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09民初15247号之四
申请人:上海市申都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四平路710号749-L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北京现代通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一区12号楼1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拾珂,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申请人上海市申都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北京现代通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作出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被申请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0,163,405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2021年12月3日,申请人上海市申都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申请解除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北京现代通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0,163,405元的冻结,或其相等价值财产的查封、扣押。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张 海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