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伊力其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内蒙古伊力其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益泰牡丹电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1民终12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伊力其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海东街东方银座3号楼4层北。
法定代表人:其其格,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芳,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佳兵,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益泰牡丹电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洼路4号(北京无线电厂后二楼)。
法定代表人:丁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峰,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伊力其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力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益泰牡丹电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益泰牡丹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2民初4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亦未提出新的事实或理由,本院依法不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向各方当事人予以释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力其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益泰牡丹公司的诉讼请求;2、判令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益泰牡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益泰牡丹公司支付伊力其公司的50万元系投标保证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判定伊力其公司返还保证金更是没有任何证据且与认定的事实相矛盾。首先,益泰牡丹公司在一审中提出返还投标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但是没有提供任何证明该50万元系投标保证金的证据。其次,伊力其公司也没有向社会发出公开招标的邀请,根本不存在招投标的事实。退一步说,即使采取招投标方式公开招标,依据招投标法的相关规定,招标保证金也应当支付给招标代理公司而不是支付给伊力其公司。最后,原审人民法院在本院事实认定部分已经认定伊力其公司与益泰牡丹公司均没有提供投标和中标相应的证据,即益泰牡丹公司对自己提出返还投保保证金的请求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就此驳回益泰牡丹公司的诉讼请求,但原审人民法院仍然支持伊力其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的请求,前后明显矛盾。二、原审人民法院认定案外人赵毅与益泰牡丹公司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也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从伊力其公司提供的公安机关对案外人赵毅的询问笔录证据可以得知,案外人对自己以益泰牡丹公司的名义承包案涉工程,挂靠益泰牡丹公司进行施工的事实是认可的,属于诉讼外的自认,对本案案件事实的准确查明具有重要作用。本案中,因案外人大唐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的工作人员伪造合同导致与伊力其公司的案涉工程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案外人郭宇宏作为大唐公司在内蒙地区的负责人,便联系案外人赵毅,决定以赵毅挂靠的益泰牡丹公司的名义承接案涉工程,合同还是继续沿用伊力其公司与大唐公司的施工合同。于是案外人赵毅通过益泰牡丹公司账户向伊力其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金额的50万元履约保证金。且根据案外人赵毅的询问笔录还可以得知,赵毅对伊力其公司与大唐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是知晓的,伊力其公司将工程发包后,赵毅将挂靠益泰牡丹公司进行实际施工,也表明最终的合同实际履行主体将会是益泰牡丹公司。益泰牡丹公司对整个过程都是知情的,否则不会平白无故向完全没有经济往来的伊力其公司转账如此大数额的款项。由此表明,虽伊力其公司与益泰牡丹公司之间没有书面的合同,但是益泰牡丹公司已经以向伊力其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的方式表明其愿意接受合同的约定,合同对益泰牡丹公司具有约束力,益泰牡丹公司已经加入到合同的履行当中。因此,根据履约保证金的性质及合同约定,因益泰牡丹公司的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期施工的,履约保证金不应当返还。原审人民法院判令伊力其公司返还50万元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伊力其公司认为,伊力其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为盼。
益泰牡丹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对于伊力其公司提出的理由,益泰牡丹公司给伊力其公司打款仅有一张打款凭证,其用途标明是投标保证金。这是由于益泰牡丹公司业务员与伊力其公司业务员沟通之后按该款形式打款。而且伊力其公司确实在四子王旗有相应的适合益泰牡丹公司的工程。至于伊力其公司所述其他人赵毅系挂靠益泰牡丹公司进行施工。首先益泰牡丹公司没有允许任何人挂靠,而且益泰牡丹公司没有出过任何的授权或其它资质的证明。由于赵毅和其他人与伊力其公司签订了相关的工程施工合同,最后经公安机关处理,有部分人员涉嫌刑事犯罪,但不影响益泰牡丹公司对伊力其公司主张返还50万元保证金的要求。伊力其公司作为专业的公司,其在签署合同过程中,没有注意到认真审核事项,益泰牡丹公司打的款,伊力其公司却与其他公司签订合同,造成公司损失。而且其他人员以触犯刑法的方式与其签订了施工合同,益泰牡丹公司无任何过错,伊力其公司取得的50万元应当予以返还。
益泰牡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伊力其公司向益泰牡丹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损失35000元(利息自2016年6月20日按占用资金期间利率6%计算至2017年8月20日,具体益泰牡丹公司请求计算至伊力其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伊力其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2016年6月20日,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付款人益泰牡丹公司,收款人伊力其公司,金额50万元,用途投标保证金。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各有不同。伊力其公司认为该笔款项并非投标保证金,而是履约保证金。2、2017年6月12日《证明》,主要内容:2015年12月3日,四子王旗人民政府与伊力其公司签订《通信铁塔基站设施建设项目协议书》及《弱电通信管道项目建设协议书》,协议书签订后伊力其公司一直没有开工建设。3、赵毅、郭宇宏询问笔录,2016年5月份,郭宇宏以大唐公司名义与伊力其公司签订通信管道及铁塔基站设施项目……该份笔录不能证明益泰牡丹公司与其二人之间存在挂靠关系。4、2016年5月27日,甲方(项目所有人)伊力其公司与乙方(项目投资人)大唐移动通信设备公司。证明的问题益泰牡丹公司有异议,此证据益泰牡丹公司认为无关联系,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益泰牡丹公司、伊力其公司之间只是由赵毅和郭宏宇联系,双方并未具体协商和签订合同,况且通过对赵毅和郭宏宇的询问,其与大唐移动公司的合同系伪造,伊力其公司也未进行施工。益泰牡丹公司支付伊力其公司投标保证金50万元,双方未提供益泰牡丹公司、伊力其公司双方投标和中标相应的证据,该50万元伊力其公司应当返还。关于利息损失,因益泰牡丹公司、伊力其公司未签订任何合同,益泰牡丹公司在未中标的基础上给伊力其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也存在过错,且双方未对违约责任明确约定,所以益泰牡丹公司要求伊力其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内蒙古伊力其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益泰牡丹电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500000元;二、驳回原告北京益泰牡丹电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被告内蒙古伊力其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551元,原告北京益泰牡丹电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99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益泰牡丹公司通过银行向伊力其公司转账50万元,银行客户回单上记载的用途为投标保证金。双方当事人并未签订任何合同,且均未提供有关投标和中标的证据。故伊力其公司应向益泰牡丹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50万元。
综上所述,伊力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51元,由内蒙古伊力其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  怡
审判员 韩 东 妹
审判员 额日德尼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乌 日 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