补偿金为16134.38元(6453.75元/月×2.5月)。据此,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据实支持16134.38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原告主张社保费的相关权利,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强制核定,不属于民事审理范畴,不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与被告武汉兴智联科技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间于2018年4月1日起至2020年9月2日止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该合同已于2020年9月2日解除);二、被告武汉兴智联科技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20年1月的欠付工资2879元、2020年9月1日至2日工资593.45元,合计3472.45元;三、被告武汉兴智联科技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6134.38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武汉兴智联科技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现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双倍工资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
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双倍工资中增加的一倍工资属于惩罚性赔偿的部分,不属于劳动报酬,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关于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至迟应在2018年5月1日与上诉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其未与上诉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应在入职次月就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按照前述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的双倍工资应从其入职后的次月起逐月计算11个月,即从2018年5月起计算至2019年4月,而上诉人在2020年11月2日才申请劳动仲裁,其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主张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保护期间,一审期间被上诉人也就此提出了仲裁时效抗辩。因此,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关于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正确,上诉人关于应支持其双倍工资的请求不能成立。
关于社会保险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根据该条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责范围,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在本案中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颖异审判员胡明审判员覃恩洲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杨 艳 云
书
记
员
(
兼
)
杨艳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