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103民初12595号
原告: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甲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原告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乙公司无需向***支付2022年4月16日至2022年9月30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8623.5元;2.某乙公司无需向***支付报销款差额2060元;3.某乙公司无需向***返还2022年8月份工资扣款661.2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关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首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形式并不一定就是“劳动合同”,可以是其他名称,即只要满足劳动合同的要件,就应当视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签署的《入职须知》明确载明了***的主体信息、用工岗级、基本工资、转正后办理社保、试用期等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满足劳动合同应具备的要件,应当视为双方已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其次,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因为***拒绝签订造成。本案中,某乙公司为***提供劳动条件及劳动保护,致力于维护双方劳动关系的稳定性,并未损害劳动者应当享有的权利。关于报销款差额2060元,仲裁裁决前未明确载明支持报销款差额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返还2022年8月工资扣款,被告入职某乙公司后,在黄冈市黄州区域担任第三项目经理部施工管理员一职,应当严格遵守执行某乙公司之各项规定。2022年4月9日,某乙公司特向第三项目部作出《关于第三项目经理部一季度电费超支的处理通知》,该文件第三条第3款规定“从2022年4月份起,每个月水电气费限额控制在800元,超出部分由项目部所有员工平摊。”现场也多次要求员工节约使用,但该项目部员工长期空调、照明和热水器不关,浪费现象严重,导致2022年7月使用电费1863元、2022年8月使用电费1941元,已经严重超支。根据上述规定,该超支部分应当由该项目部常驻人员进行分摊,故某乙公司有权从***2022年8月工资中扣除***应当承担部分金额661.20元,用以弥补某乙公司的电费损失。综上所述,某乙公司认为仲裁裁决事实认定错误,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关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某乙公司提供的***签署的《入职须知》没有法律规定的主要条款,不应视为劳动合同。***于2022年3月16日入职,于同年9月30号离职。某乙公司人事专员于2022年9月9日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已经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某乙公司人事专员于2022年8月30下午5点将劳动合同(电子版样本)发给***,因***同月31号,次月1号,5号至9号连续出差,到9月13号向人事专员协商其中条款,某丙公司规定,不能更改。因劳动合同有三项条款***不能接受,其中一项是合同签订时间,***要求合同签订时间为2022年9月,但某乙公司则要求签订时间为2022年3月,等于变相要求***放弃相关权益。2022年5月,***发现某乙公司未为***缴纳4月的社会保险费,但某乙公司以工作忙和疫情推诿不予补缴。关于报销款差额2060元,系某乙公司巧立名目的不合理扣款。具体组成为:1.工程车辆鄂AA****维修保养费1300元,该车辆为十余年二手跑现场的工程车辆,前前后后使用有4人,***主要使用的期间为2022年5月5号至8月底,期间也有同事借用。车辆主要刮痕在***接手车子的时候就有,没有证据表明车辆的损害是***的责任,维修和扣款都是在***离职过后发生的事情。且只扣***一个人的;2.车辆违章(违反交通信号灯行驶)200元罚款,***兼职开车,没有补贴,某丁公司针对员工兼职司机的情况有违章罚款补贴,故该项扣款不合理;3.关于基站工程电费350元,这个费用系因工作支出,且负责人明确答应报销,结果单据没有入项目部报销台账;4.手机费150元,是9月电话费报销款,***是9月30号离职,这个单据没有及时入报销台账。***在2023年1月13日收到某乙公司2022年11月的150元的报销款。可能是手机费;5.考勤扣款60元,考勤偶尔有通报但没有扣钱,但这次有通报有扣钱并且还是发生在***离职以后。某乙公司的《关于相关人员9月份违反考勤制度的处理通报》中,有8人有上班缺卡通报,但落实扣款的仅仅只有***一人。综上所述,某乙公司累计不合理扣款2060元。关于返还2022年8月的工资扣款661.2元,某乙公司扣罚随意,标准不合理,2022年7、8月超出的水电气费确是由项目部三人平摊,但这个扣钱没有征得***同意,***不知情,办公地点用电设备均为高能耗,公司设定的水电气费限额不合理。综上所述,***认为仲裁事实清楚,请求法院驳回某乙公司诉求,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3月16日,***入职某乙公司处,并于3月18日办理入职手续,《入职须知》载明***基本工资2510元/月,试用期1个月,其他按公司相关文件执行。后***被任命为黄冈区域的第三项目经理部,从事项目部工程员的工作。2022年9月13日,某乙公司与***协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等事宜,后***对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薪酬待遇、落款时间提出修改意见,某乙公司未予同意,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2年9月25日,***因个人原因向某乙公司提出离职,最后工作为2022年9月30日,此后未再向某乙公司提供劳动。
另查明,***的月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2510元+绩效工资2600元+补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工资由某乙公司按月通过对公账户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某乙公司为***缴纳2022年5月至2022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2022年4月17日至2022年9月30日期间某乙公司支付***工资29832.23元。
又查明,***所在的第三项目经理部二楼系办公室和员工宿舍。某乙公司于2022年4月9日通知要求第三项目经理部每个月水电气费限额控制在800元,超出部分由项目部所有员工平摊,2022年7月该楼层产生水电气费共计1506.5元;8月产生水电气费共计1502.5元。某乙公司从***2022年8月工资中扣除661.2元,用作抵扣某乙公司垫付的2022年7月、8月超出的水电气费限额部分。
还查明,某乙公司的《公司车辆管理办法》第七条交通违规与事故处理规定“1.综合事务部应定期查询司机违章记录,督促按月清理违规记录,同一地点罚款,凭交管部门开具的收据按时核报一次,扣分由驾驶人个人承担……4.造成公司损失的驾驶员用车人,用车单位共同承担成本各方承担的比例:直接经济损失额度1000-2000元,司机承担30%,用车人承担10%,用车部门承担60%。”某乙公司的《关于公司相关人员9月份违反考勤制度的处理通报》,载明***9月上班缺卡3次,扣除60元。鄂AA****号车自2022年5月起至2022年9月,绝大多数时间由***作为驾驶员使用。此后***向某乙公司提出报销相关费用,某乙公司对2022年10月28日的车辆维修费1300元、闯红灯违章罚款200元、考勤扣款60元,合计1560元未予核销。另外,***申请报销的工程用电垫付款350元、电话费150元,合计500元,某乙公司用于抵扣***此前的借支500元。
2022年12月12日,***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某乙公司与***2022年3月16日至2022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某乙公司返还***2022年8月份工资扣款700元;3.某乙公司补缴***2022年4月份的社会保险费;4.某乙公司补发***2022年6月至9月期间高温补贴252元;5.某乙公司返还***报销款差额2602元;6.某乙公司支付***离职经济补偿金5500元;7.某乙公司支付***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8623.5元;8.***返还某乙公司借支的备用金。该委于2023年5月19日作出江劳人仲裁字〔2023〕282号仲裁裁决:一、确认***与某乙公司自2022年3月16日至2022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某乙公司应当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2022年4月16日至2022年9月30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8623.5元;三、某乙公司应当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报销款差额2060元;四、某乙公司应当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返还2022年8月份工资扣款661.2元;五、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书送达后,某乙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对于存在违章罚款200元、考勤缺勤导致扣款60元、曾借支500元等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案涉仲裁裁决确认***与某乙公司自2022年3月16日至2022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未对该裁决项提起诉讼,本院予以照准。
关于某乙公司主张无需向***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本案中,***与某乙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入职登记表》《入职需知》等入职手续中,也不具备上述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的条款。2022年9月,双方对书面劳动合同的条款进行协商,但因协商不成,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本院确认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于2022年3月16日入职某乙公司处,某乙公司未在2022年4月16日前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某戊公司应当向***每月支付二倍工资至2022年9月30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故对于某乙公司主张不需要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仲裁裁决某乙公司应向***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8623.5元,***未就该项裁决提起诉讼,本院亦予以照准,故某乙公司应向***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8623.5元。
关于某乙公司主张无需向***支付报销款2060元的诉讼请求,其中对于车辆维修费用1300元,该车辆长期由***作为驾驶员使用,***无证据证明车辆由其他人损坏,车辆维修费用应由***按照《公司车辆管理办法》的规定承担30%,即某乙公司应为***报销车辆维修费910元(1300元×70%);对于违章罚款200元,《公司车辆管理办法》规定同一地点罚款可以核报一次,***无证据证明该规章罚款200元符合上述规定,故对某乙公司不予核销违章罚款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缺勤扣款60元,***存在缺勤情况,某乙公司不予核销缺勤扣款6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用电垫付款350元、电话费150元,合计500元,某乙公司已用于抵扣***此前的借支500元,不再作为报销款额外支付给***,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乙公司主张无需向***返还工资扣款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某乙公司在2022年8月工资中扣除***661.2元,应由某乙公司举证证明该扣款的合法性、合理性,某乙公司于2022年4月9日通知要求第三项目经理部每个月水电气费限额控制在800元,超出部分由项目部所有员工平摊,未取得***等人同意,且无证据证明对该办公及居住场所水电气费限额800元具有合理性,故某乙公司应向***返还工资扣款661.2元。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与原告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16日至2022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8623.5元;
三、原告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报销款差额910元;
四、原告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返还2022年8月工资扣款661.2元;
五、驳回原告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刘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