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民申49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伊力其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其其格,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日格勒,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益泰牡丹电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燕,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内蒙古伊力其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力其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益泰牡丹电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益泰牡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1民终1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伊力其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请求:1.撤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2民初4228号民事判决及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1民终127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益泰牡丹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益泰牡丹公司对案涉款项系“投标保证金”承担举证责任,仅凭银行客户回单信息上益泰牡丹公司单方记载的用途,特别是在伊力其公司未进行任何招投标的情况下,现有证据完全无法证明案涉款项系“投标保证金”,一、二审法院对基础事实认定错误;(二)益泰牡丹公司未完成举证责任的情况下,伊力其公司没有义务就“不存在招投标”的消极事实进行举证,更没有责任对案涉款项不是“投标保证金”进行举证,原审法院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存在明显错误;(三)案涉款项系案外人赵某挂靠益泰牡丹公司所给付的“履约保证金”,应当审查是否符合“履约保证金”的返还条件,因益泰牡丹公司及赵某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期履行,该“履约保证金”不予返还,一审法院判令伊力其公司返还50万元及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伊力其公司主张本案争议的50万元系案外人赵某挂靠益泰牡丹公司施工给付的履约保证金,按照其与大唐公司之间的约定不应返还。但赵某虽然承认挂靠益泰牡丹公司准备进行施工,但其与伊力其公司之间并未签订合同,也没有进行施工,即便其对伊力其公司与大唐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的内容知晓,也不能证明其同意继续沿用履行伊力其公司与大唐公司之间的合同。伊力其公司原审提供的公安机关对赵某所做的笔录中赵某陈述是案外人郭某让其给伊力其公司打保证金,但并没有说是履约保证金。且伊力其公司开出的保证金收据也是给大唐公司,而非益泰牡丹公司。因此伊力其公司主张保证金就是履约保证金缺乏证据证明,该主张不能成立。益泰牡丹公司提交的给伊力其公司打款的银行回单上注明用途为“投标保证金”,现伊力其公司认可其并未进行招投标事宜,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款项是用于其他用途,因此原审判决其返还益泰牡丹公司该50万元并无不当。综上,伊力其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内蒙古伊力其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庞志军
审 判 员 武 杰
审 判 员 武丽英
二〇二○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何 欢
书 记 员 银佳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