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号:(2025)陕0118民初3621号
是否公开:是
是否缺席:否
当
事
人
原
告
原告:***,女,汉族,住西安市鄠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告
被告:***,男,汉族,住西安市周至县。
被告:陕西省xx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诉讼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
讼
请
求
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1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营养费225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56185.2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1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救护车费650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170199.4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
实
与
理
由
2024年7月16日8时***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坐人:***),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64km+850m)甘峪口村出村路交叉口左转时,适逢***驾驶陕A5××**的小型客车沿1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两车相撞,致***、***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负事故同等责任;***负事故同等责任;***无事故责任。同日至同年7月21日、同年7月22日至9月4日***先后在西安惠安医院、陕西省森工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开放性胫腓骨下端骨折、胫骨上端骨折、腓骨骨折、跟腱损伤、肌肉损伤、下肢皮肤撕裂伤、失血性休克、急性失血性贫血、低蛋白血症、电解质紊乱、低钾血症、头皮血肿、硬脑膜下积液、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左肋骨骨折(第一后肋)、闭合性颅脑损伤、双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右踝关节骨折、左锁骨骨折(近端)、右小腿撕脱伤(逆行)、泌尿系感染。住院共计49天,其中在西安惠安医院花费门诊医疗费1293.06元、住院费15828.64元,在陕西省森工医院花费门诊医疗费926.5元、住院费33545.77元。出院后***分别于同年9月24日、11月7日、2025年1月3日、3月7日在陕西省森工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570.31元。以上医疗费合计53164.28元,其中***支付医疗费4877.57元。住院期间***支付护工28天护理费6720元。***于2024年9月4日、9月24日、11月7日分别支付陕西蓝卓医疗救援有限责任公司救护车护送费计650元。***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
另查明,诉前经***申请和本院委托,2025年4月15日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此次损伤致右侧内踝骨折、跟腱损伤、肌肉损伤(比目鱼肌、腓肠肌),右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69%属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后续诊疗项目为右侧胫腓骨、右侧踝关节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3、被鉴定人***的误工期建议为165日、护理期建议为75日、营养期建议为75日。其中鉴定意见分析说明部分载明:***后续诊疗项目为右侧胫腓骨、右侧踝关节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参照陕西省三级甲等医院相关收费标准,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贰仟元(¥12000.00)。鉴定费2280元。陕A5××**的小型客车所有人系陕西省xx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该车在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0元。***系该公司员工,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余款经协商无果,2025年4月29日***遂持前述请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变更为前述诉讼请求。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依照法律规定作如下确认:
赔
偿
项
目
损失项目
金额
计算公式
认定依据
1、医疗费
53164.28元
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营养费
2250元
30元/天×75天
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
2450元
49天×50元/天
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后续治疗费
12000元
根据鉴定意见及相关分析说明确定。
5、残疾赔偿金
56185.2元
46821元/年×12年×10%
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6、精神损害抚慰金
3000元
本案中原告未向侵权人***主张,被告应当承担的部分根据本案情况酌定,其余损失由原告和***承担。
7、护理费
12172元
护工护理:28天×240元/天=6720元
家属护理:116
元/天×47天=5452元
护理期根据鉴定意见确定75天,其中28天护理费***已支付护理人员,不再重复计算。家属护理47天,原告主张按每天116元计算,不违反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8、误工费
9900元
165天×60元/天
误工期按鉴定意见确定,发生事故时原告已满67周岁,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年龄情况,酌情确定误工费每天按60元计算
9、交通费
1150元
原告主张救护车费650元计入交通费,不再重复计算。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治疗情况酌定。原告支付过高部分由其自行承担。
10、鉴定费
2280元
根据鉴定费票据确定
11、其他(已付)
11597.57元
***:医疗费4877.57元+护理费6720元
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合计
154551.48元(含已付11597.57元)
判
决
事
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被告***和***驾驶机动车,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因***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万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已赔偿***18000元,故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2172元、误工费9900元、交通费1150元、残疾赔偿金5618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280元,计84687.2元;原告其余损失医疗费53164.28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245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计69864.28元,本院根据双方驾驶车辆类型及责任划分情况确定,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其中50%,即34932.14元。原告其余损失由原告和案外人***承担。***同意承担被告应承担受理费,本院予以准许。因***已支付医疗费4877.57元和护理费6720元,计11597.57元,扣除应承担本案受理费1163元(原告已预交),剩余10434.57元从保险公司应付原告款项中予以扣减,直接返还被告***。
综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4687.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4932.14元,合计119619.34元。其中给付原告109184.77元、返还被告***10434.57元。故对原告请求合理的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9184.77元;
二、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垫付费用10434.57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2元,由原告***负担689元,被告***负担1163元(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