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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泗阳吉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9民终5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濮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弘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泗阳吉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众兴镇淮海路银泰汽配城****。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尊***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国信工程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国安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泗阳吉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通公司)、**、河南国信工程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20)豫0902民初83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作出支持***上诉请求的判决。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根据***提交的建设监理资料和***与**、吉通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以及吉通公司与国信公司签订的对中国电信河南公司与中国铁塔河南分公司发包工程的监理服务《项目合作协议》,可以证实国信公司承接了中国电信河南公司与中国铁塔河南分公司发包工程的监理服务项目,之后将该项目部分工程转包给吉通公司,吉通公司及**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该案系典型的建设工程施工监理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应当由施工监理行为地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管辖。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如果认为***证据不充分,应当驳回***的诉讼请求,而不应当驳回起诉。三、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1.一审中***提交了鉴定申请书,申请对《项目合作协议书》中吉通公司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一审在未允许鉴定的情况下就驳回***的起诉,程序违法。2.一审中承办人员多次诱导当事人对管辖权提异议,在吉通公司、**、国信公司均对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不提异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为推脱责任,错误驳回***起诉,程序严重违法。 吉通公司、**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国信公司辩称,同**答辩意见。另补充:***与该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起诉该公司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吉通公司、**、国信公司向***支付工程监理费用978126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12月26日,国信公司与吉通公司签订对中国电信河南公司与中国铁塔河南公司发包工程的监理服务《项目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了合作方式、合作内容、合作双方职责分工、费用支付、终止与赔偿、争议解决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约定的合作监理项目完工后,国信公司共向吉通公司指定的**账户支付监理费用2086798.6元。对上述付款数额,**及吉通公司未提异议,显然,吉通公司与国信公司存在工程监理合作关系。本案***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监理资质,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国信公司或与工程发包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监理合同的法律关系。***提供一份加盖有吉通公司字样的印章并署名**签名(***主张该协议系**出具并当场签字**,但经鉴定该协议上并非**签名)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及部分转付凭证,***用于证明涉案工程有其实施监理、其应获得监理费用、而吉通公司、**未支付其费用。如果这些证据真实有效,只能证明***与吉通公司、**之间可能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但本案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国信公司、吉通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关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理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一审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以吉通公司、**、国信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吉通公司、**、国信公司支付工程监理费用,并提交了其与吉通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载明有总监理工程师***并加盖有河南国信工程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项目监理部(19)印章的《监理工程师通知》等证据。***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对于***所提出的诉讼请求能否予以支持,应由人民法院在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之后加以判断。一审法院以***起诉证据不足及请求缺乏事实和理由为由裁定驳回***的起诉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20)豫0902民初830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辉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