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武汉市求实防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系武汉市汉阳区洲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男,198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女,196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系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男,198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武汉市求实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劳动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以下简称“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的武劳工险决字(2012)第316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2年2月6日21时40分,武汉市求实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在公司车间工作过程中左脚被倒下的氧气瓶砸伤,武汉大学人民医院2012年3月9日出院记录诊断其左胫腓骨骨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2012年2月6日所受伤害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所致,符合工伤认定范围,现认定为工伤。
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依据:
一、证据材料:1、武劳工险决字(2012)第316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决定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编号HB045775712CS、HB045775363CS)、跟踪查询记录、2012年12月28日的送达公告、送达回证等;3、向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决定的送达回证。以上证据1-3共同证明被告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已送达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4、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包括:工伤认定申请、身份证明、工伤认定申请表、原告企业信息咨询报告、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昌劳人仲裁字(2012)第155号《仲裁裁决书》、《补正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第三人的病历资料、第三人同事***、***、***、***、***、***、***、***共同出具的证明材料、第三人同事***、***共同出具的证明材料及二人的身份证明。以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5、《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存根)》、(2012)第245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存根》;6、(2012)第254号《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证告知书存根》、《省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编号:HB015294221CS、HB015294181CS)及邮件跟踪查询记录;7、2012年11月7日被告对第三人的调查笔录。以上5-7共同证明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并对第三人工伤相关事宜开展调查。
二、规范性文件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证明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职权;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以证明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规正确。
原告诉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只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的才能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受伤时并不在工作时间之内,另第三人的工作职责为设备操作员,其工作场所内并无导致其受伤的氧气瓶,可见第三人也不在工作场所,被告作出的武劳工险决字(2012)第316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无事实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武劳工险决字(2012)第316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武劳工险决字(2012)第316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鄂人社复决字(2013)第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执,以上述证据材料1、2共同证明原告符合起诉条件。
被告口头答辩称:本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同意并支持被告的诉讼主张。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材料。
综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依据作如下确认:1、原告的证据材料1、2能够证明原告符合起诉条件,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被告的第一组证据1-3能够证明被告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已送达原告和第三人的事实;证据4能够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的事实;证据5-7共同证明被告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照法定程序就第三人是否应认定为工伤的相关事宜开展调查的事实;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规范性文件均为有效依据。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原告单位员工。2012年9月3日,第三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称其于同年2月6日晚21时40分在原告车间工作过程中,被绊倒的氧气瓶砸伤左脚,申请认定为工伤。同年9月5日,被告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并于当日和同月10日向原告二次邮寄了《举证告知书》及第三人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被告在对相关事宜展开调查后,于同年11月22日作出武劳工险决字(2012)第316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4月1日,复议机关作出鄂人社复决字(2013)第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职权。2、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认定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事实证据是否充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据此,原告认为第三人受伤不属工伤应当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本案中,被告按原告单位在工商管理机关处登记注册的地址“武汉市武昌区紫阳路新1号”向原告送达《举证告知书》和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被退件后,又据第三人提供的“武昌区武昌造船厂”地址向原告邮寄上述材料,后经本院核实该邮件已由原告签收;而原告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之前的劳动仲裁程序中,已认可第三人发生工伤的事实,故被告的举证告知送达程序的瑕疵不足以影响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事实认定。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及其开展的调查作出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市求实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的武劳工险决字(2012)第316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其他诉讼费用人民币92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42元由原告武汉市求实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
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