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现代通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现代通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13575号 原告:***,男,196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被告:北京现代通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南路1号院B座2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茵力行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街道翠微路甲3号1号楼305、306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士恒业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地盛北街1号院32号楼3层301-02室。 法定代表人:**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人事员工。 被告:武汉起点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77号金融后台服务中心基地建设项目二期B7栋6层01室-610(自贸区武汉片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北京现代通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通号公司)、北京茵力行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茵力行公司)、***士恒业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以下***士恒业公司)、武汉起点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起点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现代通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珏士恒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武汉起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茵力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现代通号公司支付***2013年8月8日至2022年3月9日带薪年休假40天工资53823.34元;2.现代通号公司支付***2013年8月至2022年3月,9个月上年平均工资87799.32元的劳动经济补偿;3.现代通号公司支付***2019年剩余17天调休假加班工资15249.95元;4.现代通号公司支付***2021年4月11日至2022年1月25日7天调休假(公司休假制度)加班工资6280.03元;5.现代通号公司支付***2013年8月至2022年2月25日法定假97天加班工资130534.97元;6.现代通号公司支付***2013年8月至2022年2月25日,(每年4天调休假)34天加班工资30503.02元;7.现代通号公司支付***给职工发放服装(福利)的不平等补偿金12000元;8.现代通号公司支付***给职工体检的不平等补偿金18000元;9.现代通号公司支付***给职工发放冬季取暖费(福利)的不平等补偿金21600元;10.现代通号公司支付***给职工节日发放慰问金(过节费)的不平等补偿金27000元;11.现代通号公司支付***2021年4月至2022年1月发放奖金的不平等补偿金50000元;12.现代通号公司支付***2020年11月、12月夜间12天加班工资10767.98元;13.现代通号公司支付***2022年2月回家车票359元;14.现代通号公司支付***高处(危险)作业的补偿金(没有发放安全带,***在有生命危险环境工作)27000元;15.现代通号公司支付***2013年8月至2022年1月24日(被克扣)的高温津贴2240元;16.现代通号公司2013年8月至2016年7月三年没有给原告缴纳社保,***辞职已经超过6个月,现代通号公司没有支付劳动经济补偿金,依据《劳动法》八十五条(四),判令支付***175598.64元赔偿金。事实和理由:***是2013-8-8上午,在现代通号公司广州分公司入职,下午***与现代通号公司**(当时广州分公司负责人)、**字(象岭停车场总监)代表现代通号公司参加广州轨道交通21号线象岭停车场图纸会审(并在会审表上签字),此后一直在现代通号公司工作。***入职现代通号公司监理的广州地铁21号线象岭停车场,2015年3月转至广州地铁17号线**车辆段,2018年转至合肥地铁四号线科学城车辆段,2021年4月11日,转至合肥淮南调度台C**改造项目。2022年3月3日,总监于海江通知***工资发到2022年2月25日、社保缴到2022年3月31日,并要***签一个协议。***没收到,也没有签,2022年2月28日收到2022年1月工资,比上个月少2182元。2022年3月9日。***发出一份辞职通知照片儿给于海江和主管劳资***。公司规定每月给四天调休假,可以集中休假。***入职到辞职一共八年七个月。没有享受到带薪年假;每年差四天;夜间加班也没有加班工资,法定假加班工资也被克扣,过节费(节日慰问品)也没有原告的,发服装***只领到两件上衣;现代通号公司每年发1~2套;现代通号公司职工每年1~2次体检,没有***的。这种被不平等,深深地刺痛***,感到低人一等。综上,为了维护***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现代通号公司辩称:不同意***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现代通号公司与茵力行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茵力行公司为用人单位和现代通号公司为用工单位。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后续期至2020年6月30日,现代通号公司与钰士恒业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钰士恒业公司为用人单位和现代通号公司为用工单位。2018年12月1日至2021年11月31日,后续期至2024年11月30日,现代通号公司与武汉起点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武汉起点公司为用人单位向现代通号公司用工单位提供人力资源派遣服务。***为劳务派遣公司派遣至现代通号公司工作的劳务派遣人员,现代通号公司为用工单位,非劳动合同主体。2015.9.20-2017.9.19期间,***与茵力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被派遣至现代通号公司处工作,约定***的劳动报酬为基本工资和绩效奖金,按用工单位工资管理规定执行,并且选择了第二种社会保险缴纳方式,即约定***的社会保险由其个人负责缴纳办理,用人单位不负责除工伤保险之外的其他保险责任和相关经济和法律后果。2017.9.19-2020.9.18期间,***与钰士恒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约定被派遣至现代通号公司处工作,约定***的劳动报酬为基本工资和绩效奖金,按用工单位工资管理规定执行,并且选择了第一种社会保险缴纳方式,即约定用人单位和员工按国家和北京市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2019.3.1-2022.2.28期间,***与用人单位武汉起点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约定被派遣至现代通号公司处工作,约定***的劳动报酬按用工单位制定的薪酬规定执行,并且选择了第一种社会保险缴纳方式,即约定用人单位和员工按国家和北京市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基于上述事实,现代通号公司就***的各项诉讼请求具体答辩如下:一、***的第1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第1项诉讼请求中2019年及以前的未休年假主张已过时效,且事实上现代通号公司也已安排***休完了所有的年假。2020年以后的年假,现代通号公司也都安排***使用完毕。***主要从事施工监理类岗位,现代通号公司结合公司运营情况及项目进展承担,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每年安排***进行调假,调假均为带薪假,调假天数包括年休假。***2020年总计调假30天,2021年总计调假36天,2022年总计调假28天,调休假包括了年假15天,多余的天数属于公司根据实际情况给予的福利。二、***主动提出辞职,其关于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及事实依据。现代通号公司为用工单位,与***不存在劳动关系。现代通号公司依法合规用工,足额发放工资,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于2022年3月9日自行通知现代通号公司辞职,现代通号公司无义务支付其经济补偿,***此项诉讼请求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三、现代通号公司已足额支付***薪酬,包括各项工资、加班费、补贴等,***第3、4、5、6、12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现代通号公司自2017年3月开始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制,在计算周期内,现代通号公司已按月支付了加班费(含法定节假日加班)。此外,***亦未提出任何证据材料证明加班的事实。四、***第7、8、9、10、11、14项诉讼请求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五、对于第15、16项诉讼请求,现代通号公司已经向***发放高温补贴,现代通号公司不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也不存在支付经济赔偿金的情况。 被告珏士恒业公司辩称:***的所有诉讼请求均超过诉讼时效。2019年3月,***就从我公司离职,此后其与武汉起点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武汉起点公司辩称:2019年***被派遣至现代通号公司,由现代通号公司对***负责管理,同意现代通号公司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丰台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5月12日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2]第3797号决定书,载明:本委在审理申请人***申请被申请人现代通号公司劳动报酬等案件中,***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视为撤回仲裁申请。2022年5月13日,***再次申请仲裁,丰台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5月13日作出京丰劳人仲不字[2022]第25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你对现代通号公司提出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本委决定不予受理。主要理由为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申请人重新申请仲裁的。 2015年9月20日,***(乙方)与茵力行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9月20日至2017年9月19日;甲方派遣乙方工作的用工单位为现代通号公司,担任用工单位监理工程师;甲方按与用工单位约定支付乙方劳动报酬,乙方劳动报酬约定为基本工资和绩效奖金,但月工资不低于工作所在地最低工资水平;社会保险由乙方个人负责缴纳办理。2017年9月19日,***(乙方)与珏士恒业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载明:合同期限自2017年9月19日至2020年9月18日;甲方派遣乙方工作的用工单位为现代通号公司,担任用工单位监理工程师;甲方按与用工单位约定支付乙方劳动报酬,乙方劳动报酬约定为基本工资和绩效奖金,但月工资不低于工作所在地最低工资水平;甲乙双方按照国家和北京市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2019年3月1日,***(甲方)与武汉起点公司(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载明:合同期限自2019年3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甲方派遣乙方工作的用工单位为现代通号公司,担任用工单位管理、技术、营销、服务、监理等岗位;甲乙双方按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另查,2014年7月1日,现代通号公司(乙方)与茵力行公司(甲方)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载明:派遣人数根据乙方需要确定,工作岗位为监理及辅助工作岗位,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与乙方决定使用的员工或乙方直接选定的员工签订《派遣员工劳动合同》;甲方从乙方支付的劳务费中支付员工的工资等报酬;乙方在每月20日前与甲方核对当月缴纳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人数及缴纳金额,需要代发工资的应按约定时间提供工资表发放数额表,甲方根据乙方提供的工资表在收到工资款项3日内,将工资打入派遣人员工资卡内,乙方应在每月28日前,将当月核对确认的保险费及管理费向甲方支付。2016年7月1日,现代通号公司(乙方)与珏士恒业公司(甲方)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载明:派遣人数根据乙方需要确定,工作岗位为监理及辅助工作岗位,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与乙方决定使用的员工或乙方直接选定的员工签订《派遣员工劳动合同》;甲方从乙方支付的劳务费中支付员工的工资等报酬;乙方在每月20日前与甲方核对当月缴纳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人数及缴纳金额,需要代发工资的应按约定时间提供工资表发放数额表,甲方根据乙方提供的工资表在收到工资款项后,将工资打入派遣人员工资卡内,乙方应在每月22日前,将当月核对确认的保险费及管理费向甲方支付。2018年7月1日,珏士恒业公司与现代通号公司续签《劳务派遣协议书》,期限延长至2020年6月30日止。2018年12月1日,现代通号公司(甲方)与武汉起点公司(乙方)签订《人力资源派遣服务协议》,载明:派遣人员的数量根据甲方需要确定人数,派遣岗位为甲方实际需要及相关辅助工作岗位;乙方应按甲方确定的标准或要求为派遣人员办理相关手续包括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缴纳社会保险费、支付劳动报酬等。 庭审中,***提交职称证照片及文件截图,拟证明其自2013年8月8日起即与现代通号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职称照片显示***为现代通号公司项目负责人,日期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加盖印章无法辨别。现代通号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公司没有找到相关职称证,且该证上载明的时间与***主张的入职时间也存在矛盾。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同时,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主张2013年8月8日至2015年9月20日期间与现代通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在2015年9月20日至2022年2月28日期间,分别与茵力行公司、珏士恒业公司、武汉起点公司签有《劳动合同书》,***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劳务派遣合同的内容应当具备正常的认知能力,亦应当知晓相应的法律后果,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签订上述劳动合同书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上述劳动合同书合法有效,***主张上述期间其与现代通号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在此基础上提出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郑 娟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