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华鸿电信技术有限公司

吉林省华鸿电信技术有限公司与西宁沃森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青0102民初5271号
原告:吉林省华鸿电信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206864972XC。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自由大路54号五环国际1708室。
法定代表人:刘生,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磊。
被告:西宁**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900MA758Q5X0G,住所地: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昆仑东路53号1号楼1单元1283室。
法定代表人:董琛,系公司经理。
原告吉林省华鸿电信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宁**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高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林省华鸿电信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租赁服务合同》,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车辆租赁费30,000元,并支付原告从2019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份原、被告签订《车辆租赁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在2018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30日止1年的有效期内,被告为原告提供车辆租赁服务,车辆租赁业务的活动范围是:原告在海东、海西、玉树、格尔木、黄南五个区域青海中兴项目。在合同履行期间,2019年4月8日原告支付给被告车辆租赁费32,158.08元,实际车主为原告提供了车辆租赁服务,但被告并未将收取我公司的租赁费支付给实际车主。后经催要,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个人独资公司股东董琛在2019年5月3日给原告出具书面材料:同意在2019年6月21日前归还原告车辆工程款(车辆租赁费)30,000元,但至今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原告3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租赁服务合同》,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元;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车辆租赁费30,000元,并支付原告从2019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兴业银行汇款回单,证明原告公司汇给被告公司的租赁费用32,800元。
2、2019年5月31日被告公司法人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付原告的车辆租赁费30,000元未偿还,(写的是车辆工程款)。
3、车辆租赁服务合同,证明被告将车辆租赁给原告,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被告西宁**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兴业银行汇款回单和车辆租赁服务合同,虽未经质证,但能够相互印证原告租赁被告车辆,并向被告支付租赁费32,158.08元的事实,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借款人为董琛的欠条,注明为车辆工程款,且该欠条是否系董琛本人书写,不能确定,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日,原告吉林省华鸿电信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宁**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车辆租赁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在2018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30日止1年的有效期内,被告为原告提供车辆租赁服务,车辆租赁业务的活动范围是:原告在海东、海西、玉树、格尔木、黄南五个区域青海中兴项目。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提供了车辆租赁服务,原告公司于2019年4月8日向被告公司转账支付了车辆租赁费32,158.0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照签订的《车辆租赁服务合同》各自履行了合同义务,现原告要求解除《车辆租赁服务合同》的主张,因合同期限已届满,双方并未续签合同,双方不存在租赁合同,故原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元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交被告违约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被告归还车辆租赁费30,000元的主张,未提交确凿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省华鸿电信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明军
审判员 马雪婷
审判员 苏金秀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刘 芳
书记员 李顺慧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