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和嘉业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北京天和嘉业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802民初3117号 原告:北京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实际经营地:北京市大兴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申某,公司总经理。 被告:罗某,男,198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曲濑乡,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北京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公司”)诉被告罗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无条件支付原告替其垫付的工程款46979.39元,并按欠款承诺书的约定支付违约金直至归还为止;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承包工程完工结算后,存在未支付材料供应商材料款的情况,被告为此请求原告垫付,并于2023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算证明”、“代付款三方协议”、“欠款承诺书”。原告分别向以下公司进行垫付款:北京某建安科技有限公司36288.83元(含税);涿州市某有限公司10690.56元(含税),以上合计46979.39元。被告并同时承诺如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垫付款,逾期按5%天计算违约金。综上,由于被告迟迟不予归还原告垫付款,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罗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承包工程完工结算后,因存在未支付材料供应商材料款的情况,请求原告垫付,并于2023年10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结清证明》、《欠款承诺书》,原告分别为被告向以下公司支付垫付款:北京某建安科技有限公司36288.83元(含税);涿州市某有限公司10690.56元(含税),以上合计46979.39元,被告并同时承诺欠款在30日内偿还完毕如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垫付款,逾期按5%每天计算违约金。原告多次催告归还,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的垫付款。 以上事实,均有原告提供的《结清证明》、《欠款承诺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支付转账凭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基于合同产生的合同纠纷。《结清证明》、《欠款承诺书》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替被告分别向北京某建安科技有限公司、涿州市某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36288.83元、10690.56元,合计46979.39元。被告并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垫付款,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未归还,因此本院确认被告构成违约。截止诉至本院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垫付款46979.39元。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以上尚欠的垫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诉请的按5%每天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本案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酌定自2023年11月16日起以46979.39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计算违约金。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某有限公司垫付款46979.39元及其利息(自2023年11月16日起以46979.39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二、驳回原告北京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7.24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罗某负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生效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晓执行通知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