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02民初2060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2月11日出生,住江苏省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青云,濮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弘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泗阳吉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淮海路银泰汽摩配城4幢4-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3MA1MHR7T76。
法定代表人:裘军,该公司经理。
被告:裘军,男,汉族,1971年8月11日出生,住江苏省泗阳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利胜,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国信工程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346号国安大厦B座6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94250107R。
法定代表人:杨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彬栩,北京康达(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泗阳吉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通公司)、裘军、河南国信工程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作出(2020)豫0902民初8309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宣判后,原告不服裁定提起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4日作出(2021)豫09民终550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20)豫0902民初8309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发还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委托代理人马青云,被告吉通公司、裘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利胜,被告国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彬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吉通公司、裘军向原告支付工程监理费用978126元及利息;被告国信公司在欠付裘军、吉通公司涉案监理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裘军及葛海波于2016年5月20日承揽了被告河南国信工程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原名河南国信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中标的河南濮阳地区(含华龙区电信、铁塔建立业务)的电信、铁塔的监理业务。2017年2月由于经营亏损,葛海波退伙。2017年2月19日,被告裘军将濮阳地区的电信、铁塔的监理业务全部转包给了原告一人,并以被告泗阳吉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同原告签订了《项目工程合作协议书》,并约定待工程完工收款后,被告吉通公司扣除20%的管理费(税)后,将剩余监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原告。2018年12月工程全部结束,被告国信公司应当向被告裘军支付监理费工程款1994536.77元,根据《项目工程合作协议书》,裘军、吉通公司扣除20%的管理费(税)后应向原告支付监理费1595626.77元,扣除先前陆续支付的监理费617500元,下剩978126元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吉通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该工程项目系吉通公司与国信公司签订的项目,原告起诉所依据的项目合作协议书,经司法鉴定确认该协议书中裘军签名并非本人所写,涉案监理业务不存在转包给原告的情况,因此原告并非本案适格原告,2、原告与被告吉通公司系劳务关系,原告经其同学葛海波介绍来到被告吉通公司工作,主要负责协助发放工资等,每月工资3100元。2018.11月原告离开公司后涉案项目依然正常进行,且吉通公司法人代表裘军仍在给该项目员工发放工资,因此原告与被告吉通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转包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监理业务不允许承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原告提交的项目合作协议书经过鉴定,该协议书中裘军的名字不是本人所签,进一步证明该协议书是由原告伪造签名,并且偷盖了吉通公司的公章。综上,原告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裘军辩称,1、被告裘军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裘军系吉通公司法人,裘军通过自己账户转账向吉通公司员工及原告发放工资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不能认定裘军曾为伪造协议书的相对方,裘军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被告裘军未与原告签订过转包合同,裘军签名已经过鉴定意见书确定不是裘军本人所写,该协议书系原告伪造,且涉案监理业务不存在转包给原告的情况,因此原告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被告国信公司辩称,1、该纠纷是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国信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我公司主张权利。3、国信公司与吉通公司是合法的分包关系,且吉通公司拥有监理资质分包正规合法,我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4、国信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对吉通公司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国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4月23日、2018年12月26日,被告河南国信工程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泗阳吉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对中国电信河南公司与中国铁塔河南公司发包工程的监理服务项目合作协议两份,协议约定了合作方式、合作内容、合作双方职责分工、费用支付、终止与赔偿、争议解决等内容。该两份协议约定的监理业务合作时间自2016年至2020年底。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国信公司截止2020年4月共支付吉通公司监理费用2086798.6元,吉通公司对此不持异议。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裘军、吉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项目协议书》中甲方落款处“裘军,泗阳吉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签字、印章存在争议。经鉴定,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中显示:项目协议书中“裘军”字样与样本中签名笔迹并非同一人书写。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显示:“2017年2月19日”《项目协议书》中的“泗阳吉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与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双方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述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自被告吉通公司处承包了中国电信河南公司与中国铁塔河南公司发包的濮阳地区工程监理服务项目,并实际完成了监理服务,被告应向其支付监理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与吉通公司签订的《项目协议书》、开工报告、验收证书、监理进度表、监理费发票、向监理人员发放工资表格等证据。被告裘军、吉通公司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监理合同关系,对《项目协议书》中甲方处“裘军”签字,“泗阳吉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真实性及加盖行为提出异议。另,被告吉通公司、裘军辩称原告***系其员工,负责代发工资、报销、制作台账等,并提交了裘军个人账户向***的转账明细、工资结算清单、欠条等证据。因双方对《项目协议书》中的“裘军、泗阳吉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签字、印章存在争议。经鉴定该协议上并非裘军签名,印章系吉通公司同一枚印章。本院认为,在协议书中裘军签名存在虚假,被告吉通公司及法人对印章由谁加盖存疑的情况下(原庭审中,原告述称该协议书系被告裘军出具并当场签字盖章),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无法认定原告与被告裘军、吉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监理合同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现原告主张系真伪不明,仍应继续举证证明其主张但未能继续举证,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原告***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监理资质,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国信公司存在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法律关系。故,原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若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方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79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文军
审 判 员 袁婷婷
人民陪审员 韩 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耕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