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与某某、某某、四川省和博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成民终字第34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负责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2年1月14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越西县。
原审被告***,男,198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原审被告四川省和博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被告四川省和博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博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5)双流民初字第1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原审被告和博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21时30分许,***驾驶川A9****号小型轿车沿双流县双九路往九江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双流县双九路杨连锅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直行的未取得驾驶证的***驾驶并搭载***的摩托车相撞,致车辆受损、***与***受伤。事故发生后,***被送到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院诊断为右肾裂伤等情况。进行右肾摘除手术后,***于6月20日出院。
2014年7月3日,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双公交认字第51012272014002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不承担此事故责任。2014年10月29日,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情评定为八级伤残,***为此支出鉴定费1400元。
原审另查明,***的摩托车在事发前两个月购买,价格为4466.02元。
***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当地“水疗汇”务工。治疗***伤情共产生医疗费23450.38元,其中由***支付了12479.88元、平安公司支付了10000元。***另支付了护理费2340元、预付***8200元。川A9****号车系***所有,该车由和博诚公司向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前述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审理中,***同意应退回的款项由平安公司支付给***,并另赔偿***26389.21元了结本案。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各方当事人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职信息、机动车保险单、购车发票、收条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予以认定。因***、***分别承担事故主、次责任,故对责任承担比例,原审法院依法确定为70%∶30%。根据***提交的证据,能证实***在本地区务工,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原审法院认定为:1、医疗费:23450.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院19天,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合并按50元/天计算共计为950元;3、护理费:***在双流住院19天,按60元/天计算共计为1140元;4、交通费:***系四川省越西县人,受伤后家人帮助处理交通事故,可按1000元计算交通费;5、误工费:***因交通事故致八级伤残,误工期限可计算为受伤后至定残前一天为150天,按法庭辩论终结前适用的四川省上一年度的服务业职工平均年工资计算为11508.9元(150天×28005元/365天);6、残疾赔偿金按法庭辩论终结前适用的四川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0307元/年×20年×30%=13420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等级,酌定为8000元;7、财产损失:***的摩托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虽然其购买为4466.02元,但其损坏程度不明确,酌定认可其损失为2000元。8、伤残等级鉴定费1400元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确认***上述损失共计为183657.28元。***的医疗费按15%扣除3517.56元自费药,扣除医疗费自费药及鉴定费为178739.72元。本案川A9****号车向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导致***与***两人受伤,原审法院酌定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为***预留20000元(含医疗费等)。即***扣除医疗费自费药及鉴定费外的损失178739.72元,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赔偿102000元(含财产限额),其余的76739.72元,由***自行承担30%即23021.92元,另外的70%即53717.8元,由平安公司承担。鉴定费及医疗费自费药部分共计4917.56元,由***承担1475.27元、***承担3442.29元。因此,***因交通事故伤残的损失183657.28元,由***自行承担24497.19元、平安公司承担155717.8元、***承担3442.29元。***已支付23019.88元,应由平安公司退回给***19577.59元、支付给***136140.21元。因***同意扣除15%自费药后,其余预付款由平安公司直接支付给***后并再一次性赔偿其26389.21元了结本案,系***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后,平安公司还应支付***145717.8元、***支付给***26282.2元。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6282.2元,已当庭支付22000元,其余4282.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平安公司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45717.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5元,由***负担556.5元、***负担1298.5元。
原审宣判后,平安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不足;***住院19天,出院医嘱休息1月,月工资为1800元,原审判决认定其误工时间和误工费标准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的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
***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和博诚公司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
为证明其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员工入职招聘表、员工入职承诺书、转岗申请表等证据,足以证明***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经居住在城镇并在城镇务工,收入来源脱离了农业生产。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依据充分。平安公司上诉认为***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但是因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误工费的计算问题。
***因本案交通事故住院治疗19天后,于2014年6月20日出院时,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证》中“出院医嘱”载明:“1、出院后继续全修壹月。…3、半年内禁止从事重体力劳动及剧烈运动。…”原审法院据此确认***的误工费期限至其定残前计算为150天,依据充分。对平安公司关于原审法院确认误工期限过长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在原审中提交的员工入职承诺书、转岗申请表载明内容,其月工资为1800元/月。原审判决依据四川省服务业职工平均年工资计算***的误工费,依据不足。***的误工费应为9000元(1800元/月÷30天×150天)。
综上,平安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相应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5)双流民初字第18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6282.2元,已当庭支付22000元,其余4282.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二、撤销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5)双流民初字第18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45717.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理赔款143208.9元;
四、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确认的方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29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负担1216元、***负担13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多垫付的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退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交纳其应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