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现代通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某某与武汉起点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19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湖北省十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现代通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南路1号院B座2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原审列为被告):北京茵力行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街道翠微路甲3号1号楼305、306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原审列为被告):***士恒业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地盛北街1号院32号楼3层301-02室。 法定代表人:**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原审列为被告):武汉起点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77号金融后台服务中心基地建设项目二期B7栋6层01室-610(自贸区武汉片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现代通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通号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茵力行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茵力行公司)、原审第三人***士恒业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以下***士恒业公司)、原审第三人武汉起点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起点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13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自2013年8月8日入职,一直在现代通号公司工作,入职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8月8日工作满一年还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8月8日至2016年7月现代通号公司没有为***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8月至2022年5月现代通号公司给***缴纳了社会保险。2022年2月25日至2022年3月9日,现代通号公司没有给***提供劳动条件,没有发工资,***于2022年3月9日提出辞职。***在现代通号公司工作8年7个月,从专业监理工程师做到总监理工程师代表。现代通号公司仅提供劳动合同,没有提供《职工名册》,没有提供员工登记表,没有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据,也没有证明***在茵力行公司、珏士恒业公司、武汉起点公司工作事实的证据。三家劳务派遣公司,只有两家公司到庭且现场电话委托代理人,一家公司拒不到庭也没有进行缺席处理。现代通号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只是加盖现代通号公司单位印章,证据部分内容被遮挡,缺少项目现场多名监理人员工资,现代通号公司提供的证据存在被加工处理和修改内容的迹象,与***保存的合同照片对比不符,不能以伪造的证据作为判案依据。现代通号公司虽提交劳务派遣合同,但不符合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工作岗位上适用的规定,也没有依法为***缴纳社会保险,不应采信现代通号公司出具的所有劳务派遣合同。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是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开始计算。***是工地监理人员,对***之甚少,遇到本次劳动争议开始学习相关法律文件和规定,才知道诉讼时效这个法律名词的含义,也就是说没有证据证明***知道诉讼时效,***权益受到侵害一直存在没有停止,时效应从2022年3月开始计算。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程序存在违法,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现代通号公司辩称,现代通号公司是通过劳务派遣对***用工,并已足额支付***相关待遇。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意见。 茵力行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2015年9月20日至2017年9月19日期间,茵力行公司与***签订了劳动合同,认可该时段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 珏士恒业公司述称,认可珏士恒业公司与现代通号公司签有劳务派遣协议及与***签有劳动合同。 武汉起点公司述称,认可武汉起点公司与现代通号公司签有劳务派遣协议及与***签有劳动合同。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现代通号公司支付2013年8月8日至2022年3月9日带薪年休假40天工资53823.34元;2.现代通号公司支付2013年8月至2022年3月,9个月上年平均工资87799.32元的劳动经济补偿;3.现代通号公司支付2019年剩余17天调休假加班工资15249.95元;4.现代通号公司支付2021年4月11日至2022年1月25日7天调休假(公司休假制度)加班工资6280.03元;5.现代通号公司支付2013年8月至2022年2月25日法定假97天加班工资130534.97元;6.现代通号公司支付***2013年8月至2022年2月25日(每年4天调休假)34天加班工资30503.02元;7.现代通号公司支付***给职工发放服装(福利)的不平等补偿金12000元;8.现代通号公司支付***给职工体检的不平等补偿金18000元;9.现代通号公司支付***给职工发放冬季取暖费(福利)的不平等补偿金21600元;10.现代通号公司支付***给职工节日发放慰问金(过节费)的不平等补偿金27000元;11.现代通号公司支付***2021年4月至2022年1月发放奖金的不平等补偿金50000元;12.现代通号公司支付***2020年11月、12月夜间12天加班工资10767.98元;13.现代通号公司支付***2022年2月回家车票359元;14.现代通号公司支付***高处(危险)作业(没有发放安全带,***在有生命危险环境工作)补偿金27000元;15.现代通号公司支付***2013年8月至2022年1月24日(被克扣)的***贴2240元;16.现代通号公司2013年8月至2016年7月三年没有给***缴纳社会保险,***辞职已经超过6个月,现代通号公司没有支付劳动经济补偿金,依据《劳动法》八十五条(四)应支付***175598.64元赔偿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2年5月12日,丰台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2]第3797号决定书,载明“本委在审理申请人***申请被申请人现代通号公司劳动报酬等案件中,***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视为撤回仲裁申请”。2022年5月13日,***再次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丰台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京丰劳人仲不字[2022]第25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你对现代通号公司提出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本委决定不予受理。主要理由为‘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申请人重新申请仲裁的’”。遂,***提起诉讼。 ***主张其自2013年8月8日与现代通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职称证》照片、项目文件截图为证。《职称证》照片显示,***为现代通号公司项目负责人及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的时间段,其中加盖的印章无法辨别。现代通号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现代通号公司没有找到相关职称证,且该证上所载时间与***主张的入职时间也存在不符。 现代通号公司主张***系经劳务派遣在现代通号公司项目工作的人员,现代通号公司为用工单位,非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主体。就此,现代通号公司提交: 2014年7月1日,茵力行公司(甲方)与现代通号公司(乙方)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载明:……派遣人数根据乙方需要确定,工作岗位为监理及辅助工作岗位,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与乙方决定使用的员工或乙方直接选定的员工签订《派遣员工劳动合同》;甲方从乙方支付的劳务费中支付员工的工资等报酬;乙方在每月20日前与甲方核对当月缴纳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人数及缴纳金额,需要代发工资的应按约定时间提供工资发放数额表,甲方根据乙方提供的工资表在收到工资款项3日内将工资打入派遣人员工资卡内,乙方应在每月28日前将当月核对确认的保险费及管理费向甲方支付。2016年7月1日,珏士恒业公司(甲方)与现代通号公司(乙方)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载明:……派遣人数根据乙方需要确定,工作岗位为监理及辅助工作岗位,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与乙方决定使用的员工或乙方直接选定的员工签订《派遣员工劳动合同》;甲方从乙方支付的劳务费中支付员工的工资等报酬;乙方在每月20日前与甲方核对当月缴纳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人数及缴纳金额,需要代发工资的应按约定时间提供工资发放数额表,甲方根据乙方提供的工资表在收到工资款项后,将工资打入派遣人员工资卡内,乙方应在每月22日前将当月核对确认的保险费及管理费向甲方支付。2018年7月1日,珏士恒业公司与现代通号公司续签《劳务派遣协议书》,期限延长至2020年6月30日止。2018年12月1日,现代通号公司(甲方)与武汉起点公司(乙方)签订《人力资源派遣服务协议》,载明:……派遣人员的数量根据甲方需要确定人数,派遣岗位为甲方实际需要及相关辅助工作岗位;乙方应按甲方确定的标准或要求为派遣人员办理相关手续包括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缴纳社会保险费、支付劳动报酬等。 2015年9月20日,茵力行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9月20日至2017年9月19日;甲方派遣乙方工作的用工单位为现代通号公司,担任用工单位监理工程师;甲方按与用工单位约定支付乙方劳动报酬,乙方劳动报酬约定为基本工资和绩效奖金,但月工资不低于工作所在地最低工资水平;社会保险由乙方个人负责缴纳办理……。2017年9月19日,珏士恒业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载明:合同期限自2017年9月19日至2020年9月18日;甲方派遣乙方工作的用工单位为现代通号公司,担任用工单位监理工程师;甲方按与用工单位约定支付乙方劳动报酬,乙方劳动报酬约定为基本工资和绩效奖金,但月工资不低于工作所在地最低工资水平;甲乙双方按照国家和北京市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2019年3月1日,武汉起点公司(乙方)与***(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载明:合同期限自2019年3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甲方派遣乙方工作的用工单位为现代通号公司,担任用工单位管理、技术、营销、服务、监理等岗位;甲乙双方按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主张2013年8月8日至2015年9月20日期间与现代通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在2015年9月20日至2022年2月28日期间分别与茵力行公司、珏士恒业公司、武汉起点公司签有《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劳务派遣劳动合同的内容应当具备正常的认知能力,亦应当知晓相应的法律后果,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签订上述劳动合同书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上述劳动合同书合法有效。***主张上述期间其与现代通号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在此基础上提出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补充查明,***在一审审理中提交了其参与现代通号公司广州轨道交通21号线象岭停车场工程监理工作的工作资料,用以证实其自2013年8月已与现代通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现代通号公司称该工作资料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离职后不应保留公司项目的工作资料,并对***提出给付带薪年休假等款项的请求均不认可存在欠付情况,且提出了时效抗辩。 另,一审审理中,法院通知茵力行公司、珏士恒业公司、武汉起点公司参加诉讼。经传票传唤,茵力行公司未到庭。珏士恒业公司、武汉起点公司均参加诉讼,并在庭审中认可与现代通号公司签有劳务派遣协议,以及与***签有劳动合同的情况。***称劳动合同系现代通号公司要求其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并非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签劳动合同由现代通号公司拿走**后未交还其本人,故其不认可与茵力行公司、珏士恒业公司、武汉起点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主张只与现代通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经法庭询问,***表示坚持只向现代通号公司主张劳动关系及项下权益。 ***在二审补充提交其于2013年9月以硬盘保存的参与现代通号公司工程的项目资料,以及2013年8月开户并由现代通号公司账户按月转账款项的银行交易流水记录、2014年11月至2022年3月分别***恒业公司、现代通号公司向其发放工资的银行交易流水记录,用以证实现代通号公司自2013年8月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现代通号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主张2013年,***参与现代通号公司工程项目工作系项目负责人个人雇佣及支付相关款项,并非现代通号公司与***建立劳动关系,且现代通号公司不欠付***任何款项。2015年9月之后,***系基于劳务派遣在现代通号公司工作。 此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提供的工程项目资料文件及其银行卡转账交易流水记录等证据,可以印证***自2013年8月在现代通号公司工程项目从事工作。现代通号公司认可***在其公司工程项目工作,但主张系项目负责人个人雇佣***劳动及支付相关款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向现代通号公司主张2013年8月至2015年9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法定假加班工资、调休假加班工资、***贴款项,现代通号公司均不认可存在欠付情况,而上述期间的考勤记录、工资支付记录等用工管理资料已超出用人单位的合理保存期限,现代通号公司现已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以供核实。同时,现代通号公司亦针对***提出的上述给付请求,以超过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效进行抗辩,故对于***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现代通号公司提交的劳务派遣协议、劳动合同书等证据,以及茵力行公司、珏士恒业公司、武汉起点公司参加诉讼的陈述,可以证实***自2015年9月20日起虽继续在现代通号公司项目岗位工作,但***先后与茵力行公司、珏士恒业公司、武汉起点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认可上述《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中系其本人签字,但主张先后与茵力行公司、珏士恒业公司、武汉起点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只与现代通号公司直接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审理中已追加茵力行公司、珏士恒业公司、武汉起点公司参加诉讼,但***明确表示坚持主张与现代通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只向现代通号公司提出基于劳动关系的各项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严 勇 审 判 员  张 洁 审 判 员  庞 妍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余 未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