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民初6151号
原告:***,男,196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
被告:北京现代通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一区12号楼1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拾珂,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武汉起点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友谊大道371号V+合伙人大厦塔楼1-4层创新人才基地四层412-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北京市现代通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通号公司)、武汉起点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起点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现代通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拾珂,被告起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并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确认***与现代通号公司于2019年4月2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现代通号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3.要求现代通号公司、起点公司支付2019年4月至2021年6月拖欠***的工资,减去已支付的工资,每月按9000元计算;4.现代通号公司支付***2019年4月2日至2020年6月15日休息日加班费30965.16元、法定节假日工资5400.9元;5.现代通号公司支付***2019年4月2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未发放的伙食补助费7980元、通话和电脑补助费4750元、每月误餐餐补2660元、***贴2000元;6.现代通号公司支付***2019年6月6日至2020年6月29日交通费、食宿费1680.5元;7.现代通号公司支付***维权产生的交通费、食宿费;8.要求起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9.案件受理费由现代通号公司、起点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于2019年4月2日入职到现代通号公司从事工程监理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并约定月工资为5000元。2019年5月11日,***在4号地铁线现场因工负伤。2019年11月20日,现场总监***与在治疗期间的***商量把现场的监理员工作顶下来(当时缺少监理员),***一直工作到2020年1月16日春节放假前。2020年春节前爆发新冠疫情,***原本定好2月5日返南宁火车票被迫退票。2020年3月上半月监理人员陆续到达南宁,其中有南宁市疾病控制中心明文要求疫情比较严重省份人员暂缓来邕的人员。到3月底,2月份工资还没有发放,现代通号公司的种种表现让***意识到其要借“疫情”变相辞退我。***在全国健康码可以通行的情况下,于2020年4月8日到南宁市(此前居家办公)见到***总监,要求上岗,***却以没有通知上班为由,拒绝安排***上岗及住宿,从而逼迫***自行离职。后经多方投诉,***于2020年4月8日至2020年6月12日上班,可是2020年6月12日现代通号公司向***发出解除劳务协议通知书。***在正常工作时始终没有享受到双休日、法定假日的待遇,现代通号公司辞退***没有经过法定程序,何况***还在工伤医疗期间并且没有经过认定的工伤人员。现代通号公司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留薪期间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同时违反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等多项条款,违反多部法律、法规,更违背社会公德、道义等行为侵害了***的合法权益。***向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被南劳人仲案字[2020]第5520号仲裁裁决书裁定驳回。现代通号公司与起点公司系用工单位与派遣单位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58条、第91条等法律规定,现代通号公司的行为侵害了***的合法权益,起点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50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等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主张,望判如所请。
现代通号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1.我公司与起点公司签订了《人力资源派遣服务协议》,合同有效期为2018年12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彼此存在劳务派遣关系;2.***于2019年4月2日与起点公司签订了《劳务协议》,同日,起点公司将***派遣到我公司工作。《劳务协议》上载明:“鉴于乙方为已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或已领取退休金的人员或已达到法定离退休年龄的人员等不具备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双方确认不是劳动关系,双方经平等协商一致、自愿签订本劳务协议,共同遵守本协议所列条款”,第十四条约定:“因乙方方面原因或因甲方或用工单位无岗位等客观原因不再聘用乙方时,甲方一经通知乙方,本协议即时解除”,第十八条约定:“若乙方提供的任何个人资料、相关证明存在虚假,一经发现,甲方有权立即解除本协议,并且不支付任何违约金”;3.在签订《劳务协议》前,***表示自己为特殊工种,已经退休,其提供的亲笔签署的《退休声明》中载明:“本人已退休,不愿意参加公司统一办理的社会保险,本人自愿放弃公司在本人被派往现代通号公司工作期间所享受的由起点公司为本人缴纳的社会保险的权利……上述声明为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代表本人真实意愿”;4.因我公司无岗位安排给***,依据《劳务协议》的约定,起点公司于2020年6月12日向***送达了《解除劳务协议通知书》,***已明确收到,与我公司的用工关系已解除;5.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两份仲裁裁决,均认定***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支持***提出的全部仲裁请求。根据以上事实,首先:我公司与起点公司签署的是《人力资源派遣服务协议》,根据该协议,由起点公司向我公司输入劳务,而起点公司与***签署的是《劳务协议》,根据该协议,***向我公司提供劳务,***是起点公司派遣至我公司的劳务人员,我公司没有通过任何形式与***建立劳动关系,***直接要求与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其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声称自己为特殊工种已经退休,并提供了亲笔签署的《退休声明》,且亲笔签署了《劳务协议》,其本人明确知悉是与起点公司建立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起点公司有理由相信***不是一个适格的劳动关系主体,故与其签署了《劳务协议》。我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基于与起点公司签订的《人力资源派遣服务协议》,相信劳务派遣公司的判断,并以此为前提接受本次劳务派遣,完全没有与***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基于上述事实,***主张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已经违背了订立劳动合同的原则。综上所述,***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二、我公司不应向***支付工资、加班费、补贴、交通费、食宿费等。(一)对第三项诉讼请求,根据《劳务协议》第八条、第十一条约定,***自2019年4月入职起至2020年6月解除劳务协议,其薪酬均根据规章制度规定,结合其考勤,按照综合工时制进行发放,2020年6月12日及以后,我公司与其不存在用工关系,无需支付劳务费。***第三项请求中提到的月工资9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是***在劳动仲裁阶段看到我方提供的工资表中项目总监理工程师代表***9000元的月工资后,认为其劳务费也应该是月9000元,***的岗位是专业监理工程师,岗位不同,履职不同,薪酬也不同。且***也承认每月劳务费为5000元,我公司在***每月全勤的情况下,每月为其支付劳务费多于5000元。我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或劳务费的情况,第三项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我公司实施综合计算工时,得到了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批准同意,其中***专业监理工程师岗位属于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受批岗位。根据《劳务协议》第七条约定和考勤记载,***自2019年4月2日至2020年6月12日期间共计上班138天,并没有延长劳动时间的情况,经查也没有法定节假日加班记录,我公司完全支付了其上述期间劳务费,不涉及支付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工资的情形。综上所述,***第四项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对第五项请求:1.伙食补贴(午餐餐补):根据我公司规定,***不符合就餐补贴人员范围;2.通讯补贴:已随***月劳务费发放;3.电脑补贴:***不符合电脑补贴人员范围;4.误餐补贴:我公司没有误餐补贴规定;5.***贴:***2019年6月至10月在家休息,不符合享受高温补贴的规定,我公司在***不在岗的情况下,2019年8月为其发放了300元防暑降温费。综上所述,第五项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四)对第六项请求:我公司在2019年11月实施薪酬管理办法后,在***在岗的情况下,每月为其发放的劳务费中均含有交通补贴项目。2019年10月及以前,我公司没有交通补贴规定,但***在项目工作期间提供的交通票据,公司通过项目总监还是给予了报销。其次,***在“南宁市轨道交通4号线一期工程轨道及供电监理项目”工作期间,我公司为其提供了必要的工作餐及住宿条件。综上所述,第六项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五)***的维权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公司没有任何过错,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第七项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我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更不存在继续履行劳动关系的基础,也不存在拖欠工资及其他费用的情况,其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起点公司辩称,***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是劳务关系,不存在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问题。其在事实理由部分自述每月工资5000元,与诉讼请求自相矛盾。***主张加班费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他同现代通号公司的意见。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1日,现代通号公司与起点公司签订《人力资源派遣服务协议》,协议约定起点公司为现代通号公司提供人力资源派遣服务;派遣合作期限为三年,自2018年12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
2019年4月2日,起点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务协议》,协议约定,鉴于乙方为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或者已领取离退休金的人员或已达到法定离退休年龄的人员等不具备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双方确认不是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一致,自愿签订本劳务协议;经乙方本人自愿申请,根据用工单位的需要,派遣乙方到用工单位现代通号公司工作;本协议自2019年4月2日至2022年4月1日工程项目建设完工时即行终止(项目建设具体完工日以用工单位书面通知为准);乙方同意根据用工单位工作需要,担任用工单位管理、技术、营销、服务、监理等岗位工作;乙方执行用工单位规定的上下班时间和休息时间。有关休假按综合工时制度规定执行;甲方按与用工单位约定支付乙方劳动报酬,乙方劳动报酬约定为按用工单位制定的薪酬制度执行。但月工资不低于乙方工作所在地最低工资水平;因乙方方面原因或因甲方或用工单位无岗位等客观原因不再聘用乙方时,甲方一经通知乙方,本协议即时解除,乙方应及时配合办理解聘手续,七日内仍不办理解聘手续的,视为已办理解除手续,甲方不承担之后的责任义务;乙方必须本人亲自签署本协议,若乙方提供的任何个人资料、相关证明存在虚假,一经发现,甲方有权立即解除本协议,并且不支付任何违约金。当日,***签署《声明》,主要内容有:因本人已退休,不愿意参加公司统一办理的社会保险,本人自愿放弃公司在本人被派往现代通号公司工作期间所享有的由起点公司为本人缴纳社会保险的权利。上述声明为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代表本人真实意愿,不存在任何被欺诈、强迫、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本人对此予以确认,并承诺将来不会因社会保险缴纳事宜与起点公司、现代通号公司之间发生任何纠纷或其他争议,也不会就此等事宜向起点公司及现代通号公司提起仲裁、诉讼等,由此带来的任何后果均由本人承担,与起点公司及现代通号公司均无关。后,***被安排至现代通号公司南宁地铁4号线项目从事专业监理师工作。庭审中,***对《劳务协议》及《声明》真实性均认可,但表示《劳务协议》为无效协议,《声明》也是现代通号公司胁迫其写的,***表示其并没有到法定退休年龄。
工作期间,现代通号公司向***发放了工资。2020年6月12日,起点公司向***出具《解除劳务协议通知书》,其上载明:因用工单位所承担的南宁轨道交通4号线一期工程轨道及供电监理项目轨道专业已完成分部工程验收,再无岗位安排给你。根据《劳务协议》约定条款,我司决定于2020年6月12日解除与你2019年4月2日签订的《劳务协议》,请你接到本通知后3日内按照《劳务协议》规定办理工作交接等相关交接手续。
2020年6月29日,***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裁委)申请仲裁,请求:一、确认现代通号公司与***自2019年4月2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裁令现代通号公司在2020年6月12日发出解除劳务协议通知书无效,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三、裁令现代通号公司支付***2020年4月起至2020年10月工资59500元(按9000元/月);四、裁令现代通号公司支付***2019年4月2日至2020年6月15日未发放休息日加班费30965.16元、法定节假日工资5400.90元;五、裁令现代通号公司支付***2019年4月2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未发放每月伙食补贴7980元、通话和电脑补贴4750元、每月误餐餐补2660元、***贴2000元;六、裁令现代通号公司支付***2019年6月6日至2020年6月29日的交通费、食宿费1680.5元;七、裁令起点公司对以上所有诉请共同承担以上责任。2020年12月23日,***裁委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20]第55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的所有仲裁请求不予支持。2020年12月16日,***到***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现代通号公司、起点公司支付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不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9000元。2021年5月20日,***裁委作出南宁劳人仲字[2021]第19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的全部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不服,起诉至本院。
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黑龙江省大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了调查,大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养老保险科向本院出具了***的《***退休基本情况表》,其上显示,***为已退休状态,离退休日期为2019年1月1日,离退休类型为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并且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已于2019年1月退休,故其与起点公司于2019年4月2日签订的《劳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与现代通号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工资、补贴等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可按照劳务关系另案主张其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周 明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