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与陕西省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陕西省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D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7民终12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佛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汉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D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审计法务部员工。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审计法务部员工。
上诉人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省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陕西省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D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D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佛坪县人民法院(2023)陕0730民初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周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周某某所种植的中药材、苗木被某某公司所修建的水库淹没这一事实毫无争议,在S镇政府的主导下,2021年9月24日经S村村委会具体核实,确定淹没了周某某的中药材共计7.69亩,淹没苗木4.3亩共计500株。涉案的财产属于周某某的合法财产,某某公司非法致其损坏,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采信了某某公司引用的诸多的政府文件,其无非就是证明涉案的种植区域属于水库淹没区,周某某的种植属于非法种植,因此不予赔偿,但该结论错误。对于水库淹没区这一点周某某表示认可,但这些文件只是划定了水库淹没区的一个范围,并没有任何一个文件或者政府行为对周某某的涉案土地进行征地拆迁补偿。涉案土地到目前为止都没有实施拆迁补偿,也就是说只有征地的文件,却没有补偿的措施。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之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根据国务院《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节土地征收部分,第三十二条就明确规定,有关费用未足额到位的,不得批准征收土地。正是基于此情况,佛坪县政府始终没有给周某某等库区的部分村民实施土地征收补偿或土地置换。原审法院认为这是对水库淹没区耕地情况的描述,明显不符合常理,脱离了该事件的前因后果,属于事实认识错误。至于耕种的合法性问题,在没有完成土地征收补偿前,在自己的土地上种植具有当然的合法性,再多的政府文件去划定淹没范围都不能阻却其合法性。因此,原审法院以周某某种植的中药材和苗木不具有合法性前提而驳回其诉求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某某公司和某某D分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周某某种植药材系在各级政府下发禁令和通告后的违法违规种植行为,其非法利益不受法律保护。且某某公司出于人道主义原则以及推进当地政府的工作已经对周某某进行了补偿,该事实已经确认。如果通过诉讼再行补偿属于重复获利。至于周某某称与当地政府的征地补偿争议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
周某某向一审法院诉请:1.判令二被告赔偿损坏原告地上附着物中药材7.69亩和苗木4.3亩(500株)的经济成本共计9096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某某XX水库系二被告建设。2007年11月30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了《关于禁止在XX水库工程占地和淹没影响区新增建设项目和迁入人口的通告》,要求“自通告发布之日起……不得新栽种多年生经济作物和林木……”。2019年2月1日,陕西省库区移民工作办公室对《某某工程XX水库库底清理实施方案(下闸蓄水阶段)》进行了批复,同意被告某某公司提出的库底清理实施方案,并让被告某某公司按照XX水库2019年汛后下闸蓄水的目标要求,完成库底清理工作。2019年9月3日,佛坪县人民政府依据上述批复,发布《关于XX水库库底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告》,载明“2007年11月30日陕西省人民政府正式颁发《关于禁止在XX水库工程占地区和淹没影响区新增建设项目和迁入人口的通告》之后库区内机关单位、移民群众新增构建筑物由各责任人自行无偿拆除,栽植苗木自行迁移至库外。”2019年11月16日,国家自然资源部向陕西省人民政府下发了《关于某某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该批复“同意宁陕县、佛坪县、周至县、洋县将农民集体所有农用地2153.9638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地手续……作为某某工程建设用地”。2021年2月,陕西省水利厅组织对某某工程XX水利枢纽下闸蓄水阶段移民安置终验并通过终验验收,XX水库逐步开始蓄水。2021年4月29日,佛坪县人民政府发布《关于某某XX水库有关事项的通告》,告知D镇、S镇人民政府及某某XX库区移民群众,XX水库已逐步开始蓄水和有关禁止事项,并明确某某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从事养殖业和种植农作物。因XX水库蓄水水位上涨,加之水库三条汇流区域频繁降雨,特别是2021年9月1日前后强降雨引起水位骤然上升,2021年8月底完全淹没了原告种植的中药材和苗木。后经佛坪县S镇S村村民委员会统计,共淹没原告中药材7.69亩、苗木4.3亩。2021年9月10日,佛坪县移民工作办公室对周某某反映的“关于经济林土地、林地淹没”相关事项,出具《答复意见书》载明“近期,因某某XX水库3条汇流区域频繁降雨,造成库区水位持续上涨,特别是9月1日前后强降雨XX水库水位骤然上升10m以上,淹没XX水库上段区域周某某苗木情况属实……考虑让利于民因素,2021年9月4日经佛坪县政府、省某某公司、S镇村协商,对淹没苗木按灾害损失救助解决,具体由S镇S村按协商意见处理”。根据2021年9月4日佛坪县政府、被告某某公司和S镇村协商确定的救助标准,佛坪县S镇人民政府以灾害损失救助的形式,针对邹某某(周某某妻子)户被淹没的中药材7.69亩和苗木4.3亩,分别按照3000元/亩和1000元/亩的标准进行救助,并于2022年1月30日分别向邹某某银行账户(账号为2706********)转账23070元和4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被告根据陕西省库区移民工作办公室对某某工程XX水库库底清理实施方案(下闸蓄水阶段)的批复,对XX水库库底进行了清理,并在陕西省水利厅组织对某某工程XX水利枢纽下闸蓄水阶段移民安置终验后,按照蓄水计划进行蓄水。佛坪县人民政府为顺利推进库底清理,发布《关于XX水库库底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告》,告知“2007年11月30日陕西省人民政府正式颁发《关于禁止在XX水库工程占地区和淹没影响区新增建设项目和迁入人口的通告》,之后库区内机关单位、移民群众新增构建筑物由各责任人自行无偿拆除,栽植苗木自行迁移至库外”,并在XX水库蓄水时,再次发布通告告知蓄水事宜和有关禁止事项,明确在某某水源保护区禁止从事养殖业和种植农作物。故对原告诉称“在库区蓄水时,未告知原告将涉案的中药材和苗木迁移走,而是直接蓄水淹没”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2020年7月20日佛坪县移民工作办公室的《答复意见书》,内容里虽有“目前,按照规定和许可对XX水库淹没区林木进行了采伐,耕地移民仍在耕种或育苗木,未限制耕种”,但这是对当时水库淹没区耕地情况的描述,并不能证明原告后期在水库淹没区栽植药材和苗木的合法性。根据佛坪县人民政府于2021年4月29日发布的通告,已经明确告知在某某水源保护区禁止从事养殖业和种植农作物。故对原告主张的涉案耕地耕种或育苗木是合法且未受限制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综合全案,并无证据证明二被告在XX水库下闸蓄水过程中有任何过错,故二被告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反而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周某某无视陕西省人民政府、佛坪县人民政府的历次通告,明知XX水库进行库底清理和即将蓄水,不但没有按照政府通告迁移栽植的药材和苗木,而且继续栽种。且原告提交的2021年9月10日佛坪县移民工作办公室出具的《答复意见书》,证明“因某某XX水库3条汇流区域频繁降雨,造成库区水位持续上涨,特别是9月1日前后强降雨XX水库水位骤然上升10m以上”等不可抗力的自然因素导致了原告的药材和苗木在短期内被淹没。原告被淹没的中药材7.69亩和苗木4.3亩的损失,已由佛坪县S镇人民政府,根据与被告某某公司、佛坪县政府和S镇村协商确定的标准,以灾害损失救助的形式进行了补偿。故原告周某某主张由二被告赔偿淹没药材和苗木的损失90963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二被告无需就原告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故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明其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不再评判。
一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74元,减半收取1037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二审中,某某公司提供其公司从2013年11月起至2023年5月之间陆续拨付佛坪县涉及某某工程农村移民安置费、城集镇迁建支出、工业企业迁建支出、专项项目复建支出、防护工程支出、其他费用支出、库底清理支出水土保持费、土地复垦及补充费、准备工程土地征迁、耕地占用税等各项费用共计3132493235.41元。周某某质证称:对台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达不到某某公司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主要焦点是:周某某的诉请主张是否依法予以支持。
首先,陕西省人民政府于2007年11月30日发布了《关于禁止在XX水库工程占地和淹没影响区新增建设项目和迁入人口的通告》,佛坪县人民政府也于2019年9月3日发布了《关于XX水库库底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告》,2021年4月29日佛坪县人民政府再次发布《关于某某XX水库有关事项的通告》,这些情节应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另外,2019年11月16日国家自然资源部向陕西省人民政府下发了《关于某某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某某公司也已经向佛坪县政府陆续支付了涉及某某工程项目的相关各项费用31.325亿元多。目前周某某并无确实证据证明其在XX库区种植中药材、苗木的行为完全合法。由此,一审认为无证据证明某某公司在XX水库下闸蓄水过程中存在过错,证据确实充分,并无不当。
其次,周某某所称的相关损失,已由佛坪县S镇政府作出了一定补偿;即使如周某某所称存在征地拆迁补偿、移民安置补偿等问题没有完全得到解决,也并非某某公司依法应当向其个人直接履行的相关义务。
综上所述,上诉人周某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74元,由上诉人周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