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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陕0923民初204号之二
是否上网
是
分管院长签字:
员额法官签字:
拟稿庭室
综合审判庭
拟稿人
杨 英
是否上诉
否
校对人
杨 英 冯雪梅
印制人
冯雪梅
陕西省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923民初204号之二
原告:**,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思南县。公民身份号码:522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丹霞,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明高,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052J。
法定代表人:陈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迪,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友津,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公民身份号码:510XXXXXXXXXXXXXXX。
被告:吕福康,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公民身份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第三人:陕西省引汉济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浐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969A。
法定代表人:杜小洲,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第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24XK。
法定代表人:徐银林,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段友津、吕福康、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陕西省引汉济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5月9日以与被告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段友津、吕福康及第三人陕西省引汉济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的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以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的撤诉请求,是对自己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段友津、吕福康及第三人陕西省引汉济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 判 长 左永军
审 判 员 杨 英
人民陪审员 向 静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法官 助理 孙 丹
书 记 员 冯雪梅