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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湖北金海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鄂民申56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旻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金海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南街210号正诚公寓3-4-2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湖北金海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鄂10民终13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裁定认定***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缺乏证据证明,且违反法律法规,金海森公司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1.原裁定认定***分包金海森公司的特许经营权并成为发包人,违反法律规定。2.金海森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发包人。(二)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对***、金海森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错误。1.金海森公司已经用证据和行为证明及自认***代表该公司实施民事行为,且金海森公司已经接受了***的履行,故***与金海森公司成立合同关系。2.***在案涉工程实施中的权利义务均来自于金海森公司的授权,***选择被代理人金海森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4年4月24日,湖北省公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金海森公司签订《城市地下弱电管网投资建设与特许经营合作协议书》;2016年3月1日,金海森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协议》。***现诉请金海森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然并未提交其与金海森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或口头协商案涉工程施工事宜的证据。故原审法院根据***的陈述以及所举证据、《城市地下弱电管网投资建设与特许经营合作协议书》《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协议》的内容认定***以金海森公司为被告主张工程款主体不适格,继而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因此,***主张的再审事由均不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