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现代通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上海市申都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现代通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09民初15247号之二 原告:上海市申都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四平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现代通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拾珂,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市申都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现代通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 原告上海市申都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8年7月31日就阜淮线等电气化改造工程项目签订《技术合作协议书》。根据协议约定,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合作费用10,163,405元。现因要求被告支付合作费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作费10,163,405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北京现代通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技术合作协议》未约定本案纠纷由虹口法院管辖。且该协议约定的16个合作项目的工程地点散落在阜阳、淮南、合肥等地,亦不在虹口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其住所地法院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纠纷具有管辖权,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北京现代通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王 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