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和博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四川省和博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男,1992年1月14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 被告***,男,198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被告四川省和博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双流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负责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和博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诚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蜀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平安财险蜀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日,被告***驾驶川A900NG车与原告***驾驶并搭载***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与***受伤,经医院治疗后,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交警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种损失共计170498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博诚公司辩称,事发后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2479.88元、护理费2340元,预付原告8200元,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蜀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 被告平安财险蜀都公司辩称,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医疗费公司已预付10000元,医疗费要扣除自费药,精神抚慰金、误工费较高。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21时30分许,被告***驾驶川A900NG号小型轿车沿双流县双九路往九江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双流县双九路杨连锅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直行的未取得驾驶证的原告***驾驶并搭载***的摩托车相撞,致车辆受损、***与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院诊断为右肾裂伤等情况,进行右肾摘除手术后,原告住院至6月20日出院。2014年7月3日,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双公交认字第**********002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不承担此事故责任。2014年10月29日,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400元。另外,原告的摩托车在事发前两个月购买,价格为4466.02元。 另查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在本地区一“水疗汇”务工。治疗原告伤情共产生医疗费23450.38元,其中由被告***支付了12479.88元、被告平安财险蜀都公司支付了10000元。另外,被告***还支付了护理费2340元、预付原告8200元。川A900NG号车系被告***所有,该车由被告博诚公司向被告平安财险蜀都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前述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 本案审理中,被告***同意应退回的款项由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并另再一次性赔偿原告26389.21元了结本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的户籍信息、入职信息、机动车保险单、购车发票、收条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一致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因***、***分别承担事故主、次责任,故对责任承担比例,本院依法确定为70%∶30%。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实原告在本地区务工,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本院依法认定为:1、医疗费:23450.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原告住院19天,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合并按50元/天计算共计为950元;3、护理费:原告在双流住院19天,按60元/天计算共计为1140元;4、交通费:原告系越西县人,受伤后家人帮助处理交通事故,可按1000元计算交通费较宜;5、误工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八级伤残,误工期限可计算为受伤后至定残前一天为150天,按法庭辩论终结前适用的四川省上一年度的服务业职工平均年工资计算为11508.90元(150天×28005元/365天);6、残疾赔偿金:按法庭辩论终结前适用的四川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0307元/年×20年×30%=13420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等级,酌定为8000元;7、财产损失:原告的摩托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虽然其购买为4466.02元,但其损坏程度不明确,本院酌定认可其损失为2000元。8、伤残等级鉴定费:伤残鉴定费1400元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上述损失共计为183657.28元。原告的医疗费按15%扣除3517.56元自费药,扣除医疗费自费药及鉴定费外,原告损失为178739.72元。本案川A900NG号车向被告平安财险蜀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导致***与原告***两人受伤,本院酌定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为***预留20000元(含医疗费等)。即原告扣除医疗费自费药及鉴定费外的损失178739.72元,由被告平安财险蜀都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赔偿102000元(含财产限额),其余的76739.72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0%即23021.92元,另外的70%即53717.8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蜀都公司承担。鉴定费及医疗费自费药部分共计4917.56元,由原告***承担1475.27元、被告***承担3442.29元。因此,原告因交通事故伤残的损失183657.28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4497.19元、被告平安财险蜀都公司承担155717.80元、被告***承担3442.29元。被告***已支付23019.88元,因此,应由被告平安财险蜀都公司退回给被告***19577.59元、支付给原告136140.21元。因被告***同意扣除15%自费药后,其余预付款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后并再一次性赔偿其元了结本案,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扣除已支付的1万元后,被告平安财险蜀都公司还应支付原告145717.80元、被告***支付给原告***26282.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26282.20元,已当庭支付22000元,其余4282.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支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145717.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55元,由原告***负担556.50元、被告***负担1298.50元(全部诉讼费已由被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