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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河南国信工程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27民初3030号 原告:**,女,1990年11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 被告:***,男,1980年7月19日生,汉族,河南国信工程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员工,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国信工程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国安大厦****。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郑州市***路**v>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国信公司、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信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2806.12元、误工费19426.84元、护理费7702.68元、交通费2380元、伙食补助费5950元、营养费2380元、伤残赔偿金68401.9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100元、鉴定检查费563.9元、财产损失3000元,以上共计169511.48元,减去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垫付41000元,原告主张损失118511.4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7日12时许,被告驾驶车牌号为豫A×××**小型客车,沿新乡市******由***行驶至***西头时,与***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由***碰撞,又与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由东向西相撞,造成原告及其儿子受伤,三轮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事故车辆豫A×××**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发生交通事故是在履行公司的职务,依法应由***承担的事故责任、赔偿责任应由国信公司承担。原告损失已垫付41000元。该损失请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过高部分在法庭调查部分再说明。 被告国信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二处购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二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豫A×××**车辆在人民财保公司购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9年5月8日至2021年5月8日止;购买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9年5月8日至2021年5月8日止;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被答辩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二承担。***系我公司股东,其驾驶车辆属于职务行为。被告***系我公司股东,交通事故发生时,***系在履行职务,***的责任应由答辩人依法承担。被答辩人主张的损失过高。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损失应由人民财保公司依法承担,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了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愿在合理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不属于国家基础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院外购药的费用应出具医生院外购药的医嘱,否则与本案无关,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时间过长,鉴定意见显示为60日,根据鉴定意见可以得知原告住院119天,明显过长,应按照鉴定意见认定的护理期、营养期60日来认定合理的住院期间为60日。原告主张的三轮车损失没有证据证实不应该采信,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118511.48元。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住院费票据8张;2、住院病历2份、诊断证明3张、出院证2张;3、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1张;4、事故认定书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住院费票据没有异议,门诊票据及外购药的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从临时医嘱可以看出原告在治疗的过程中有挂床的情况,后期住院治疗没有必要性。对证据3、4无异议。赔偿清单,医疗费同刚才的质证意见。误工费标准过高。交通费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营养期过长。精神抚慰金过高。财产损失没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同意第一被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医疗费票据中,***与本案无关,事故认定书中并没有显示此人受伤。对院外购药的发票,该证据开票时间为7月14日,原告已经出院。原告提供的需要外购药的证明开具时间为7月4日,因此该票据与本案无关。6月23日的外购药票据没有注明药品名称,不能证明治疗与其伤情的关系。赔偿清单中,应当扣除非医保项目的费用。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60天计算。三轮车损失没有证据,不应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的门诊票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其余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特征,予以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驾驶证一份、行驶证一份。证明驾驶人有驾驶资格驾驶年检合格的车辆。2、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投有保险。 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特征,予以采信。 被告国信公司、人民财保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20年3月7日12时许,被告***驾驶车牌号为豫A×××**小型客车,沿新乡市******由***行驶至***西头时,与***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由***碰撞,又与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由东向西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轮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随入住***人民医院治疗107天,诊断为:1、颅底骨折。2、头皮血肿。3、硬膜外血肿。4、脑挫裂伤。5、胸腹部外伤。花去住院费费43568.67元。2020年6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对症治疗。2020年6月22日原告再次入住***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多发外伤。花去住院费3126.22元。2020年7月4日花费门诊费共计1302.9元。2020年7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对症治疗。2020年6月23日外购药花费629元。2020年7月14日外购药花费1918元。经***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事故车辆豫A×××**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9年5月8日-2020年5月8日。2020年12月2日经新乡豫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1、**之脊柱损伤致残程度属十级伤残;2、**之损伤后为达不到护理依赖程度。3、**之损伤后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人数1人。花费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483.9元。被告***系被告国信公司股东。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41000元,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垫付10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驾驶涉案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致使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系被告国信公司股东,其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致原告损害,被告国信公司承担无过错替代责任。被告***具有驾驶资格,该车辆投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负责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负责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国信公司赔偿。原告的具体损失有:1、营养费,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60天为60×20=1200元;2、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119天为119×50=5950元;3、误工费,按照河南省2019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47272元/年的标准计算150天为47272÷365×150=19426.84元;4、护理费,按照河南省2019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6858元/年的标准计算60天为46858÷365×60=7702.68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2380元;6、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9年度城市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4200.97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为34200.97×20×10%=68401.94元;7、精神抚慰金,此次事故给原告身心造成巨大伤害,本院酌定5000元。加上医疗费、门诊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原告损失共计162990.15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下余47694.79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共计105295.36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2990.15元,应当扣除其垫付的10000元及被告***垫付的41000元,仍应赔付111990.15元。对于人民财保公司应否支付被告***垫付的41000元的问题,鉴于***和人民财保公司均系本案被告,本案不宜对该项内容一并处理,***可据保险合同约定向人民财保公司另行主张。原告主张车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1990.1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0.2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陪审员  *** 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