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01民特497号
申请人:某建设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沪灞生态区。
法定代表人:董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某建设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与被申请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建设公司称,申请确认××道公司之间的仲裁协议无效。事实与理由:一、双方当事人已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人民法院诉讼管辖。根据××道公司、案外人某集团公司之间的《某隧洞TBM施工段岭南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协议书》)商务部分“第2节专用合同条款”第24.1条明确约定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发包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某公司基于双方往来函件即为定争议解决方式为西安仲裁委员会不能成立。1.《关于对TBM掘进段施工受特殊地质影响费用补偿申请仲裁的函》(隧法规函[2023]344号)、《关于对TBM掘进段施工受特殊地质影响补偿申请仲裁的复函》(引汉建函[2023]273号)仅为××道公司针对相关问题进行沟通的函件,该函件尚未明确约定仲裁事项,双方也未能据此签订书面仲裁协议,某建设公司不予认可故该仲裁协议无效。2.《施工合同协议书》专用合同条款、《施工补充合同协议书》(签订于上述发函之后)均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发包人所在当地人民法院提请诉讼。因此,即便某公司认为往来函件约定的仲裁协议有效,双方也因同时约定了仲裁和诉讼两种相互排斥的纠纷解决方式,致使纠纷解决方式不唯一,不具备可执行性,故而该仲裁协议应属无效。3.最后,根据《施工合同协议书》第1、2条明确的解释顺序,即专用合同条款优先于通用合同条款,某建设公司所发《关于对TBM掘进段施工受特殊地质影响费用补偿申请仲裁的函》(隧法规函[2023]344号)请求将商务部分“第1节通用合同条款”第24.1款争议解决方式的选择条款中第(1)项“约定的仲裁委员会”明确为西安仲裁委员会,其通用条款的效力亦低于专用合同条款关于诉讼解决争议条款的效力。综上所述,某公司依据双方往来函件所认定双方之间的仲裁协议应属无效,某建设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请求贵院依法确认××道公司之间的仲裁协议无效。
某公司称,一、某建设公司申请仲裁协议无效的理由均不能成立。首先,双方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无效。双方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4.1条约定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发包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按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其次,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就TBM掘进段施工受特殊地质影响费用补偿争议提交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之间形成有效的仲裁协议。一是,仲裁协议形式包括往来函件。二是,双方不存在“或诉或裁”情形。三是,双方往来函件并非通用合同条款。再次,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不存在无效情形。二、本案双方当事人就案涉纠纷争议解决方式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提交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应尊重双方当事人之真意。首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为解决案涉纠纷专门进行洽谈协商,最终通过书面专函的形式一致确认该争议提交西安仲裁委员会仲栽解决。其次,从《施工补充合同协议书》(合同编号:QLSD-Cz3一补3,以下简称“补3协议”)的签订背景和实际用途来看,该补充协议第四条并非双方就争议解决方式达成的新意见。最后,双方当事人参与争议解决的过程亦可以佐证某建设公司对案涉纠纷由西安仲裁委解决的认可。三、补3协议的管辖约定不能排除双方仲裁约定的效力,某公司仍可就特殊地质影响费用补偿争议提起仲裁。首先,补3协议的管辖约定属于无效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案涉纠纷争议解决方式仍应以有效的仲裁协议约定为准。其次,往来函件是双方对特殊地质影响费用补偿争议作出的特别约定,应优先于一般约定适用。最后,补3协议并不能排除双方仲裁约定效力。诚信原则是民事法律行为和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双方就案涉纠纷存在仲裁的真实意思表示,涉案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基于对仲裁协议的信赖,某公司在2023年已向西安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支付仲裁费,仲裁委亦已按照程序组织仲裁庭,如同意某建设公司在开庭前一天随意反悔其仲裁协议效力,不仅是对某公司合理信赖利益的侵犯,也是对司法资源的滥用,同时因纠纷久拖不决,会造成下游材料商和施工人员利益受损,影响社会稳定。综上,某建设公司的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经审查查明,2012年1月申请人某建设公司与被申请人某公司、案外人某集团公司签订《某隧洞TBM施工段岭南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第24.1条争议的解决方式:1、向约定的仲裁委会申请仲裁;2、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专用合同条款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向发包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3年7月6日某公司向某建设公司发出《关于对TBM掘进段施工受特殊地质影响费用补偿申请仲裁的函》,内容包括提议就TBM掘进段施工受特殊地质影响费用补偿事宜建议提交西安仲裁委员会解决。某建设公司于2023年9月4日作出《关于对TBM掘金段施工受特殊地质影响补偿申请仲裁的复函》,同意提交西安仲裁委员会解决。2023年9月20日申请人某建设公司与被申请人某公司、案外人某集团公司签订《陕西省某隧洞TBM施工段岭南工程补充协议》,该协议是对项目开工以来在合同执行过程中新増工作内容和因工程变更等原因增加的实体工程量项目。在其他事项中约定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的,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地向发包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某隧洞TBM施工段岭南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中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1、向约定的仲裁委会申请仲裁;2、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专用合同条款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向发包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款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包括以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之间发函对TBM掘进段施工受特殊地质影响费用补偿争议提交西安仲裁委员会事项达成一致,并选定具体的仲裁机构西安仲裁委员会。该仲裁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申请人某建设公司提交的《陕西省某隧洞TBM施工段岭南工程补充协议》,在该协议其他事项中虽然约定,合同履行中发生的纠纷向发包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请诉讼,但因该补充协议的内容是针对合同执行过程中的新增工作内容和工程变更项目,并非双方对TBM掘进段施工受特殊地质影响费用纠纷的争议解决约定,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约定,故申请人某建设公司请求确认××道公司之间的仲裁协议无效,与约定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建设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某建设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胡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