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华鸿电信技术有限公司

吉林省华鸿电信技术有限公司、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04民初7473号
原告:吉林省华鸿电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明康路44-10号-3-3-3。
法定代表人:刘生,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国庆,长春市宽城区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林山彬,女,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新发路25号。
原告吉林省华鸿电信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山彬、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吉林省华鸿电信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程国庆,被告林山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立峰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华鸿电信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2905元、评估鉴定费15000元、交通费1000元。总计3890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31日7时35分,被告林山彬驾驶车牌号为×××号小型汽车在长春市朝阳区柳条路与立信街口处倒车,其车辆后部与原告工作人员陈涛停放在车位内的车牌号为×××的后部相撞,造成原告车辆保险杠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长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朝阳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山彬担事故全部责任,陈涛无责任。另外查明,被告林山彬驾驶的车牌号为×××号小型汽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保险赔偿事宜,但被告以各种借口拒绝赔偿。2021年6月29日,吉林省法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鉴定结论。鉴定结论为:1、车牌号为×××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后保险杠损坏,与2021年5月31日7时35林山彬驾驶车牌号为×××号小型汽车的碰撞事故存在因果关系。2、被鉴定车辆的后保险杠达到更换标准。3、被鉴定车辆此次事故的车辆损失为22905元。现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裁决。
林山彬辩称,事故发生及认定没有异议,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和三者险,不计免赔。
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辩称,针对诉请修理费应提供维修发票,评估费1.5万元过高,交通费应提供合理的发票进行核证。交通费和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商业险和三者险,三者限额200万元,不计免赔。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31日7时35分,被告林山杉驾驶×××号车在长春市朝阳区柳条路与立信街口处倒车,其车辆后部与原告工作人员陈涛停放在车位内的车牌号为×××的后部相撞,造成原告车辆保险杠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朝阳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被告林山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涛无责任。×××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吉林省华鸿电信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下,2021年6月1日吉林省法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作出吉林法正[2021]车鉴评字第064220号鉴定结论书,认定×××号梅赛德斯-奔驰牌FA6540A小型普通客车的后保险杠损坏,与2021年5月31日07时35分林山杉驾驶的车牌号码为×××的小型汽车的碰撞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鉴定车辆的后保险杠达到更换标准;被鉴定车辆此次事故的车辆损失为:22,905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及庭审笔录附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交通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作出责任认定,林山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林山杉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不足的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仍有不足的由林山杉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律师费、鉴定费、诉讼费如何负担的问题,保险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已就免责事项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及明确解释说明,该三项费用仍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承担。
对于原告吉林省华鸿电信技术有限公司的损失认定如下:1、车辆损失22,905元。2、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系因“此车是平时接送领导,因出交通事故而选择用出租车产生的折损”,考虑到原告因参与诉讼、进行鉴定会产生一定的费用,本院酌定保护500元。(原告主张1000元)3、鉴定费15,000.00元,为原告主张权利所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保护。
对于吉林省华鸿电信技术有限公司请求的各项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2,0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剩余车辆损失费20,905.00元,保险公司承担20,905.00元(20,905.00元×100%),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鉴定费15,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合计15,500.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九台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天铭、马东雨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405.00元(2,000.00元+20,905.00元+15,5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吉林省华鸿电信技术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405.00元;
二、驳回原告吉林省华鸿电信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和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峻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