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09民初15247号之一
复议申请人:北京现代通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拾珂,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上海市申都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四平路****div>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申都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现代通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作出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复议申请人北京现代通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
复议申请人复议称,请求撤销(2021)沪0109民初15247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事实和理由:1、根据2018年7月31日双方签订的《技术合作协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确认申请人已支付合同金额507.43万元,剩余应根据项目进度情况支付。自2018年7月31日至今,申请人依据合同约定应向被申请人支付355.73万元,实际已支付342.89万元,仅差12.84万元未支付。2、申请人为国务院国资委监管下的央企下属三级全资子公司,财务及信誉状况良好,没有任何转移、转让、隐匿财产等行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以防止复议申请人在诉讼期间转移财产,避免将来生效法律文书不能得以有效执行为由,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本院经审查后作出的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以及依据裁定而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财产保全的相关规定。复议申请人复议请求所依据的理由属于案件实体审理的范畴,非审查财产保全申请时需审查的内容。如确因保全错误给复议申请人造成损失的,复议申请人可另行向被申请人主张赔偿。复议申请人要求撤销保全裁定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北京现代通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王 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