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0114民初1071号
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嘉定区。
负责人:裴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1,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某2,女。
被告:上海某某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茵,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事务所有限公**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规定的时间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丝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周莉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