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1022民初109号
原告:***,男,1965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公民身份号码42242119********。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南街210号正诚公寓3-4-2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1675840083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高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988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工程款6988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18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因***安县通信顶管工程需要,与原告口头协商一致,由原告向其供应顶管管材并负责具体施工。在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便协调人员,积极施工,并于2016年11月左右完工,现该顶管工程已交付被告使用多时。后因付款需要,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5月31日对施工工程量进行了结算,施工孔管长度合计3404米。另经双方商议,确定综合单价(含材料、施工、人工协调、检测井)为220元/米。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748880元。2018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实际付款50000元,但此后便再未付款,至今尚欠付原告工程款698880元。面对原告的屡屡催款请求,被告一直以其项目负责人已离职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
被告***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起诉主体错误。2016年3月1日,答辩人与***签订《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协议》,约定由***承包答辩人在湖北公安县境内的弱电管道建设,承包期限为壹年(2016年—2017年)。虽然原告声称其进行了顶管管材施工的时间在***承包的期限内,但答辩人根本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在此期间只与***有承包合同关系。如果***与原告有相关约定,那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应当持相关证据向***主张,其无权起诉答辩人。二、根据答辩人与***签订《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协议》的约定,答辩人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根据《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协议》第四条约定,工程采取***以大包干方式向答辩人交纳每年销售合同总额比例的管理费(年开挖工程量在10公里及以上的按照23%收取,低于10公里工程量的按照26%来收取),答辩人负责交纳当地的政府管理费(5%),营销费及当地的税收(10%)。第五条第5点约定,施工结算以审计确认的费用为准,管道通过建设单位初审合格后,答辩人在收到建设单位的结算款后,在15个工作日内扣去23%管理费后通过网银打给***指定的账户。根据协议约定,答辩人与***的承包方式及结算方式已十分明确,在承包期限内,***负责建设弱电管道,答辩人除了按协议约定履行管理等权利义务外,在费用支付上更多的是负责“销售”,即联系需要使用弱电管道的建设单位,并与之签订施工、销售合同,相关建设单位所需采购的管道,经其验收合格后,答辩人在收到建设单位的结算款后,扣去23%管理费后通过网银打给***指定的账户。关于2016年—2017年度***所施工的弱电管道,已经售出的路段具体体现在答辩人监利分公司与中国联通荆州市分公司签订的《通信管道施工合同》以及答辩人公安县分公司与中国移动荆州分公司签订的《荆州移动2017年(包2:公安(城区)4段)管道购买合同》之中。两份合同中涉及路段的销售款经过建设单位验收、审计已全部结算给答辩人。对于已售出的路段中涉及到***施工的部分,经与***结算确认,扣除管理费、***等费用后已全部支付给***指定的账户。故根据协议约定,答辩人目前并不差欠***工程款,反而还多垫付了管道***用,以便保证管道能够顺利交付给运营商,实际上管道***用按照协议约定应当由***承担。三、原告是否与***之间有任何约定系其双方的意思表示,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所声称的顶管综合单价220元/米不仅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证据支撑,且该价格与市场价格严重不符,也不符合常理。根据答辩人与运营商中国联通、中国移动签订的施工、销售合同,其中与联通的合同中约定的顶管销售单价为200元/米,与移动的合同中约定的顶管销售单价为140元/米,销售单价都低于原告所声称的综合单价,更何况答辩人还需要扣除管理费、***等相关费用后,剩下的才是***应得的。答辩人实在想不出***会与原告有如此高价约定的理由。此外,根据答辩人与案外他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销售合同》,约定的顶管单价50元/米(不含管材),管材单价30元/米,两者相加也仅为80元/米,也远低于原告所声称的口头约定220元/米。四、根据2018年5月31日***及原告共同确认,并由答辩人见证的非开挖工程量总表,答辩人彼时应当支付给***的非开挖工程量(即顶管)工程款为158640元。应***的要求,答辩人于2018年11月21日支付给原告5万元,答辩人通过工作人员的微信也转账给原告2万元。扣除7万元之后,答辩人还应支付给***88640元。因***未按照约定维修其施工管道中不能使用的部分,故余款尚未支付。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不仅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证据支撑,更是出现起诉主体错误。望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告知其依法起诉正确的主体。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相对性是合同法律关系的基础,无法律特别规定不能随意突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上述条款是关于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作为发包人的工程建设单位主***的特别规定。本案中,***公司从第三方承接网管道建设工程,与案外人***签订《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协议》,以劳务分包的形式将部分弱电管道建设分包给案外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公司为案涉通信顶管工程的发包人,也不能证明其与***公司存在直接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主体不适格,本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394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卫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周 苗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