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益泰牡丹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内蒙古伊力其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内0102民初42***号原告:北京益泰牡丹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伊力其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其格,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康宁、阳佳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益泰牡丹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伊力其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益泰牡丹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伊力其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康宁、阳佳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损失35000元(利息自2016年6月20日按占用资金期间利率6%计算至2017年8月20日,具体原告请求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0日,原告因四子王旗铁塔、通信管道工程项目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50万元投标保证金,被告收到款项后没有通知原告进行招标,并且该项目已经由其他单位进行施工,原告遂向被告主张返还50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但被告拒绝返还。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内蒙古伊力其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诉称返还保证金,本案中事实应查明保证金是否是真实的,我们没有发出招标的通知,没有招标的行为;第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投标保证金,也没有任何文字性证据,根据法律规定,保证金达到中介公司账户,给被告打款不符合规定,本案保证金不是招投标保证金,50万元的性质我们认为是履约保证金,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证金,该50万元是履约保证,不是招投标,该50万元不应该返还,根据合同明确约定,原告违约,保证金不能返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2016年6月20日,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付款人原告,收款人被告,金额50万元,用途投标保证金。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各有不同。被告认为该笔款项并非投标保证金,而是履约保证金。2、2017年6月12日《证明》,主要内容:2015年12月3日,四子王旗人民政府于内蒙古伊力其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通信铁塔基站设施建设项目协议书》及《弱电通信管道项目建设协议书》,协议书签订后内蒙古伊力其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一直没有开工建设。3、赵毅、***询问笔录,2016年5月份,***以大唐公司名义与伊力其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通信管道及铁塔基站设施项目……该份笔录不能证明原告与其二人之间存在挂靠关系。4、2016年5月27日,甲方(项目所有人)被告与乙方(项目投资人)大唐移动通信设备公司。证明的问题原告有异议,此证据原告认为无关联系,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只是由赵毅和***联系,双方并未具体协商和签订合同,况且通过对赵毅和***的询问,其与大唐移动公司的合同系伪造,被告也未进行施工。原告支付被告投标保证金50万元,双方未提供原、被告双方投标和中标相应的证据,该50万元被告应当返还。关于利息损失,因原、被告未签订任何合同,原告在未中标的基础上给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也存在过错,且双方未对违约责任明确约定,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伊力其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益泰牡丹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500000元;二、驳回原告北京益泰牡丹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被告内蒙古伊力其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551元,原告北京益泰牡丹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武玉亮人民陪审员孟丽旌人民陪审员杨广学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侯馨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