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630民初2159号
原告:北京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住员工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员工宿舍。
被告: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
原告北京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监理费本金132106.6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监理商业承兑汇票利息7899.0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5月18日签订涞源县改造提升项目工程监理合同,监理中标价为294000元,竣工结算审定监理费总额为211666.66元。双方约定,工程竣工后支付监理费的95%,质保期满两年后付清,现已支付79560元,故诉请被告支付剩余监理本金132106.66元、商业承兑汇票利息7899.02元。
被告某乙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1、原、被告双方早已办理结算,原告怠于行使权利,导致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2、请求法院核实原告是否就案涉商业承兑汇票提起过诉讼。3、案涉工程项目未解除质保手续,质保金不具备付款条件。4、原告主张的7899.02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利息无合同及任何法律依据。5、本案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8日,原告某甲公司作为受托方、被告某乙公司作为委托方,双方签订了涞源县改造提升项目工程监理合同,该合同第一部分为协议书,第二部分为合同通用条款,第三部分为合同专用条款及附表附件,第四部分为合同附件。第一部分协议书中约定:由原告某甲公司承担该项目的监理任务,服务阶段为施工准备阶段、施工阶段、竣工验收阶段、保修阶段,服务期限为2019年5月20日起至本项目整体工程综合验收备案完成、保修阶段(保修期开始后两年)工作完成、某乙公司发出最后的保修完成证书或最后的付款证书、完成本合同文件所有监理工作和相关服务内容后终止(以时间后者为准),服务酬金暂定为固定单价294000元(含税)、合同价款277358.49元(不含税)。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酬金支付方式约定合同结算完成支付至结算监理费用的95%,剩余5%作为保修阶段监理服务费用,保修期为二年,竣工后满一年付保修阶段监理服务费用的50%,满两年全部无息付清;结算中约定所有结算最终审核完成后,均需签订《结算协议书》,并以签字盖章为准。后双方签订了《结算协议书》及《涞源县桦木沟村改造提升项目工程结算汇总表》,确定案涉结算金额为211666.66元,应留质保金(5%)为10583.33元,质保开始时间为2019年9月26日,应实付金额(95%)为201083.33元,已实付金额为79560元(2019年9月4日支付),应付尾款金额为121523.33元。为支付剩余监理费用,被告某乙公司分别于2020年3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二张,票号为:210213400957120200326606120993、210213400957120200326606123130,金额分别为62958.34元、58564.99元,共计121523.33元,出票人均为被告,收票人为原告,到期日分别为2021年3月26日,被告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到期后,被告未进行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监理合同、结算协议书、结算汇总表、承兑汇票未到账清单,被告提交的银行电子回单,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原告主张的监理费本金132,106.66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是若未超诉讼时效,被告是否应支付其中的质保金10,583.33元;三是原告主张的工程监理商业承兑汇票利息7,899.02元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案涉项目结算金额211,666.66元、已实付金额79,560元,尚欠132,106.66元(含质保金10,583.33元)。被告称2019年12月26日双方已办理结算,此后原告未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抗辩原告该项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被告为向原告支付剩余监理费用,于2020年3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62,958.34元、58,564.99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3月26日,诉讼时效期间应自此日开始计算,原告登记立案时间为2023年12月5日,未超三年诉讼时效,故对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工程结算汇总表中约定质保开始时间为2019年9月26日,现已过两年质保期间。本案中,被告未提出工程质量、服务等问题的抗辩,且未提供相关证据,应视为被告认可该期间未有工程服务质量问题,故对原告主张的质保金10,583.33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工程监理商业承兑汇票利息7,899.02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主张的监理费用本金132,106.66元(含质保金10,583.33元),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监理费132106.66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计1550元,由被告某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