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伊力其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益泰牡丹电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内蒙古伊力其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内0102民初5580号
原告:北京益泰牡丹电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伊力其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其其格,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益泰牡丹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伊力其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益泰牡丹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损失35000元(利息自2016年6月20日按占用资金期间利率6%计算至2017年8月20日,具体原告请求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0日,原告因四子*旗铁塔、通信管道工程项目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50万元投标保证金,被告收到款项后没有通知原告进行招标,并且该项目已经由其他单位进行施工,原告遂向被告主张返还50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但被告拒绝返还。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内蒙古伊力其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中不存在原告诉称的投标保证金产生的事实。被告作为四子*旗区域内弱点通信管道及通信铁塔基站设施项目的总投资建设方,与大唐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直接签订了《通信管道及铁塔基站设施项目实施合作协议书》,其中明确了协议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工程保证金,而非投标保证金。该工程保证金的缴纳主体是合同的签约方,缴纳的基础是甲乙双方就工程合作建设达成合意,因此无论是谁缴纳保证金,该保证金都已经不是对签约主体的资格、能力的一种担保,而是对签约后是否承担自身合同义务的一种担保,该保证金的性质是履约保证金,在没有任何招投标程序的情况下,原告诉称的投标保证金无从谈起。2.开庭前,被告申请法院向公安局调取了相关公安侦查材料,材料中对款项的来源及真正的支付主体有着清晰的描述。因此原告不是50万元保证金的实际所有人,不具有适格的主体地位。3.作为实际工程施工人的**,以原告的名义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属于合同法上的要约和承诺,双方以事实行为订立了协议,而**没有履行自己的施工义务,依协议约定,其无权要求返还保证金。4.原告违反建筑法相关规定,允许自然人挂靠公司承揽工程,明知不存在招投标且自身与被告无合同关系,而给**提供公司账户向被告打款,其在本案中不具有真实的诉讼地位。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请求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起诉和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拟证明原告2016年向被告通过银行转账50万元,用途为投标保证金,该款至今未予返还。
针对上述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款项性质并非投标保证金,实际的支付主体是**,原告与被告形成合同关系,伊力其公司收到50万元后,给***出过收据,收据载明收到大唐公司保证金50万元,此收据应当在原告处。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通信管道及铁塔基站设施项目实施合同协议书》,拟证明以被告作为甲方的《通信管道及铁塔基站设施项目实施合同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凡与之就该协议达成合作协议的相对方即实际施工方应当按协议约定向甲方支付项目保证金,同时在乙方即施工方不按时开工建设的情况下,施工方向甲方支付工程保证金不予退还。
证据二、询问笔录(***、**),拟证明本案原告并非与被告达成通信管道铁塔基站设施项目实施协议的实际施工方;原告只是本案涉及工程的实际施工方的被挂靠人;本案实际施工方是**,并且**充分明知并认为可上述协议的各项约定;向被告支付项目保证金的是**而非原告。
证据三、短信记录、询问函,拟证明被告伊力其公司在签约后一直催促合同相对方及施工方***入场施工,但施工方始终未入场建设,后被告向大唐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致函以确认大唐公司是否与被告签订本施工协议。
证据四、《弱电通信管道项目建设协议书》、证明,拟证明被告伊力其公司与四子*旗政府签订了《通信铁塔基站设施项目协议书》及《弱电通信管道项目建设协议书》,但至今因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并未施工,按被告与施工方所签协议约定,施工方无权要求退还工程保证金。
针对上述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此证据与本案无关,是被告与大唐移动公司签订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仅凭此二人的笔录不能证明原告存在挂靠关系;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与原告起诉的50万元没有关系;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此证明是被告与四子*旗政府的协议书,恰恰证明被告与四子*旗施工而原告没有取得该项目,被告出示的证明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方式向被告的账号为的招商银行呼和浩特如意支行的账户转入人民币50万元,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上标明用途为投标保证金。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被告系在明知其与大唐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通信管道及铁塔基站设施项目实施合作协议书》中系伪造印章的背景下主张按该协议中条款不退还保证金,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形成合同关系并约定了保证金条款,故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收取的保证金应予退还,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立案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伊力其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益泰牡丹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5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从2017年9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北京益泰牡丹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575元,原告北京益泰牡丹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99元,被告北京益泰牡丹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2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彦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